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辦法

第 170 號 《安徽省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二○○四年七月七日
  • 施行時間:2004年9月1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修改的決定,

檔案發布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省長 王金山
二○○四年七月七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益,規範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 效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備案、登記和統計。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儲量,是指經過礦產資源勘查和可行性評價所獲得的礦產資源蘊藏量的總稱。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儲量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礦產資源儲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評審和備案
第四條 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由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或者採礦權申請人委託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組織評審專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評審。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的資格及其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下列礦產資源儲量應當進行評審:
(一)探礦權人勘查獲得的或者申請採礦權所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
(二)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時應當核實的礦產資源儲量;
(三)以公開發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籌資、融資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項目所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
(四)停辦、關閉礦山時提交的尚未采盡或者準備註銷的礦產資源儲量;
(五)礦區內因生產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變化,需要重新評審的礦產資源儲量;
(六) 建設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需要壓覆的重要礦產資源儲量;
(七)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應當進行評審的其他情形的礦產資源儲量。
第六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或者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向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二)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的複印件;
(三)礦床開發的可行性評價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接受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委託後,應當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組織評審專家進行評審。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專家與委託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的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或者採礦權申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八條 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程式和技術 標準進行,並形成評審意見書。評審意見書應當蓋有評審機構印章,並附有評審專家的意見 和簽名。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應當妥善保管評審材料,不得向外借閱、複製和用於其他有償服務。
第九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應當向委託評審的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或者採礦權申請人提交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或者採礦權申請人對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提交的礦產資源儲量評 審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審意見書之日起10日內,向負責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 備案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複審申請。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之 日起10日內,責令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重新組織評審專家進行評審。
第十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應當在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結束後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將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 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資源儲量為中型及以上規 模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資源儲量為小型及以下規模的,報 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儲量為小礦及以下規模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國家及省財政投資勘查的和國家規定的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儲量,以及除由國務 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以外的其他礦產資源儲量,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 門備案。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申請;
(二)評審後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應當自收 到備案申請之日起15日內,向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出具備案證明,同時抄送委託礦產資源 儲量評審的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或者採礦權申請人,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 部門:
(一)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具有相應的資格;
(二)評審標準、程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礦山設計、礦業投資和探礦權、採礦權出讓、轉讓評估,應當依據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
第三章 登記和統計
第十四條 下列礦產資源儲量應當登記:
(一) 探礦權人勘查獲得的礦產資源儲量,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證明之日起30日內,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探明登記;
(二)採礦權申請人需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應當在辦理採礦許可證之前,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登記;
(三)採礦權人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或者變更礦區範圍後重新計算的,應 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證明之日起30日內,到原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
(四)建設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 群,需要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儲量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國務院授權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到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壓覆登記;
(五)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間停辦或者關閉礦山的,尚未采盡或者準備註銷的礦產資源 儲量,採礦權人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證明之日起30日內,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 備案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殘留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一)申請辦理探明登記,應當提交勘查許可證、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和評審備案證明;
(二)申請辦理占用登記,應當提交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評審備案證明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
(三) 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應當提交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評審備案證明;
(四)申請辦理壓覆登記,應當提交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儲量的批准檔案;
(五)申請辦理殘留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應當提交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評審備案證明。
第十六條 勘查探明的礦產資源儲量經登記後,探礦權人依法享有優先取得該礦產資源儲量採礦權的權利。
採礦權人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經登記後,作為採礦權人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依據。
建設項目壓覆的礦產資源儲量經登記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再受理壓覆範圍內礦產資源儲量開採申請。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壓覆探礦權人勘查獲得的或者採礦權人占用的重要礦產 資源儲量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簽訂補償協定,並報批准壓覆的地質礦產 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登記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規模應當與開採規模相適應,不得將完整礦床(體)分割開採。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如實提供年度礦產資源儲量統計資料。
採礦權人應當對其年度開採、損失以及因各種原因增加、減少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檢測和統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礦產資源儲量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儲 量進行年度核查統計,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儲量表,並將統計資料按照程式報省人民政 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匯總全省礦產資源儲量統計資料,並按規定發布全省礦產資源儲量的統計信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儲量的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或者採礦權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進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的,評審意見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審意見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 產行 政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評審專家處以5000 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提請頒發評審資格的部門吊銷其評審資格:
(一)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組織不具有評審資格的人員評審的;
(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要求評審專家出具虛假評審意見的;
(三)評審專家違反國家規定的評審標準、程式進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的。
第二十四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將評審材料向外借閱、複製和用於 其他有償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提請頒 發評審資格的部門吊銷其評審資格;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登記礦產資源儲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記的礦產 資源儲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儲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報、虛報、瞞報、偽造礦產資源儲量統計 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統 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出具備案證明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的;
(三)在礦產資源儲量統計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減證便民、最佳化服務的決策部署,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證明事項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47號)要求,現決定對《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6部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二、對《安徽省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申請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一)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
“(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審查)意見書;
“(三)礦產資源儲量(評估)報告及主要附圖、附表、附屬檔案。
“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外,探礦權人、採礦權人還應當同時提交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複印件;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同時提交自然資源部或者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批准檔案。”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中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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