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鄉村林場管理辦法

《安徽省鄉村林場管理辦法》在1991.03.18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鄉村林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3.18
  • 實施時間:1991.03.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鄉村林場的管理,促進鄉村林場的鞏固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村林場,包括鄉(鎮)、村、村民小組等集體經濟組織開辦的林場,以及集體經濟組織之間、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經濟組織和農戶之間聯合開辦的林場。
第三條 鄉村林場是農村林業合作經濟組織,在國家計畫指導下,自主經營,獨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四條 鄉村林場實行“以林為主,多種經營,長短結合,以短養長”的經營方針,努力發展林業生產,增加森林資源,提高經濟效益。
第五條 鄉村林場對其經營管理的自然資源和固定資產享有的所有權、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發展鄉村林場,維護鄉村林場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林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鄉村林場的設立
第七條 開辦鄉村林場,辦場單位應提交辦場報告和有關材料,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聯合辦場的,應提交辦場各方的共同協定。
第八條 開辦鄉村林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度的經營規模。林場經營面積,山區不小於五百畝,丘陵地區不小於三百畝,平原、圩區不小於二百畝。在總經營面積中,林業用地不得小於70%;
(二)山林權屬清楚,辦場協定完備;
(三)有建場規劃,有一定數量的生產建設資金,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生產人員,能夠長期穩定地進行生產經營。
第九條 鄉村林場由集體經濟組織單獨開辦的,由辦場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合作開辦的,由投山、投資、投勞辦場的單位或個人共同所有。經營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應事先商定,簽訂契約。
第十條 鄉村林場範圍內土地的所有權,按原權屬不變,林場享有使用根。在林場經營期間,未經批准辦場的機關同意,土地所有者或原使用者不得收回土地的使用權。
第十一條 鄉村林場的合併、分立或撤銷,須經原批准辦場的機關同意,並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鄉村林場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鄉村林場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前提下,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完成林業生產任務的同時,自行安排其他生產;
(二)銷售本場產品,確定本場產品和勞務價格;
(三)確定本場職工的工資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
(四)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林場不合理攤派人力、物力、財力和安插林場不需要的人員。
第十三條 鄉村林場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完成上級林業主管部門下達的造林育林任務;
(二)嚴格執行森林採伐限額,做好護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保護森林資源;
(三)依法按期交納稅、費,遵守國家財務、物價制度;
(四)改善勞動條件,做好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工作,保證安全生產。
第四章 鄉村林場的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鄉村林場的所有者應設立林場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的管理機構,行使對林場的管理權。林場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督促林場合法經營,維護林場合法權益;
(二)確定林場中長期發展規劃、經營責任制形式、林場所有者的利益分配辦法以及林場重大生產和基本建設項目;
(三)審批林場的年度生產計畫和財務預算、決算,監督林場的生產和財務活動;
(四)委任、罷免或招聘、解聘林場場長;
(五)嚴格履行有關契約或協定規定的責任和義務。
林場管理機構作出本條第(二)、(四)項規定時,應事先徵求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鄉村林場場長是林場的法定代表人,在林場的生產經營管理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實施林場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生產計畫;
(二)決定林場內部機構設定和人員分工,按規定招聘、辭退、獎懲職工;
(三)安排林場生產活動,決定林場內部管理方式;
(四)提出職工工資分配方案和各項基金使用方案,經林場管理機構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鄉村林場可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多種形式的承包經營責任制,由林場管理機構與場長簽訂契約,明確以下內容:
(一)營林任務及質量指標,森林資源增長率;
(二)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要求,固定資產增值率;
(三)多種經營產品產量及質量指標,產值、純收入增長率;
(四)生產、生活條件改善的具體要求。
第十七條 鄉村林場原來依靠集體投勞種植和撫育的用材林,林木主伐純企入按原協定進行分配;集體投勞種植,林場撫育管理的用材林,主伐收入分配辦法由林場與投勞單位共同商定,但林場所得不應少於純收入的50%。
新辦林場的收益按協定分配。
第十八條 鄉村林場林木間伐、經濟林、多種經營的收入,除按協定分配一部分外,主要套用於林場的再生產。
第十九條 鄉村林場在培育和增加森林資源的同時,可利用自身優勢發展多種經營,增強林場的經濟實力。
鄉村林場興辦的多種經營項目,當地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不得強行劃歸其他部門或單位。
第二十條 鄉村林場應逐步改善職工福利待遇,每年從年總收入中按工資總額的5%提取福利基金,用於職工文化、教育、衛生等福利事業。
第二十一條 鄉村林場應逐步建立職工勞動保險和退休養老保險制度。根據林場條件,每年從年總收入中技工資總額的5%至10%提留保險基金,對因工傷、年老而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給予一定的生活補助。
第二十二條 鄉村林場應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管理檔案,及時準確地記錄森林資源消長、變化情況。
第二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對鄉村林場進行業務指導、技術培訓,並根據國家規定下達森林採伐限額和造林綠化指標,審批鄉村林場的造林規劃設計、年度施工設計和森林經營方案。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取得下列成績之一的鄉村林場,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
(一)完成上級下達的各項林業生產任務,培育、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林場管理制度健全,經濟效益明顯,林場積累不斷增加,職工收入穩步增長,對國家和集體作出較大貢獻的;
(三)積極套用推廣先進林業技術,科學營林成績突出的;
(四)林場場長或職工為林場建設和林業生產發展做出突出貢獻。
第二十五條 上級機關、部門侵犯林場經營管理自主權的,林場有權要求停止侵犯,並向其上一級機關反映。
第二十六條 擾亂林場生產秩序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哄搶、盜伐、濫伐林場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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