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執法程式規定

2016年7月15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以安監總政法〔2016〕72號印發《安全生產執法程式規定》。該《規定》分總則、安全生產執法主體和管轄、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程式、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程式、安全生產行政強制程式、附則6章46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全生產執法程式規定
  • 印發機關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 文號:安監總政法〔2016〕72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6年7月15日
通知,規定,內容解讀,

通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印發《安全生產執法程式規定》的通知
安監總政法〔2016〕7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為進一步規範安全生產執法行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制定了《安全生產執法程式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2016年7月15日

規定

安全生產執法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安全生產執法行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執法,是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在履行安全生產(含職業衛生,下同)監督管理職權中,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
第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執法信息公示制度,將執法的依據、程式和結果等事項向當事人公開,並在本單位官方網站上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正行使安全生產執法職權。行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合法、必要、適當;可以採取多種措施和手段實現執法目的的,應當選擇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安全生產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
當事人對安全生產執法,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條 安全生產執法採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文書》格式。
第二章 安全生產執法主體和管轄
第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對外行使執法職權時,應當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並由該部門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 依法受委託的機關或者組織在委託的範圍內,以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名義行使安全生產執法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後果由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受委託的機關或者組織之間應當簽訂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依據、委託事項、許可權、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事項。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受委託的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將委託的事項、許可權、期限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辦理受委託事項的行為進行指導、監督。
受委託的機關或者組織應當自行完成受委託的事項,不得將受委託的事項再委託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委託,並向社會公布:
(一)委託期限屆滿的;
(二)受委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超越、濫用行政職權或者不履行行政職責的;
(三)受委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再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的;
(四)應當解除委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安全生產執法地域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管轄,但涉及個人資格許可事項的,由行政管理事項發生所在地或者實施資格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職權啟動執法程式後,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並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其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同一事項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理的予以管轄;發生管轄權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情況緊急、不及時採取措施將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必要處理,並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開展安全生產執法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執法人員應當自行申請迴避;本人未申請迴避的,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迴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以書面形式提出迴避申請:
(一)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
務的。
安全生產執法人員的迴避,由指派其進行執法工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決定。實施執法工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迴避決定作出之前,安全生產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執法行為。
第三章 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程式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本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進行公示。公示應當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實施許可的辦公場所設定公示欄、電子顯示屏或者將公示信息資料集中在本部門專門場所供公眾查閱;
(二)在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的場所公示;
(三)在本部門官方網站上公示。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向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多個內設機構辦理安全生產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申請人的申請,統一送達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九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申請,但依法應當由申請人本人申請的除外。
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應當出具載明委託事項和代理人許可權的授權委託書,並出示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安全生產行政許可行為取得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撤銷、變更、註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決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許可條件。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申請人向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法定的檔案資料,也可以按規定通過信函、傳真、網際網路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申請;
(二)受理。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進行初步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憑證;對申請檔案、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告知或者在收到申請檔案、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審查。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按照規定,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應當書面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得到書面回復;屬於法定聽證情形的,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舉行聽證;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核查,並提交現場核查報告;
(四)作出決定。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對決定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檔案;對決定不予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的法定權利。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應當根據考試成績、考核結果、檢驗、檢測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已經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因法定事由,有關許可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相關檔案、資料。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需要申請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作出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延期申請書及規定的申請檔案、資料。
提出安全生產許可延期申請時,可以同時提出變更申請,並按有關規定向作出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相關檔案、資料。
作出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受理延期申請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延期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作出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管管理部門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
第二十四條 作出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屬於吊銷或者撤銷法定情形的,應當依法吊銷或者撤銷該行政許可。
已經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存在有效期屆滿未按規定提出申請延期、未被批准延期或者被依法吊銷、撤銷的,作出行政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註銷該安全生產許可,並在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發布公告。
第四章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程式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一)安全生產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名,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二)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製作當事人陳述申辯筆錄;
(四)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五)及時報告行政處罰決定,並在5日內報所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安全生產執法人員對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但應當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二十六條 一般程式適用於依據簡易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以外的其他行政處罰案件,遵循以下程式:
(一)立案。
對經初步調查認為生產經營單位涉嫌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依法應給予行政處罰、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予以立案,並填寫立案審批表。對確需立即查處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5日內補辦立案手續。
(二)調查取證。
1.進行案件調查取證時,安全生產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名,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2.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詢問時,應製作詢問筆錄;
3.安全生產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複製,複製件應當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的字樣、採集人、出具人、採集時間和原始憑證存放的單位及其處所,並由出具證據的生產經營單位蓋章;個體經營且沒有印章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由該個體經營者簽名。
4.安全生產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5.調查取證結束後,負責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執法人員擬定處理意見,編寫案件調查報告,並交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審核,審核後報所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三)案件審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案件審理制度,對適用一般程式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內設的法制機構進行案件的合法性審查。
負責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執法人員應當根據審理意見,填寫案件處理呈批表,連同有關證據材料一併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四)行政處罰告知。
經審批,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利等,並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
(五)聽證告知。
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並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六)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用的方式外,原則上應當形成書面證據證明,沒有當事人書面材料的,安全生產執法人員應當製作當事人陳述申辯筆錄。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1.依法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3.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八)行政處罰決定送達。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達人。送達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具體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1. 送達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個人的,本人不在時,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的備註欄內註明與受送達人的關係;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的,交代收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簽收並註明受當事人委託的情況;
2.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代為送達,代為送達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收到文書後,應當及時交受送達人簽收;
3.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4.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註明原因和經過;
5.經受送達人同意,還可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
(九)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按時全部履行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該保留相應的憑證;行政處罰部分履行的,應有相應的審批文書;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按每日以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但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的數額;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所得價款抵繳罰款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措施。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備案。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撤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按有關規定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對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決定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十一)結案。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延長至180日。
案件執行完畢後,應填寫結案審批表,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結案。
(十二)歸檔。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後,應按安全生產執法文書的時間順序和執法程式排序進行歸檔。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後3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並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書記員組成。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並按規定提交委託書。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第三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一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由聽證主持人宣布暫停聽證;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相互辯論與質證;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噹噹場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通知新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進行聽證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提前退席的;
(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變更,不適用聽證程式的。
第三十四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形成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並附聽證筆錄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
第三十五條 聽證結束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七項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章 安全生產行政強制程式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行政強制的種類:
(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
(二)臨時查封易製毒化學品有關場所、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
(三)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工具;
(四)通知有關部門、單位強制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
(五)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六)加處罰款;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行政強制。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行政強制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實施。安全生產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託。
安全生產行政強制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具備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第三十八條 實施安全生產行政強制,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安全生產行政強制的,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安全生產行政強制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九條 實施安全生產行政強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兩名以上安全生產執法人員到場實施,現場出示執法證件及相關決定;
(二)實施前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
(三)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安全生產行政強制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製作現場筆錄;
(六)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安全生產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
(七)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式。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停止供電措施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通知有關單位採取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決定書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生產經營單位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採取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停止供電的區域範圍;
(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通知除包含前款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載明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覆核通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並書面通知有關單位。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適用加處罰款情形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告知加處罰款的標準;
(二)當事人在決定期限內不履行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製作並向當事人送達繳納罰款《催告書》;
(三)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並製作陳述申辯筆錄;
(四)製作並送達《加處罰款決定書》。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仍不履行罰款處罰決定,又不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四條向當事人送達《催告書》,催促當事人履行有關繳納罰款、履行行政決定等義務;
(二)繳納罰款《催告書》送達10日後,由執法機關自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提交下列材料:
1.強制執行申請書;
2.行政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3.當事人的意見及行政機關催告情況;
4.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簽名,加蓋本部門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
(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在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機關或者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機關或者組織履行安全生產執法職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四十六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相關實施細則。

內容解讀

為進一步規範安全生產執法行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日前,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制定下發了《安全生產執法程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包括了總則、安全生產執法主體和管轄、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程式、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程式、安全生產行政強制程式、附則等內容。
《規定》指出,規定所稱安全生產執法,是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在履行安全生產(含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職權中,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機關或者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機關或者組織履行安全生產執法職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程式辦理。
《規定》強調,安全生產行政強制程式中的安全生產行政強制分為七類:一是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二是臨時查封易製毒化學品有關場所、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三是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工具;四是通知有關部門、單位強制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五是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六是加處罰款;七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行政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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