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礦瓦斯綜合治理與利用辦法

2011年8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皖政辦〔2011〕62號印發《安徽省煤礦瓦斯綜合治理與利用辦法》。該《辦法》分總則、瓦斯防治、通風管理、瓦斯安全管理、瓦斯利用、監管監察、法律責任、附則8章9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安徽省構建煤礦瓦斯綜合治理工作體系實施辦法》(皖政辦秘〔2008〕76號)、安徽省經濟委員會與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聯合發布的《安徽省煤礦瓦斯治理規定》(皖經煤炭〔2007〕198號)和《〈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相關條款在我省煤礦執行的說明》(皖煤安監辦〔2009〕151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煤礦瓦斯綜合治理與利用辦法
  • 印發機關: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文號:皖政辦〔2011〕62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1年8月24日
  • 施行時間:2011年8月24日
通知,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瓦斯防治,第三章 通風管理,第四章 瓦斯安全管理,第五章 瓦斯利用,第六章 監管監察,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安徽省煤礦瓦斯綜合治理與利用辦法的通知
皖政辦〔2011〕62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安徽省煤礦瓦斯綜合治理與利用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辦法

安徽省煤礦瓦斯綜合治理與利用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先抽後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的煤礦瓦斯防治工作方針,努力構建“通風可靠、抽采達標、監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礦瓦斯綜合治理工作體系,提高全省煤礦瓦斯治理與利用水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發生,促進全省煤礦安全生產形勢持續好轉,根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煤層氣(煤礦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6〕47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安全監管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礦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1〕26號)、《煤礦安全規程》(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7號)、《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9號)、《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礦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導意見》(安委辦〔2008〕17號)等規定和有關標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安徽省境內的各類煤礦
第三條 煤礦企業和煤礦存在本辦法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煤礦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查處。

第二章 瓦斯防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煤炭企業要繼續堅持“科技、投入、管理、培訓”並重、“時間、空間”保障的瓦斯治理措施,把瓦斯綜合治理和利用納入日常安全生產工作中。
高瓦斯及突出礦井要按規定編制區域性瓦斯治理技術方案,並按管理許可權報煤礦管理部門備案後實施。
煤礦企業要制定瓦斯治理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煤礦要制定保護層開採計畫和“一礦一策”、“一面一策”、瓦斯抽采利用工程、瓦斯抽采利用量等瓦斯治理利用年度計畫,並嚴格落實。
第五條 煤礦要合理安排生產布局、採掘接替,做到合理集中生產,保證礦井瓦斯抽采能力與採掘布局協調平衡。
新水平、新採區必須編制瓦斯綜合治理專項設計。有突出危險的新建礦井及突出礦井的新水平、新採區,須編制防突專項設計,並報煤礦企業總工程師審批。
突出礦井新水平、新採區移交生產前,須經市級以上煤礦管理部門按管理許可權組織防突專項驗收。未通過驗收的,不得移交生產。
第六條 煤礦要保證開拓煤量、準備煤量、回採煤量與抽采達標煤量相對平衡,開拓煤量的瓦斯抽采工程與開拓工程同步設計、超前施工;抽采達標煤量要滿足正常準備煤量的要求,回採煤量須滿足預抽效果達標要求。
煤礦每年須對抽采達標煤量進行評價,並依據礦井瓦斯抽采達標煤量編制礦井年度生產計畫,計畫開採煤量嚴禁超過抽采達標煤量。
第七條 嚴禁瓦斯超限作業。採掘工作面及其他作業地點迴風流中瓦斯濃度超過0.8%或瓦斯湧出異常時,須停止作業,分析原因,採取措施處理。
第八條 煤礦要加強通風、瓦斯管理。採煤工作面嚴禁採用尾巷通風,嚴禁對採掘工作面瓦斯進行放限管理。
採煤工作面抽采達標後,進迴風巷風速已達到最高允許風速、其迴風巷風流中瓦斯濃度仍超過0.8%的,須採取降產直至停產等措施。
第九條 瓦斯濃度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煤礦企業要組織追查處理。
實行瓦斯排放分級負責制。排放區域瓦斯或二氧化碳濃度在3.0%及以下的,由煤礦負責組織排放;排放區域瓦斯或二氧化碳濃度超過3.0%以及啟封封閉的區域時,由煤礦企業負責組織,且須有礦山救護隊參與。
第十條 煤礦要建立健全瓦斯管理的預警分析和處置制度。
(一)高瓦斯、突出礦井必須建立瓦斯湧出動態分析制度,由煤礦總工程師或通風副總工程師負責組織實施。
(二)瓦斯湧出異常時,現場帶班人員、瓦檢員、安監員、班組長立即撤出人員,安全監控中心站值班人員、瓦檢員立即匯報礦調度室,礦調度人員立即下令切斷井下相關區域電源,礦總工程師負責查明原因,並採取相應措施處理。
第十一條 瓦斯利用的煤礦要分別建立高、低濃度抽采系統,滿足煤層預抽、卸壓抽采和採空區抽采的需要,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突出礦井揭露突出煤層前、高瓦斯礦井施工採區巷道前,須建成瓦斯抽采系統並投入運行。
(二)地面瓦斯抽采泵須有直接由變(配)電所饋出的兩迴路供電線路供電;井下移動瓦斯抽采泵須實現“三專”供電,其排放口管理須制定專門措施;瓦斯抽采泵開停狀態應實現連續監控。
(三)抽采系統能力須滿足抽采設備服務範圍內最大抽采量和最大阻力的要求,運行能力應大於需要能力的1.3倍;設計能力應大於需要能力的2倍,或泵房預留相應裝機位置。
第十二條 煤礦要根據各煤層瓦斯壓力、瓦斯含量、鑽孔布置數量、瓦斯抽采濃度及抽采率等合理確定預抽瓦斯時間,預抽效果須滿足《煤礦瓦斯抽采基本指標》(AQ1026-2006)的要求,由煤礦總工程師組織對抽采情況進行效果評價,報經礦長審定。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要制定地面抽采與井下排放抽采統計考核制度,實行瓦斯治理工程備案和責任追究制,嚴格抽采計量考核,嚴肅查處假鑽孔、假抽采、假計量行為。
瓦斯抽采量計畫須依據瓦斯賦存狀況,分巷道、工作面、採區、煤層來確定,高瓦斯、突出煤層瓦斯抽采不達標的,不得進行採掘作業。
第十四條 礦井、採區及採掘工作面預抽煤層瓦斯的每個評價單元須安裝自動計量裝置,實現連續自動計量。自動計量裝置須每旬調校一次,確保計量準確。
第十五條 煤礦安裝的煤礦安全監控系統須符合《煤礦安全監控系統及檢測儀器使用管理規範》(AQ1029-2007)要求,做到監控有效,充分發揮其監測、控制和預警作用。
第十六條 煤礦要正確選擇監控設備的供電電源和連線方式,保證監控系統的斷電和故障閉鎖功能齊全。當採掘工作面及迴風巷瓦斯濃度達到或超過斷電點時,自動切斷採掘工作面及其迴風流中的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的電源,並保持閉鎖狀態。高瓦斯或突出礦井,還應自動切斷採煤工作面進風流中的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的電源,並保持閉鎖狀態。
第十七條 新建的高瓦斯、突出礦井首次揭煤前須安設瓦斯斷電儀,進入煤巷施工前須建成礦井安全監控系統。
第十八條 採掘工作面迴風巷甲烷感測器的報警濃度設定≥0.8%、斷電濃度設定≥0.8%、復電濃度設定<0.8%。
第十九條 在以下場所應增設甲烷感測器:
(一)施工防突鑽孔時,須在鑽機下風側5-10米處安設甲烷感測器,其報警點濃度設定≥0.8%、斷電點濃度設定≥1%,斷電範圍為打鑽地點20米範圍及其迴風系統內的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的電源;
(二)長距離掘進的煤巷,每達500米時增設一個甲烷感測器,其報警濃度、斷電濃度、斷電範圍和復電濃度與迴風巷甲烷感測器相同;
(三)采動卸壓帶、地質構造帶,採掘面過老巷、採空區、鑽場,距突出煤層法距小於15米的頂底板岩巷掘進工作面等處,須增設甲烷感測器,具體位置、數量、報警濃度、斷電濃度由煤礦總工程師確定;
(四)瓦斯抽采泵站的出入乾管、抽采工作面乾管須安裝甲烷監測裝置;
(五)井下生產區域內的封閉牆內瓦斯濃度超過3%的,應在牆外設定甲烷感測器,報警濃度設定≥0.8%。
第二十條 煤礦須按國家規定進行礦井瓦斯等級鑑定,突出煤層和突出礦井的鑑定由煤礦企業委託具有突出危險性鑑定資質的單位進行。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批准人須具有國家相關部門授權的資質,鑑定單位和鑑定報告批准人對鑑定結果負責。鑑定結果報省級煤礦管理部門審批、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要進行突出煤層鑑定。在鑑定完成前,須按突出煤層管理。
(一)新建礦井評估有突出危險煤層的;
(二)施工鑽孔時有頂鑽、吸鑽、夾鑽、噴孔等瓦斯動力現象的;
(三)相鄰礦井開採的同一煤層發生突出現象,或鑑定為突出煤層的;
(四)煤層瓦斯壓力≥0.74兆帕的;
(五)煤層瓦斯含量≥8立方米/噸;
(六)瓦斯放散初速度≥10的;
(七)工作面出現明顯突出徵兆的。
第二十二條 按突出煤層管理的,須嚴格執行突出煤層兩個“四位一體”等綜合防突措施。經突出鑑定後,方可按鑑定結果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三條 突出礦井要優先採取開採保護層區域防突措施,並做到連續和規模開採。
(一)保護層工作面採空區內不得留設煤(岩)柱,被保護層工作面須布置在有效保護範圍內。保護層工作面採空區內留設煤(岩)柱的,須對煤(岩)柱對應的未保護區域採取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留設煤(岩)柱和區域預抽措施須經煤礦企業總工程師批准。
(二)開採近距離保護層時,須採取防止被保護層初期卸壓瓦斯突然湧入保護層採掘工作面或誤穿突出煤層的安全措施。上保護層與被保護層間距小於10米時,須組織專家論證,並制定針對性的安全措施後方可開採。開採下保護層不得破壞被保護層的開採條件。
(三)開採保護層時必須最大限度地抽采被保護層瓦斯,並單獨計算抽采量;開採被保護層前須對抽采效果進行評價。
(四)被保護層的掘進工作面超前抽采時間不得小於6個月,保護層採煤工作面超前被保護層掘進工作面的距離由煤礦企業總工程師確定。
第二十四條 開採突出礦井的非突出煤層和高瓦斯礦井煤層,在同一地質單元內延深達到或超過50米時,須測定煤層瓦斯壓力、瓦斯含量以及與突出危險性相關的瓦斯放散初速度、堅固性係數、瓦斯吸附常數、透氣性係數、鑽孔抽采半徑等參數。
第二十五條 高瓦斯、突出礦井應編制礦井瓦斯地質圖,做到每季度更新一次;突出礦井按月編制井巷揭煤工作面、突出危險煤層採掘工作面防突預測圖。
第二十六條 煤礦要建立防突預警工作,及時採取安全措施,並嚴格執行以下規定:
(一)採用物探、鑽探等手段探測突出煤層採掘工作面前方地質構造,遇有斷層、褶曲、火成岩侵入、煤層賦存條件急劇變化等情況時,須按突出危險工作面採取防突措施。採掘工作面遇構造煤層不連續時,再次進入煤層採掘作業須執行石門揭煤有關規定。
(二)所有突出煤層頂底板巷的掘進巷道(包括鑽場等)距離突出煤層的法距小於10米時(在地質構造破壞帶為小於20米時),須先探後掘;法距小於或等於7米時,執行石門揭煤有關規定。
(三)在同一突出煤層的一個或相鄰的兩個採區的同一區段內,相向(背向)回採和掘進的工作面間距均不得小於100米。相向掘進工作面貫通距離小於100米時,須邊探邊掘;在相距60米以前實施鑽孔一次打透,只允許向一個方向掘進。
(四)突出煤層雙巷同向掘進的兩個工作面錯茬距應保持50米以上;炮掘工作面間距小於50米時,一個工作面放炮作業時,另一工作面須停電、撤人。
(五)突出煤層掘進工作面不得進入鄰近層回採工作面的采動應力集中區作業,嚴禁在應力集中區和構造複雜區進行巷道貫通施工。
第二十七條 高瓦斯和突出礦井的井巷在揭露煤層前,須測定瓦斯基礎參數。經測定有一項指標達到煤層突出危險臨界值或有動力現象、突出礦井的突出煤層、鄰近礦井同一煤層曾出現瓦斯動力現象等礦井在揭露煤層前,要按有關規定認真編制揭露煤層設計,經煤礦企業批准後實施。凡未經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層或誤揭露突出煤層的,要按照相關規定嚴肅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高瓦斯礦井各煤層和突出礦井的非突出煤層在新水平、新採區首次揭煤時必須執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同時在前探鑽孔掩護下掘進,並密切觀察突出預兆。
第二十八條 厚度在0.5米以上的非突出煤層,具備保護層開採條件的,須優先開採保護層;不具備保護層開採條件的,須經專家論證,報煤礦企業負責人批准。
無保護層開採的、穿層鑽孔抽采條件差的煤層,提倡和鼓勵開採軟岩作為保護層。經專家論證在目前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的突出危險性嚴重的煤層,暫緩開採。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必須建立保護層開採激勵和約束制度。保護層開採計畫須在礦井年度“一礦一策”和“一面一策”中確定並嚴格執行。未按計畫開採保護層的,由煤礦企業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條 不具備開採保護層條件的,要採取區域預抽煤層瓦斯防突措施,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層瓦斯壓力大於3兆帕時,必須利用穿層預抽將瓦斯壓力降低到3兆帕以下,方可採用順層鑽孔預抽煤層瓦斯措施。
(二)嚴禁使用順層鑽孔預抽煤巷條帶瓦斯的區域防突措施。
(三)採用穿層鑽孔技術預抽條帶煤層瓦斯的,須採用直接測定瓦斯含量或殘餘瓦斯壓力辦法進行區域效果檢驗,一次效果檢驗長度不少於60米,煤層掘進工作面前方須保留檢驗有效20米以上範圍,且岩巷超前煤巷掘進工作面不少於300米。
(四)回採區段預抽的區域效果檢驗範圍須超前煤層掘進工作面100米;回採區域的預抽效果須實行一次性檢驗,嚴禁邊回採邊檢驗。
第三十一條 嚴格區域驗證。掘進工作面禁止使用區域驗證,須直接執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回採工作面執行區域驗證,須採用專項防突設計中明確的驗證範圍、方法、臨界值、循環間隔長度以及特殊情況處理措施等。
第三十二條 不具備施工穿層鑽孔條件的聯絡巷、車場、石門反揭煤等突出危險較小區域煤巷掘進,可採取順層鑽孔預抽瓦斯的區域防突措施,但鑽孔須一次施工完成,並對預抽的區域整體進行區域效果檢驗和抽采效果評價。
第三十三條 鑽孔施工時,須採取措施確保各類鑽孔按設計施工到位,認真做好鑽孔施工、驗收記錄;採用水力沖孔、水力割縫、深孔爆破等增透技術時,須制定相應安全技術措施報煤礦企業總工程師批准,並進行效果考察。
第三十四條 區域防突措施效果檢驗應直接測定殘餘瓦斯含量和殘餘瓦斯壓力指標。區域防突措施效果檢驗,應在區域防突措施控制範圍內的煤層掘進前6個月內進行。
第三十五條 煤礦建設項目核准部門要嚴格按《煤礦建設項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l049—2008),進行煤礦建設項目核准,不得將高瓦斯和評估有突出危險的煤礦新建項目核准給無瓦斯治理技術和實踐經驗的單位或個人開採,不得核准現有地方突出煤礦擴建項目。
煤炭資源管理部門不得將高瓦斯、評估有突出危險的煤炭資源出讓給無瓦斯治理技術和實踐經驗的單位或個人,現有30萬噸/年生產能力以下的高瓦斯和突出礦井不得擴大採礦權範圍。
第三十六條 煤礦管理部門按規定對轄區內煤礦企業瓦斯防治能力進行評估。經評估不具備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礦企業,不得新建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已生產和在建的同類礦井要立即停產(建)整改,或與具備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礦企業重組,或被具有瓦斯治理技術和實踐經驗的單位託管。被託管煤礦須嚴格落實託管單位提出的瓦斯治理各項措施和意見。
煤礦管理部門按管理許可權,每年組織煤礦企業開展瓦斯防治能力自評估工作,督促煤礦做好瓦斯防治工作。煤礦企業瓦斯防治能力自評估工作,要對照國家相關部門研究制定的煤礦企業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標準進行。
第三十七條 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應根據所屬礦井煤層的不同狀況,確定符合實際的防突預測預報指標體系。突出礦井須按規定測定煤層瓦斯壓力、瓦斯含量、瓦斯放散初速度、煤層堅固性係數及煤層破壞類型等基本指標,並測定與突出危險性相關的鑽孔瓦斯湧出初速度、鑽屑瓦斯解析指標、瓦斯吸附常數、透氣性係數、鑽孔抽采半徑和鑽屑量等參數。

第三章 通風管理

第三十八條 礦井要按規定建立獨立完整的通風系統,選擇合理的通風方式和開拓生產布局。
礦井的生產水平和採區須實行分水平、分區通風,採區進、迴風巷須貫穿整個採區,嚴禁一段為進風巷、一段為迴風巷。
多水平開採的礦井,在水平通風系統形成前,不得開掘其他巷道;準備採區須在採區主要巷道構成全風壓通風系統後,方可開掘其他巷道;採區通風系統須按設計完成後方可進行回採作業。
第三十九條 新建礦井進、迴風井貫通後,須及時實現全風壓機械通風,方可在井下施工作業。
第四十條 礦井主要通風機及附屬設施的安裝要符合規定,並實現雙迴路供電。礦井總進風必須大於實際需風15%。
第四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制定礦井風量計算方法和分配標準,每5年修訂一次。礦井須每年核定通風能力,並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嚴禁超通風能力安排生產計畫和組織生產。
礦井存在風速超限,須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整改期間,受影響區域須實行以風定產。
第四十二條 煤礦安裝、更換主要通風機或對主要通風機進行改造後,必須進行性能測定,主要通風機性能符合設計要求時,方可投入運行。新井投產前須進行1次礦井通風阻力測定,以後每3年至少進行1次。礦井新水平貫通、轉入新水平生產或改變一翼通風系統後,須重新進行礦井通風阻力測定。
礦井通風阻力分布要合理,排風量在2萬立方米/分鐘以下的風井系統,通風負壓不應超過2940帕;排風量大於2萬立方米/分鐘的風井系統,通風負壓不應超過3920帕。
通風負壓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煤礦,應每年組織一次礦井通風阻力測定,並採取有效的降阻措施。
第四十三條 採區變電所、絞車房須實現獨立通風,現有絞車房不能實現獨立通風的,應制定可靠的安全防範措施。井下機電設備硐室、瓦斯抽采泵站應設在新鮮風流中。
專用底板瓦斯抽采巷道應實現全負壓通風,不能實現全負壓通風的,要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水平、採區膠帶運輸巷不應兼作迴風巷,已兼作迴風巷的,要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條 採掘工作面應實行獨立通風。
(一)為構成新水平、新採區通風系統,在非突出煤層或煤層底板中掘進的巷道(距突出煤層間距須大於10米),其迴風可以引入生產水平、採區的進風中,但須制訂安全措施;在構成通風系統後要立即調整通風系統,將迴風引入礦井總迴風巷或主要迴風巷。
(二)低瓦斯礦井相鄰採掘工作面布置獨立通風困難時,在制定安全措施後可採用串聯通風,但串聯通風的次數不得超過1次。禁止採煤工作面迴風流串進掘進工作面。
(三)高瓦斯和突出礦井的煤層採掘工作面、距離突出煤層法線距離小於10米的掘進工作面,嚴禁串聯通風。岩巷掘進工作面迴風串入其他作業地點時,必須制定安全措施,報煤礦企業總工程師審批,且串聯通風次數不得超過1次。
(四)突出煤層區域預測為危險區域的採掘工作面,其迴風嚴禁切斷其他採掘作業地點唯一安全出口。
第四十五條 突出礦井嚴禁下山開採。高瓦斯、突出礦井的採煤工作面上下順槽之間不得隨意施工聯絡巷,特殊情況下需要設定聯絡巷的,須報煤礦企業總工程師審批。
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和低瓦斯礦井高瓦斯區域的採煤工作面,不得採用前進式採煤方法。突出煤層的採區迴風巷必須是專用迴風巷;高瓦斯礦井和開採容易自燃煤層的採區、低瓦斯礦井開採煤層群和分層開採採用聯合布置的採區,須至少設定1條專用迴風巷。
開採急傾斜煤層,須合理劃分水平和區段,每個水平的區段數目不應超過3個;每個採區至少布置1條偽傾斜上山或布置一套完整的生根系統與區段巷道聯繫。
第四十六條 局部通風機及附屬設施安設要符合規定。局部通風機供電須實現“三專兩閉鎖”,主、備風機自動切換,對旋風機兩級均要實現瓦斯電、風電閉鎖;突出煤層揭煤工作面的局部通風機供電要分別來自兩個專用變壓器;採用2台局部通風機同時供風的掘進工作面,須同時實現“三專兩閉鎖”。突出煤層和石門揭煤的掘進工作面須實現“雙風機、雙電源”。
新建礦井未實現機械全風壓通風前,不得將局部通風機安設在井下。安裝用於排放啟封區域瓦斯的臨時局部通風機,要履行試驗、驗收、移交程式。
第四十七條 綜采(放)工作面向外20米範圍內的上下風巷斷面不得小於設計斷面的3/4,其他採煤工作面(掩護支架除外)向外20米上下風巷斷面不得小於3平方米。採用沿空留巷和Y型、H型通風的回採工作面必須一次采全高,沿空留巷巷道斷面不得小於設計斷面的3/4。
第四十八條 嚴格控制採區採掘工作面個數。
1個採區內同一煤層的一翼最多只能同時布置1個回採工作面和2個掘進工作面作業。
1個採區內同一煤層雙翼開採或多煤層開採的,該採區最多只能同時布置2個回採工作面和4個掘進工作面作業。
嚴禁在一個採煤工作面範圍內再布置另一個採煤工作面同時作業。
第四十九條 沿空掘進或送巷應進行圍岩穩定性和膠結狀況考察,只有在覆岩穩定後方可施工。沒有進行圍岩穩定性、膠結狀況考察的,沿空掘巷滯後採煤時間不得少於4個月。沿空送巷須在採煤工作面采後封閉3個月以後方可施工。
正在開採的保護層工作面應超前於被保護層的掘進工作面,其超前距離不得小於保護層與被保護層層間垂距的3倍,且不得小於100米。
第五十條 採煤工作面通風方式的選擇,應滿足瓦斯治理和熱害治理的需要。採煤工作面嚴禁使用局部通風機處理瓦斯,也不得長期使用風簾、風障導風處理瓦斯。
第五十一條 有地溫熱害的煤礦應建立降溫系統,熱害嚴重的煤礦須建立永久降溫系統。採掘工作面的空氣溫度超過30℃、機電設備硐室的空氣溫度超過34℃時,必須停止作業,採取措施處理。
第五十二條 井下每組主要風門不得少於2道,且須安裝風門狀態感測器,並有閉鎖裝置,能自動關閉。主要進迴風聯巷的風門須設反向風門。

第四章 瓦斯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條 煤礦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煤礦礦長是瓦斯治理利用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落實瓦斯治理利用的人員、資金、制度、責任及隱患整改;煤礦企業和煤礦的總工程師分別是瓦斯治理利用的第一技術責任人,負責落實瓦斯治理利用的科研、設計、技術管理等工作;煤礦企業和煤礦的各級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對其業務範圍的瓦斯治理利用工作負責。
第五十四條 煤礦企業要加強技術管理工作,從體制上、機制上保證技術決策權的充分發揮。煤礦企業、煤礦應建立總工程師為第一副職的權責對等機制,並建立煤礦瓦斯治理利用專項工程項目和經費總工程師負責制。
第五十五條 煤礦企業和煤礦應健全以總工程師為核心的技術管理體系,設立由總工程師直接管理的科研、設計、地測、生產技術、“一通三防”等技術管理部門或機構,煤礦須設專職通風副總工程師,突出礦井須設專職地測副總工程師。
第五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建立定期研究分析瓦斯綜合治理利用工作例會制度。煤礦企業每季度、煤礦每月召開1次“一通三防”會議,排查事故隱患,總結、計畫瓦斯綜合治理利用工作;同時,專題研究防突工作。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總工程師應當每季度至少1次到現場檢查各項防突措施的落實情況。
礦長和總工程師應當每月至少召開1次“一通三防”會議,至少1次到現場檢查各項瓦斯治理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五十七條 實行國有煤礦安全生產情況報告制度。國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每半年至少向省級煤礦管理部門、安全監察機構報告1次瓦斯治理利用和安全生產情況;高瓦斯和突出礦井的負責人應當每半年向當地煤礦管理部門、安全監察分局報告1次瓦斯治理利用情況。
第五十八條 高瓦斯、突出礦井須按要求設立通風、防突、抽采、安全監控等專業隊伍,每個專業隊伍須配備不少於1名專業技術人員。高瓦斯和突出礦井井巷揭煤應由防突專業化隊伍施工,突出煤層採掘工作面施工隊伍須相對固定。
第五十九條 加強煤礦職工的專業技術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安全教育培訓工作,實現“一通三防”特種作業人員隊伍由招工為招生,新招錄人員應具備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及以上學歷。
第六十條 煤礦應制定嚴格的隱患排查、瓦斯檢查、瓦斯排放、通風系統調整、巷道貫通、火區管理、瓦斯抽采、防突管理等制度,健全各環節安全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各項制度和措施的落實。
第六十一條 嚴肅瓦斯超限分級追查紀律。瓦斯超限濃度在3%以下的,由礦長組織追查;瓦斯超限濃度在3%及以上的,國有重點煤礦由集團公司組織追查,其他煤礦由所在市級煤礦管理部門組織追查。對超限濃度在3%及以上的煤礦礦長和總工程師,按管理許可權由煤礦管理部門、安全監察機構進行警示談話。
對一年內發生1次突出(沒有人員傷亡)的煤礦礦長,暫扣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並按管理許可權由煤礦管理部門、安全監察機構進行誡勉談話;對一年內發生2次突出(沒有人員傷亡)的煤礦礦長和總工程師,予以撤職,並吊銷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5年內不得擔任煤礦礦長或總工程師。
第六十二條 認真落實煤礦領導下井帶班制度。瓦斯排放、重大巷道貫通、突出煤層揭煤、突出煤層採掘工作面過應力集中區和地質構造帶、火區啟封和密閉、重大危險源的處理等,須有副總工程師以上領導帶班指揮。
第六十三條 煤礦應建立健全包括煤礦瓦斯在內的災害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和分級監控制度,對重大隱患登記建檔,實行掛牌督辦,做到隱患整改“責任、措施、資金、時間、預案”五落實。
煤礦企業要根據煤礦災害治理的實際需求,在規定的範圍內合理確定生產安全費用提取標準,按管理許可權報省(市)級財政、煤礦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煤礦企業要加大瓦斯治理利用投入,設立瓦斯治理利用專項資金,做到專款專用。

第五章 瓦斯利用

第六十四條 煤礦企業要統籌規劃,重點突破,做到應抽盡抽、先抽後采、煤與瓦斯共采和以抽保用、以用促抽。
第六十五條 煤礦企業和有關科研機構要加大瓦斯抽采技術及施工工藝研究,提高瓦斯抽采率。
開展煤礦瓦斯地面壓裂井開採技術的開發研究,推廣實施地面壓裂、采動和採空區“一井三用”抽採煤礦瓦斯技術,增加瓦斯抽采量。
第六十六條 礦井年抽采瓦斯純量在100萬立方米及以上的礦井,應配套建設瓦斯發電等綜合利用項目。
進行地面獨立鑽孔抽採煤層瓦斯的煤礦,應將抽采出的瓦斯集中聯網利用。
瓦斯發電站應建設餘熱利用系統,熱害嚴重的礦井瓦斯發電站應建設熱電冷聯供系統。
第六十七條 省政府建立瓦斯治理利用專項資金;各產煤市政府應加大對煤礦瓦斯利用的政策扶持和資金投入,支持煤礦企業實施瓦斯抽采利用項目。
第六十八條 各產煤地政府應當支持煤礦企業及煤層氣開發利用企業吸收各類投資者參與煤礦瓦斯開發利用,鼓勵外商投資煤礦瓦斯資源的風險勘探、煤礦瓦斯利用技術合作及基礎設施建設,鼓勵煤礦企業依託潔淨髮展機制(CDM)項目爭取國際先進技術、設備和資金支持。
第六十九條 新建和改擴建高瓦斯及突出礦井,要做到煤礦瓦斯抽采利用與項目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否則,省級煤礦管理部門不予立項、不準投產。
第七十條 支持煤礦企業及煤層氣開發利用企業與有關科研院所合作,開展煤礦瓦斯提純、瓦斯濃縮與液化、風排瓦斯發電、鍋爐改造、汽車燃料、化工原料等套用技術研究,重點開展風排瓦斯分解—尾氣熱交換鍋爐和風排煤礦瓦斯發電套用技術研究。
第七十一條 對符合併網技術要求和電網安全運行標準的煤礦瓦斯發電機組,不承擔電網調峰任務,電網企業應優先調度其發電運行。對公用瓦斯發電機組,電網企業應根據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上網電價,優先安排上網銷售,不參與市場競價。對煤礦企業自備瓦斯發電機組,確有富餘電量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按補償成本原則核定上網電價,電網企業負責收購。上網電價執行當地脫硫標桿電價加補貼電價,補貼加價部分在電網銷售電價中解決。
第七十二條 煤礦瓦斯抽采利用項目包括井下抽采系統,地面鑽探、泵站,輸配氣管網,瓦斯壓縮、提純、存儲和銷售站點工程,瓦斯發電,供民用燃燒,以及生產化工產品等,經省級煤礦管理部門認定後,可享受政策扶持。
國土資源部門對煤礦瓦斯抽采利用項目建設用地應予以優先安排,對地面直接從事煤礦瓦斯勘查開採的企業,2020年前減免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
對煤礦瓦斯勘探開發作業和開採利用的設備、儀器、零附屬檔案、專用工具及監測監控設備,免徵進口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2020年前,對煤礦瓦斯抽采企業的一般納稅人抽採煤礦瓦斯實行增值稅先征後退政策;煤炭開採企業以煤礦瓦斯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國家非限制、非禁止並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入,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
企業購置並實際使用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該專用設備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後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
省級財政部門按規定負責落實中央財政按0.2元/立方米煤礦瓦斯(折純)的標準,對煤礦瓦斯開採企業進行補貼。
銀行應對符合有關煤礦瓦斯治理利用法律法規規定並且使用或銷售煤礦瓦斯的企業和用戶提供貸款支持。

第六章 監管監察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煤礦瓦斯綜合治理與利用工作進行嚴格檢查。對發現的問題,煤礦管理部門、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十四條 煤礦管理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負責考核煤礦瓦斯綜合治理利用工作和礦井瓦斯綜合治理措施審查工作,對煤礦瓦斯綜合治理與利用相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查並組織檢查驗收,對煤礦企業瓦斯綜合治理存在的重大隱患實行掛牌督辦。
第七十五條 煤礦管理部門按監管許可權對煤礦企業貫徹執行瓦斯綜合治理措施的情況進行日常性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煤礦企業瓦斯綜合治理與利用的違法行為並組織複查,對煤礦企業瓦斯綜合治理存在的隱患實行掛牌督辦。
第七十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把瓦斯治理和防突工作作為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安全生產許可證頒證的重要內容,列入“三項監察”計畫,依法查處煤礦企業瓦斯綜合治理違法行為;對煤礦管理部門瓦斯綜合治理監管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七條 煤礦管理部門、安全監察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要責令其停產(建)整頓:
(一)不具備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礦企業所屬的高瓦斯和突出礦井;
(二)未落實區域性瓦斯治理或區域治理效果不達標的突出礦井;
(三)應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統或抽采不達標的礦井;
(四)超能力組織生產的高瓦斯和突出礦井;
(五)1個月內發生2次瓦斯超限的礦井。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應當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和安全技術規定;整改結束後要求恢復生產和建設的,應當由縣級以上煤礦管理部門自收到恢復生產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經組織驗收的煤礦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並經有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同意,報請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批准,煤礦方可恢復生產和建設;驗收不合格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七十八條 煤礦管理部門、安全監察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應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一)不具備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礦企業所屬的高瓦斯和突出礦井,經整改不達標,或未與具備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礦企業重組,或未被具有瓦斯治理技術和實踐經驗的單位託管的;
(二)1個月內發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處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責令停產整頓仍組織生產的礦井;
(三)發生較大以上瓦斯事故,且地質條件複雜,安全生產系統存在重大隱患,不能有效防範事故的礦井。
第七十九條 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落實煤礦瓦斯治理與利用的相關政策規定,並做好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煤礦管理部門、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第八十一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煤礦管理部門、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第八十二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煤礦管理部門、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並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並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9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八十三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由煤礦管理部門、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由煤礦管理部門、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五條 煤礦企業未按本辦法要求落實瓦斯治理措施以及區域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達標,仍然組織生產的,由煤礦管理部門、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並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八十六條 對突出煤層和礦井鑑定的機構,弄虛作假,提供虛假評估或鑑定結論的,由鑑定機構資質管理部門取消鑑定資質;由鑑定機構提供虛假鑑定結論造成安全生產事故的,對其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煤礦企業拒不執行煤礦管理部門、或者安全監察機構依法下達的執法指令的,給予警告,對煤礦企業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八十八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組織調查處理,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中的“煤礦企業批准”,國有重點煤礦由淮南、淮北、皖北、國投新集四大煤礦企業批准;其他煤礦由市煤礦管理部門批准。
本辦法中的“突出”,是煤與瓦斯突出的簡稱。
第九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安徽省構建煤礦瓦斯綜合治理工作體系實施辦法》(皖政辦秘〔2008〕76號)、安徽省經濟委員會與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聯合發布的《安徽省煤礦瓦斯治理規定》(皖經煤炭〔2007〕198號)和《〈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相關條款在我省煤礦執行的說明》(皖煤安監辦〔2009〕151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