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族工作條例

為了加強民族工作,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民族工作條例
  • 聯繫:條例
  • 地點:安徽省
  • 範圍:民族工作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解讀,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公民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少數民族公民應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禁止民族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禁止製造民族分裂和損害民族關係的行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少數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區加快發展。
鼓勵社會力量幫助、支持少數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區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四條 省財政設立民族工作專項經費,設區的市、縣級財政根據本行政區域少數民族人口總數情況設立民族工作專項經費,省及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設區的市、縣級財政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資金,並隨財政收入增長逐年增加。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少數民族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民族團結宣傳教育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障少數民族權利
第八條 少數民族人口達到總人口百分之三十的鄉,可以建立民族鄉;特殊情況的,可以略低於百分之三十。
民族鄉的名稱按照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確定。
民族鄉的建立,由該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審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鄉一經建立,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變更、撤銷。民族鄉區劃範圍需要變動的,報批前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人民政府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少數民族人口的縣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有少數民族代表。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參與管理國家和地方事務的權利。在制定涉及少數民族重要政策、決定時,應當聽取少數民族公民的意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規劃,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專業技術人才、企業經營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農村實用人才的隊伍建設。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少數民族公民的優惠政策,並加強對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培養、選拔和使用。禁止以風俗習慣等理由拒絕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二條 公民的民族成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公民的民族成分。
公民不得採取謊報、偽造等欺騙手段變更民族成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其提供幫助。
第三章 發展少數民族經濟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省對少數民族經濟發展的優惠政策,扶持和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因少數民族聚居地區享有優惠政策而削減對其正常安排的資金和應當享受的其他政策性資金。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制定經濟發展規劃,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培育特色明顯、帶動力強的產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貧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納入扶貧開發規劃。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委員單位,轄有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幫扶機制,落實對口扶持項目,扶持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完善基礎設施,調整產業結構,發展經濟。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的科技興農工作,組織科研單位和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活動,加強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農業技術力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排技術推廣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當對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予以優先支持。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稅收、信貸、行政事業收費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一)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企業;
(二)少數民族職工占職工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業;
(三)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興辦的企業。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信息諮詢、人才引進、技術改造、技術服務、項目建設等方面為前款規定的企業提供扶持和幫助。
第十八條 鼓勵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帶動和發展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經濟。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進入本地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章 發展少數民族社會事業
第十九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立民族學校。
民族學校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民族工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教師到民族學校任教,加強民族學校教師的培訓,優先培養民族學校師資力量,適當提高民族學校教師的中高級專業技術崗位結構比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學校生均公用經費給予傾斜。
第二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設立民族預科班。
第二十一條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在招收新生時,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對少數民族考生加分或者降分錄取等優惠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採取多種措施,幫助家庭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完成學業。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調派、聘任、定期交流、對口支援、培訓等辦法,組織教師、醫療衛生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基層需要的人員到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工作,幫助其發展社會事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和體育事業,保護和傳承少數民族優秀的傳統習俗、傳統節慶、傳統文藝、傳統工藝、傳統體育,保護和發展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發掘和保護少數民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加強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文化、體育設施建設,豐富少數民族公民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基層醫療服務能力。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完善就業服務、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提供就業援助等措施,幫助少數民族公民擴大就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分配救濟物資、資金,應當對生活困難的少數民族公民予以照顧。
第二十七條 少數民族公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計畫生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技術、人員培訓等方面對少數民族聚居地區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支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服務和管理,維護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社會保障、勞動保護、隨遷子女入學等方面權益,及時妥善處理涉及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糾紛。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
第五章 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出版物、網路媒體、廣播、影視、音樂、戲曲作品和其他作品不得有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
第三十條 少數民族公民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的,所在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放假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居住區和旅遊區、學校、醫院、高速公路服務區等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清真餐飲服務,方便少數民族民眾生活。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清真餐飲業發展。
第三十二條 生產清真食品、經營清真飲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保證清真食品加工、銷售場所,以及運輸車輛、專用工具、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專用。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允許實行土葬的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本著節約土地的原則,統一划定公墓用地。依法劃定的少數民族公墓受法律保護。
因公共利益需要遷移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公墓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和民政部門意見;建設單位負責遷移費用並按照規定給予經濟補償。有關少數民族公民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風俗習慣等理由拒絕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公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變更公民民族成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予以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採取謊報、偽造等欺騙手段變更民族成分的,其獲得的升學等方面的資格、待遇,由有關部門予以取消,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出版物、網路媒體、廣播、影視、音樂、戲曲作品和其他作品有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內容,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涉及民族事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4月23日,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安徽省民族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草案的內容比較全面,結構比較合理,原則上贊成。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赴宣城市、寧國市進行了立法調研;法制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了各市人大常委會意見,赴淮南市謝家集區孤堆回族鄉及楊鎮回族村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立法諮詢專家庫成員論證會,同時在省人大網站向社會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方面對草案進行了兩次集中研究,並書面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財經工作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工作委員會、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工作委員會意見。5月28日,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工作委員會,以及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民族事務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5月3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民族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6月7日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法規的名稱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法規的名稱可以改為“安徽省民族權益保障條例”或者“安徽省少數民族工作條例”。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國家關於少數民族的民族區域自治法、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黨和國家關於少數民族的政策檔案均沒有使用“少數”兩字,民族工作部門都是採用民族工作的提法;本法規涵蓋的內容廣泛,除了權益保障,還包括經濟社會發展以及清真食品管理、少數民族殯葬管理等;同時,考慮到政府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法規名稱也是從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少數民族工作條例幾經演變,最後形成了政府常務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族工作條例草案。因此,建議法規的名稱以不作修改為宜。
二、關於少數民族公民的權利與義務問題
草案第二條規定了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有的組成人員建議,要在總則中增加禁止製造民族分裂的內容;有的專家提出,規定保護少數民族公民的權利,也應規定少數民族公民應履行的義務。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增加維護民族團結,禁止製造民族分裂是非常必要的;明確少數民族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能夠更好的體現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專家論證意見,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公民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禁止民族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禁止製造民族分裂和損害民族關係的行為。少數民族公民應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
三、關於民族工作的社會責任問題
有的專家提出,支持少數民族發展是全社會的責任,建議在總則中增加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增加社會力量支持民族工作的規定,有助於幫助、支持少數民族發展。建議在草案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鼓勵社會力量幫助、支持少數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區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
四、關於民族工作經費、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資金問題
草案第四條規定了民族工作經費、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資金的設立問題。有的組成人員和調研意見提出,各級財政都要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加大對少數民族發展的扶持力度。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鑒於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在皖辦發[2010]1號檔案中已明確規定:“省財政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及民族工作專項經費,市、縣(市、區)財政根據本地少數民族人口總數情況設立民族工作專項工作經費,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市、區)應當設立扶持少數民族發展資金,並隨著財力增長逐年增加。”而根據省政府《轉發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加快發展民族教育的決定>的通知》(皖政[2002]77號)要求,早在2003年省、市財政設立了民族教育專項資金,到去年底,全省已有73個縣(市、區)財政設立了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資金。因此,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調研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省財政設立民族工作專項經費,設區的市、縣級財政根據本行政區域少數民族人口總數情況設立民族工作專項經費,省及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設區的市、縣級財政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資金,並隨財政收入增長逐年增加。”(修改稿第四條)
五、關於保障少數民族政治權利問題
1.關於確定少數民族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草案第九條規定了民族鄉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和民族鄉政府工作人員的配備問題。調研意見和專家論證意見提出,要增加對少數民族的村民委員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鑒於省政府1993年在《民族工作暫行規定》中規定了少數民族的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問題,增加這一規定有利於保持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有利於在基層民眾自治中發揮少數民族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作用。建議在該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表述為“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修改稿第九條第三款)
2.關於保障少數民族參與管理國家和地方事務。有的專家提出,保障少數民族參與管理國家和地方事務的權利,是實現少數民族政治平等的重要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國家機關在制定涉及少數民族利益的相關政策時,保障少數民族公民的參與權,有利於保障少數民族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促進民族團結。建議在草案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參與管理國家和地方事務的權利。在制定涉及少數民族重要政策、決定時,應當聽取少數民族公民的意見。”(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
3.關於培養少數民族幹部。草案第十一條規定了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問題。有的組成人員和調研意見提出,要加大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力度。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加大對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有利於加快少數民族發展,有利於充實各類幹部隊伍力量。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規劃,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專業技術人才、企業經營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農村實用人才的隊伍建設。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少數民族公民的優惠政策,並加強對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培養、選拔和使用。禁止以風俗習慣等理由拒絕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公民。”(修改稿第十一條)
六、關於發展少數民族經濟問題
1.關於制定扶貧開發規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要重點加大對貧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扶持力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在草案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貧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納入扶貧開發規劃。”(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2.關於對口扶持少數民族地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要強化對口扶持少數民族地區具體措施的規定,健全機制,落實對口項目。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將草案第十五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委員單位,轄有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幫扶機制,落實對口扶持項目,扶持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完善基礎設施,調整產業結構,發展經濟。”(修改稿第十五條)
3.關於為少數民族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有的組成人員和調研意見提出,草案對進入本地的少數民族人員就業、創業的內容規定不夠,建議增加有關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少數民族人員進入城市開展經營活動,為其提供便利和服務是保障少數民族人員就業、創業權利的體現。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調研意見,建議在草案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進入本地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提供便利條件。”(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
七、關於發展少數民族社會事業問題
1.關於少數民族學校教師培養。草案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了少數民族學校和師資的問題。有的組成人員和調研意見提出,應當加強民族學校教師的培養和培訓。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民族學校的師資力量,直接影響民族學校的教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民族學校教師的培訓,優先培養民族學校師資力量,適當提高民族學校教師中高級專業技術崗位的結構比例。”(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三款)
2.關於少數民族考生優惠政策。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對少數民族學生錄取照顧和生活幫助問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招生與資助分兩款表述,對家庭貧困的少數民族學生僅給予適當照顧不能達到幫助他們順利完成學業的目的。調研意見和專家論證意見提出,學校在招收少數民族新生時,加分或者降分錄取並非唯一途徑,還有其他優惠政策。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高等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在招收新生時,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對少數民族考生加分或者降分錄取等優惠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採取多種措施,幫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完成學業。”(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3.關於發掘和保護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扶持少數民族文化、體育事業發展問題。調研意見提出,要加強對特色村寨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加強對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有助於傳承和發揚少數民族的傳統文化。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和體育事業,保護和傳承少數民族優秀的傳統習俗、傳統節慶、傳統文藝、傳統工藝、傳統體育,保護和發展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發掘和保護少數民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加強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文化、體育設施建設,豐富少數民族公民文化生活。”(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4.關於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管理與服務。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問題。有的組成人員和調研意見提出,要加強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管理與服務,草案中的“少數民族流動人口”和“少數民族流動人員信息採集”的提法值得商榷。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少數民族流動人員在享受服務的同時也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管理,完善“信息採集”既容易產生歧義,也是管理的具體措施,可以不在法規中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調研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服務和管理,保障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社會保障、勞動保護、隨遷子女入學等方面權益,及時妥善處理涉及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糾紛。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八、關於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問題
1.關於作品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了出版物和其他作品的禁止性內容。有的組成人員和專家提出,關於“虛構、歪曲或者貶低”概念尚需研究,建議增加“不得傷害民族感情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專家論證意見,依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電影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將該款修改為:“出版物、網路媒體、廣播、影視、音樂、戲曲作品和其他作品不得有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2.關於扶持清真餐飲業發展。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清真餐飲服務問題。有的組成人員和調研意見提出,要加大對清真餐飲業的扶持力度。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扶持清真餐飲業發展,有助於尊重、方便少數民族民眾生活。建議在該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清真餐飲業發展。”(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3.關於劃定少數民族公墓用地。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劃定少數民族公墓用地問題。調研意見提出,該款只對少數民族聚居地區作了統一划定公墓的規定,對其他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地區劃定公墓沒有作出規定。根據調研意見,建議該款修改為:“在國家允許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本著節約土地的原則,統一划定公墓用地。依法劃定的少數民族公墓受法律保護。”(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九、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了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公民採取欺騙手段變更民族成分提供幫助的法律責任。有的專家提出,這一規定範圍過窄。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工作的各個方面都應當依法行政,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因此,建議刪去該款,單列一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表述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涉及民族事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十、關於《安徽省民族工作暫行規定》的廢止問題
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廢止省政府規章問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安徽省民族工作暫行規定》是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根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規定,規章的廢止適用規章的制定程式,是政府立法權的組成部分。法規不宜對政府規章的廢止作出規定。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修改稿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條款順序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以上說明和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安徽省民族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已經2012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提請省十一屆人大第33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對此項立法工作高度重視,提前介入《條例(草案)》的論證和起草工作,會同省民委、法制辦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多次赴省內外調研,積極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依法對該《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查,並於4月16日向常委會第98次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安徽省民族工作條例》十分必要
民族工作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事關社會和諧穩定。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民族工作,採取有效的政策措施,大力促進民族團結,推動少數民族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在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下,我省少數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區經濟社會不斷發展,少數民族民眾生產生活條件持續改善,民族鄉、村農民人均收入雙雙超過全省平均水平,順利完成省“十一五”規劃綱要規定的“爭取到2010年,少數民族鄉、村趕上或超過全省平均水平”的目標。雖然我省少數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取得顯著成績,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發展基礎不牢固,發展不夠平衡,發展後勁需進一步增強;個別地方不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損害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現象還時有發生;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民族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新挑戰,需要研究解決。為進一步維護少數民族民眾的合法權益,大力推動少數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儘快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實際的民族工作條例,將目前行之有效、被民族工作實踐檢驗過的政府規章、政策方針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切實可行
在制定《條例(草案)》的過程中,各部門提前介入,密切聯繫,相互協作,深入調研,反覆論證,多形式、多層次地徵求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不斷修改,充實完善。目前的《條例(草案)》比較全面地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建議,既總結提升了我省民族工作實踐經驗,又彰顯了我省民族工作特色,符合我省民族工作實際。
三、《條例(草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條例(草案)》遵循法制統一的原則。經審查,《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解讀

安徽省第一部地方性民族工作法規《安徽省民族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施行。為學習宣傳貫徹落實《條例》,9月20日下午,安徽省民委主任孫麗芳做客“中國安徽”線上訪談,對《條例》進行專題宣講和解讀。安徽省民委副主任羅曙生一同參加了訪談並回答了部分網友的問題。
孫麗芳圍繞學習宣傳貫徹落實《條例》的主題,結合網友提出的問題,全面介紹了《條例》的出台背景、立法過程和重要意義,詳細說明了《條例》的主要內容及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主要依據、立法原則,重點就《條例》中關於發展少數民族經濟、少數民族人才的培養使用、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等熱點問題的進行了一一解讀。
孫麗芳表示,《條例》審議出台後,安徽省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把學習宣傳《條例》作為當前的一項重要任務,通過舉辦學習班、宣講團、座談會等方式進行系統宣傳,開展街頭髮放《條例》和法律諮詢進行隨機宣傳,利用省市民委兩級網站進行開設專欄專題宣傳,組織開辦板報專欄、懸掛橫幅標語、知識考試問答等多種形式,進行了深入廣泛的學習宣傳活動,掀起了學習宣傳貫徹落實《條例》的熱潮。
孫麗芳表示,下一步,安徽省民委將結合“四深入”活動和年度目標考評等,組織督查各地學習宣傳貫徹落實《條例》的情況,為《條例》的實施營造更加良好的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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