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

第199號 《安徽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已經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
  • 發布人:省長 王金山
  • 發布部門:安徽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安徽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價格行為,第三章 監督檢查,第四章 法律責任,附 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省長 王金山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當保護公開、公平、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糾正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其所屬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教育、衛生、監察、公安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價格違法行為均有權舉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價格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價格行為

第六條 商品和服務價格,除依法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價格法律、法規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執行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不得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
(六)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
(七)不執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優惠措施;
(八)依據違法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制定收費標準的檔案收費;
(九)不按照公示的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
(十)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十一)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
(十二)無合法依據強制要求消費者接受指定服務、購買指定商品,或者將屬於應由消費者自主選擇的諮詢、培訓、信息、檢測等服務變為強制性服務並收費;
(十三)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
(十四)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不得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許可權措施;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
(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不標明價格;
(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標價;
(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
(四)違反明碼標價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不得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價格監督以政府監督為主,並充分發揮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的作用。
第十三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推進價格誠信建設,指導經營者建立健全價格管理制度,規範價格行為。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應當堅持預防、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建立事前告知和事後回訪制度。
第十四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制、業務素質。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法制和業務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五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的職責是:
(一)宣傳價格法律、法規、規章;
(二)依法對價格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三)依法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指導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定價行為;
(五)組織、指導下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以及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電子數據、檔案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必要時,可以通過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關證據材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獲取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七條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賬簿、單據、憑證、電子數據、檔案及其他資料,如實回答詢問,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檢查,不得隱匿、轉移、銷毀有關證明材料,不得提供虛假資料。其他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在接受檢查或者查詢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作虛假陳述。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監督檢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的,有權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
(一)違法行為情節複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後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
(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
(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採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
第十九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開展與城鄉居民生活、生產關係密切的價格行為的監督。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從前款所列組織以及消費者中聘請監督員,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加強價格法律、法規的宣傳,披露價格違法行為,對價格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二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受理,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舉報事項,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在結案後3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調查處理,並告知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拒絕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提請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式拒絕、阻礙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對舉報人員打擊報復,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責令暫停營業、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及時將該處罰決定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機關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處罰,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價格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
(二)對承辦的舉報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處理;
(三)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四)在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財物;
(五)違反監督檢查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檢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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