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旅遊管理條例

《安徽省旅遊管理條例》在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旅遊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旅遊管理條例
  • 通過實踐:1999年3月26日
  • 審核部門: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 目的:為加快旅遊產業的發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章 旅遊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章 旅遊經營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七章 附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旅遊產業的發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交通、住宿、飲食,購物、娛樂等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旅遊、從事旅遊業經營和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發展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旅遊產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加大旅遊投入,加強旅遊設施建設,加快旅遊業的發展。
重視扶持旅遊資源較豐富的貧困地區發展旅遊業。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旅遊教育事業的發展,有計畫地培養從事旅遊工作的合格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和旅遊服務質量。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計畫、建設、交通、郵電、商務、公安、物價、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體育、衛生、林業、水利、環境保護、宗教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旅遊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本省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興辦旅遊企業,開發旅遊商品。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區的居民文明素質教育和法制教育,維護旅遊區的旅遊秩序,創建文明旅遊景區、景點。

第十條

對保護和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在旅遊經營、管理活動中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遊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遊資源的優勢和特點,加強對國內外宣傳和開發促銷活動,提高重點旅遊景區、景點的知名度。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的普查工作,指導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風景名勝資源的普查、評估和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依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應當符合旅遊區總體規劃,依照環境與資源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嚴格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及旅遊涉外飯店等設施的建設,應當在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後,並按照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六條

對旅遊資源特點突出,旅遊景點相對集中,開發、利用價值顯著的區域申請設立旅遊區的,應由省旅遊管理部門依法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旅遊者

第十七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活動安排及旅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服務方式和旅遊商品;
(三)按照契約約定獲得質量與價格相符的旅遊服務,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保護;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旅遊秩序和有關旅遊安全、環境衛生規定,履行旅遊契約或者約定,尊重旅遊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壞旅遊區的景觀和旅遊設施。

第十九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可以向旅遊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旅遊經營者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各種經濟成份的旅行社;旅遊涉外飯店及其他旅遊涉外定點單位,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方可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契約或者約定的服務範圍和標準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物價部門核定的服務收費標準,明碼實價,保證服務質量。
在旅遊經營活動中,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旅遊項目和提高旅遊服務收費標準;
(二)強制旅遊者參加其不願意參加的旅遊項目;
(三)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服務項目;
(四)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強買強賣;
(五)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在景區、景點內圈定觀景點從事壟斷性經營。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的旅遊活動提供安全保障服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設施和項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
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旅遊經營者應當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對阻撓正常旅遊活動的,旅遊經營者應予以制止,並報告當地旅遊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旅遊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報告應當立即處理。

第二十五條

開辦旅行社,必須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旅遊業務。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經營旅遊涉外業務的飯店實行星級評定製度,星級的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被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名義、稱謂和標誌進行宣傳、經營。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從業人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八條

導遊人員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頒發的導遊證書,佩帶標誌。
導遊人員應當履行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的書面契約或約定,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和旅遊項目。
旅遊從業人員不得索取小費,收受回扣。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不合法的檢查,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建設、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交通、郵電、商務、公安、文化、體育、衛生、林業、水利、宗教事務等部門應相互協作,對旅遊景區、景點的價格、市場、環境、交通、安全和衛生等進行監督管理,創造良好的旅遊環境。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維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監督旅遊經營者的服務質量,公開投訴電話,建立旅遊投訴制度。
對旅遊者提出的投訴和賠償要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做出答覆;受理投訴的旅遊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做出答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對旅行社、旅遊涉外定點單位實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開業公告、變更名稱公告、變更經營範圍公告、信譽等級公告、停業公告、吊銷許可證公告等。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會同有關部門對旅行社、旅遊涉外定點單位和導遊人員進行定期檢查。

第三十四條

旅遊管理人員從事行政執法,須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人員可扣留其導遊證書,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導遊資格。
未取得導遊資格,私自從事導遊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旅遊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