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審查義務

實質審查義務定義 所謂實質審查義務,是指票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對持票人(提示付款人)是否為真實權利人,背書受讓票據權利是否真實有效,票據是否偽造、變造等實質性問題進行審查的責任。票據實質審查,通常涉及票據外法律關係,須通過某些票據外的事實,才能確認真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實質審查義務
  • 外文名:Substantive review obligations
  • 是指:實質性問題進行審查的責任
  • 通常涉及:票據外法律關係
  • 通過:某些票據外的事實
流程,票據偽造審查,辨別真假,票據變造審查,期前付款審查,

流程

對於流通性及強的票據而言,要求付款人對這些票據外的事實均進行實質審查,逐一確認真偽後才付款,事實上是不可能的。因為票據的無因和完全有價證券性,國際和國內票據法理論,均認為付款人僅有形式審查義務,而無實質審查義務。在票據實務中,票據上所載收款人為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該票據時,持票人為當然合法權利人;若票據經背書轉讓後,背書連續的票據的持票人,依票據法規定,也當然推定為合法權利人。對上述權利人的審查,僅依票據上記載即可確認。至於持票人是否真實權利人,收款人是否具有合法收款資格,代為取款的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權等實質性問題,付款人均無審查義務。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精神,付款人應對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票據是否偽造、變造等,應負責審查,對偽造、變造票據付款的,視付款人有“重大過失”,根據上述規定商業銀行須承擔實質審查義務。

票據偽造審查

票據偽造,是指票據行為人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姓名)而是假冒他人名義為票據行為的行為。票據偽造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票據偽造指包括出票、背書、承兌、保證等偽造;狹義的票據偽造僅指出票偽造,即假冒他人名義出票。法理上,票據偽造如為出票偽造時,其票據為實質無效的票據,持票人不能取得支付請求權。持票人持出票偽造的票據提示付款時,付款人力所能及進行的審查筆者認為是,若出票人在付款人處預留有其簽章的印樣或筆跡(預留印鑑)的,出票人應認真查驗出票簽章與預留印鑑是否相符。對印章查驗的辦法通常是對角摺疊比較法,對筆跡查驗也只能是外觀形態的比較。因為付款人不是鑑定專家,也沒有任何機構授權其進行印章、筆跡鑑定。因此,在實踐中,只要付款人對票據簽章進行了足夠辨認的,視為履行了實質審查義務,其付款應為正確支付而獲免責。

辨別真假

持票人持除出票偽造外的其他偽造票據提示付款的,如果偽造痕跡顯而易見(筆跡、墨水、書寫工具明顯不同)付款人沒有足夠辨認而付款的,屬於重大過失付款,應自負責任。但如果偽造需藉助儀器設備且需具有專門技能者才能甄別真偽的,筆者認為,這已超出了付款人的審查能力和範圍。不過,對偽造承兌簽章的票據付款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無論審查有無過錯,均應承擔再次付款的票據責任。因為承兌簽章是付款人自己承兌後在票據上的簽名或蓋章,付款人對自己的簽章應當或者推定能辨認出真偽。

票據變造審查

票據變造,是指無更改權人變更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的行為。依照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記載事項除了票據金額、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稱不可更改外,其他記載事項可由更改權人即原記載人依法進行更改。更改權人和無更改權人若對票據上不可更改記載事項進行更改的,票據無效。無更改權人對可更改記載事項進行更改的,視為票據變造。票據變造有顯示痕跡的變造和不顯示痕跡的變造之分。付款人對顯示痕跡變造(字型、書寫工具、墨水等顯著不同)的票據付款的,視為疏於審查和重大過失付款,責任自負;對不顯示痕跡的變造票據,履行審查義務後付款的,視為善意付款,可以免責。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現定》的第69條規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明而錯誤付款,屬於票據法第57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偽造、變造者依法追償。”筆者認為,這條司法解釋顯然與我國票據法第57條的規定有悖,事實上加重了付款人的票據審查義務。按此規定,付款人無論是否履行了審查義務,只要付款人對偽造、變造票據及其身份證明未能識別而付款的,一律認定為“重大過失”付款。這就有些“客觀歸罪”了,對付款人是不公平的。筆者建議此條司法解釋應修改,應在“未能識別出”後加上“顯示痕跡的”定語,這樣較能體現客觀和公正。

期前付款審查

期前付款又稱任意付款,是指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匯票上所記載的到期日之前,向提示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的行為。在票據到期日前,持票人通常不得請求付款,而付款人當然有權拒絕到期前的付款請求。但付款人願意進行期前付款,持票人也同意接受的,票據法並未禁止。我國票據法第58條規定,對於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可見,票據法的這條規定,意味著付款人期前付款應承擔實質審查的責任。這種責任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對於持票人是否真實權利人,付款人應進行實質審查。如果持票人形式上具備合法權利人的資格,但實質上並非權利人的,對於真實權利人,付款人不能免除再次付款的責任,即其付款不能視為善意付款。第二、在到期前如發生出票人發出撤銷支付委託、停止支付等情況的,已進行期前付款的付款人,必須承擔因期前付款而造成的損失。
此外,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審查義務與其審查權利具有同一性,即其審查義務反過來又是其審查權利。作為義務,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時,必須履行審查義務,否則,由此而構成重大過失付款造成損失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要承擔票據責任或賠償責任。作為權利,提示付款人有義務無條件配合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審查,提示付款人拒絕接受審查或干擾審查的,付款人有權拒絕付款。可見,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審查義務同時也是他們付款時享有的審查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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