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維護公路路產、路權,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布了《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發布日期:1997-12-03
  • 生效日期:1998-01-01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審議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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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28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1997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5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維護公路路產、路權,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條 公路按其在公路網中的地位分為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並按技術等級分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四級公路。
第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應當遵循管養一體,綜合治理,預防為主,依法治路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採取有力措施,扶持、促進公路建設,加強對公路的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公路保護、管理工作,努力採用先進科學的管理方法和技術,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暢通。
公安、土地、建設、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公路沿線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路產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公路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監督管理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公路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縣道、鄉道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內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第九條 公路路政管理職責是:
(一)負責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公路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三)實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制止和查處各種違法利用、侵占和破壞、損壞公路路產和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五)依法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六)審理從地下、地面上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築物或其他設施的事宜;
(七)審批特殊情況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車輛通過公路事宜,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維護公路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九)為查處違法行為,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和憑證;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著裝,佩戴標示,持證上崗;用於路政巡查的專用車輛須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路產管理
第十一條 公路養護、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場、生產用地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公路養護、施工人員在劃定的料場內取土、採石、挖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非法收取費用。
因養護、改建公路採石、挖沙、取土時,不得影響附近的建築物和水利、電力、通訊設施,影響或破壞水土保持。
第十二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溝、截水、取土、採石,利用公路、公路邊溝進行灌溉或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損壞公路排水設施,利用橋涵、邊溝築壩蓄水,設定閘門;
(二)打場曬糧,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廢料,放養牲畜,積肥,制坯,種植作物,燃燒物品;
(三)設定電桿、變壓器及其他類似設施;
(四)擺攤設點,占道經營,亂停亂放車輛;
(五)其他違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鐵路、機場、電站、通訊設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設工程,確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並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改建。
建設單位不能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修復或改建被占用、挖掘或改線的公路的,應當承擔按照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修復或改建公路的補償費用。
第十四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所修建、架設或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作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公路兩側十米範圍內,不得挖沙、採石、取土、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害公路、橋樑、渡口安全的活動。
在前款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拓寬河床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保護公路安全的措施。
第十六條 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範圍以外進行爆破、開山、採礦等項作業,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應當事先徵得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第十七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的,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式予以補償。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橫穿公路的,必須採取保護公路的有效措施後,方可穿行。
第十八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
第十九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樑上和公路隧道內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還應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准;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採取防護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幫助其採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機動車製造廠、修理廠和其他單位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塗改公路標誌、標線、測樁、界碑、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
嚴禁在公路橋樑、隧道內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質的管道。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上設定除公路標誌以外的標牌、廣告牌等其他標誌。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定除公路標誌以外的標牌的,必須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標牌與公路路肩邊緣的間距保持在五米以上。
第二十三條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確需增設平面交叉道口,須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建設,占用或損壞公路路產的,應當支付補償費用。
第二十四條 運輸車輛的運件不得拖地行駛。運輸易遺漏、拋撒貨物的車輛,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不得污染、損壞公路。污染公路的,應當負責清除污染物或承擔清理費用;損壞公路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 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任者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並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處理。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損壞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路管理機構查驗路產損壞情況,並依法協助追索路產損壞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 禁止亂砍濫伐和損壞公路行道樹、綠化花草;確需更新、間伐樹木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辦理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二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進行養護作業、養護工程施工時,應在施工現場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和安全標誌。需堆放養護物料時,只能堆放在公路一側,並不得超越路面寬度的三分之一;停放養護車輛、機械時必須緊靠路面邊緣,並在車輛、機械前後設定明顯的安全反游標志。
公路養護人員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利用車輛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在公路作業車輛上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
公路養護車輛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公路標誌、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對公路養護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公路兩側建築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是指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以外一定距離的區域。其距離的標準是:
(一)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不少於三十米;
(二)國道不少於二十米;
(三)省道不少於十五米;
(四)縣道不少於十米;
(五)鄉道不少於五米。
建築控制區劃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標樁、界樁。
第二十九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其他工程設施。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審批臨近公路的建築控制區以外的建設用地時,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註明建築物與公路的控制距離,並通知交通主管部門;建築單位開工時,審批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派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沿線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應當在公路一側建築控制區以外的範圍進行,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間建築控制區的管理,由承建方、公路管理機構與沿線市、縣、鄉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工程竣工後移交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在公路兩側的建築物與公路路肩邊緣之間填土打地坪的,應當報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負責重建公路排水設施,其地坪標高必須低於公路路肩三十厘米以上。對公路路產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已有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工程設施,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經審批修建的,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
(二)因歷史原因存在於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公路建設以及交通安全暢通的需要,制定計畫,分批遷出。遷出有困難的,暫時可以維持原狀,但不得再行改建、擴建。
第三十五條 公路穿越城鎮的路段,建築控制區管理由交通主管部門和建設部門共同確定城市道路與公路的界線後,依照有關規定,按各自的職責負責控制公路兩側建築物、構築物和工程設施的建設。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經同意或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橋樑、渡槽或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業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車輛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損壞、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或損壞、挪動建築控制區的標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影響公路暢通的,或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將公路作為試車場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定者負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其他工程設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公路路產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交通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後,方得駛離。
對公路路產造成嚴重損壞,不報告交通主管部門,不接受處理或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暫扣車輛的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門暫扣車輛必須開具暫扣憑證,當事人接受處理後,車輛必須放行。
第四十四條 自車輛被扣之日起十五日內,當事人必須到有關交通主管部門接受處理。在此期間,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車輛損失,由有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賠償;因當事人超過期限不接受處理造成的車輛損失,由車主負責。
第四十五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外,本章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第四十六條 拒絕、阻礙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或阻礙公路搶修,致使公路搶修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條 公路路產補償費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會同自治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是指經交通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渡口、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坡腳護道、坡頂截水溝外緣以外,川區不少於一點五米、山區不少於三米的土地。
“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定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運、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了《〈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修正案(草案)》和《<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不斷提高政府管理科學化、規範化水平,對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四件法規進行修改是必要的。法制委員會於5月26日召開第四十一次全體會議,常委會法工委、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交通運輸廳、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環保廳的負責同志列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四件法規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
法制委員會認為,四件法規修正案草案符合立法法規定和國家法制統一的要求。同時,對修正案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建議:
一、關於《<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
將修正案草案第二條中的“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四款”。
(二)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業的”,作為修正案草案第五條。
(三)依據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對公路路產造成嚴重損壞,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扣留車輛、工具”,作為修正案草案第六條。
(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修正案草案第五條和第六條合併修改為:“刪去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表決稿)》,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修改決定草案表決稿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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