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事故罪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觸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生產安全事故罪
  • 外文名:Crime of producing safety accidents
  • 客體:工廠、礦山等的勞動安全
  • 主體:對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的人員等
  • 主觀條件: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罪責界限,重大責任,玩忽職守,處罰,制度原因,等級劃分,相關法律,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即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勞動者作為生產力中的決定性因素,對經濟、社會的發展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須注重對勞動者安全和健康的保護。我國政府歷來堅持安全第一的生產方針,重視生產安全和安全生產。
早在1956年,國務院就公布了《工廠安全衛生規程》,規定了工廠的安全技術和勞動衛生方面的基本要求。1963年就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制發布了《關於加強企業生產中安全工作的幾項規定》。以後,還針對某些特殊問題、特殊行業公布了一系列具體規定,主要有《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氣瓶安全監察規程》、《關於防止瀝青中毒的辦法》、《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工業企業工人照明標準》、《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關於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決定》、《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礦山安全條例》和《礦山安全法》等。儘管國家三令五申要求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嚴把安全關,把安全施工、安全生產、安全作業作為勞動中的頭等大事來抓,但是,不少用人單位,只顧埋頭掙錢,置勞動者的健康、安全於不顧,對事故隱患不及時排除,在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強行生產作業,以致頻頻發生勞動安全事故,嚴重侵犯勞動者的人身權利,給國家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特別是一些新興行業的興起,高空、高壓、易燃易爆、高速公路等事故的發生率一直居高不下。因此,針對這些情況,必須運用刑法武器與侵犯勞動安全的行為作堅決的鬥爭,以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構成本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以下三個相互關聯的要件:
(1)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所謂勞動安全設施,是指為了防止和消除在產過程中的傷亡事故,防止生產設備遭到破壞,用以保障勞動者安全的技術設備、設施和各種用品。主要有:一是防護裝置,即用屏護方法使人體與生產中危險部分相隔離的裝置;二是保險裝置,即能自動消除生產中由於設備事故和部件損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裝置,如安全閥、自動跳閘、卷揚限制器等;三是信號裝置,即套用信號警告、預防危險的裝置,如信號燈、電器指示燈等;四是危險牌示和識別標誌,即危險告示標誌和藉助醒目顏色或圖形判斷是否安全的標誌。勞動安全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即符合國家立法機關、生產主管部門制定、頒布的一系列保障安全生產、保護勞動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中規定的標準。事故隱患是指由於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潛藏著的發生事故的苗頭、禍患,僅限於勞動安全設施方面的事故隱患。如未給在有危害健康的氣體、蒸氣或者粉塵的場所操作的工人發口罩、防護眼鏡和防毒面具的;未給在有噪音、強光輻射熱和飛濺火花碎片、刨屑的場所操作的工人發護耳器、防護眼鏡、面具或帽盔的;未給從事電器操作的人發絕緣革化、絕緣手套的;未給在高空作業的工人配備安全帶的;機器設備的危險部分未安裝防護裝置的;壓力機械的施壓部分未安裝安全裝置的;電氣設備和線路的絕緣性能不佳,電器設備未設必要的可熔保險器或自動開關的;車間或者工作地點所含游離二氧化矽10%以上的粉塵高於每立方米2毫克,對散發有害健康的蒸氣、氣體的設備未嚴加緊閉的等。廠礦企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是發生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如果重大事故的發生並不是由於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是由於其他原因如有人故意破壞、放火等引起的,則不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2)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這裡的有關部門是指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對勞動安全具有行政管理責任的其他部門。本罪的構成必須以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為條件。如果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沒有提出事故隱患,行為人因而沒有採取措施的,不成立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這裡的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既包括對事故隱患視而不見,不採取任何排除隱患的措施;也包括對生產安全不重視,敷衍塞責,雖然對事故隱患採取了一些措施,但這些措施並沒有真正落實或者雖然落實,但由於採取的措施不得力或不正確,而並不足以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仍然存在。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的行為是一種不作為。行為人作為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負責勞動安全的人員,負有保證安全生產的職責,行為人卻不履行職責,對嚴重威脅生產安全的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以致發生重大事故,從而使其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構成不作為犯罪。
(3)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嚴重後果。所謂重大傷亡事故,根據司法解釋,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事故。其他嚴重後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響;或者引起單位職工強烈不滿,導致罷工、停產的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單位中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義務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裡的單位,根據《勞動法》第2條的規定,其範圍非常廣泛,既包括一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也包括其他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契約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在司法實踐中,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主要發生在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中。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義務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常是指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廠長、經理、主管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的副廠長、副經理,以及直接負責有關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作的安全員、電工等等。由於國家工作人員失職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法的規定,以他罪追究處罰,所以,本罪的主體中不包括國家工作人員。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有關直接責任人員在主觀心態上只能表現為過失。所謂過失,是指有關直接責任人員在主觀意志上並不希望發生事故。對於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有關直接責任人則是明知或者應該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經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多次責令改正而未改正。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經濟效益,不肯在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方面進行投入;有的是工作不負責任,疏忽怠惰;有的是心存僥倖心理;無論屬於哪各種情況,都不影響構成本罪,但在具體量刑時可以作為酌定情節予以考慮。

罪責界限

重大責任

兩罪都有重大事故的發生,並且行為人對重大事故的發生都是一種過失的心理態度,但兩者有明顯區別:(1)犯罪主體不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主管與直接管理勞動安全設施的人員,一般不包括普通職工;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較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範圍要廠,包括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的一般職工和在生產、作業中直接從事領導、指揮的人員。(2)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不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對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的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是一種不作為犯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廠礦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生產作業的領導、指揮人員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是作為形式的犯罪。

玩忽職守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與玩忽職守罪都是由於行為人未盡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而構成的犯罪。兩者主要有以下共同之處:(1)在主觀上均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2)犯罪主體均為特殊主體,都要求具備法定身份;(3)犯罪客觀方面都可以以不作為方式構成犯罪;(4)兩罪的構成都要求法定危害結果的發生。但是,兩者的區別非常明顯:(1)侵犯的客體不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即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玩忽職守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屬於瀆職犯罪。(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不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具體表現為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玩忽職守罪則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3)犯罪主體不同。儘管兩者都是特殊主體,但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中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的直接責任人員;工作人員。(4)犯罪發生的場合不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玩忽職守罪發生在國家機關工作管理職能的職務活動中。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實踐中,情節特別惡劣的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造成了特別嚴重後果的。主要是指:(1)致多人死亡;(2)致多人重傷;(3)直接經濟損失特別巨大;(4)造成了特別惡劣的政治影響。
2、行為人的犯罪行為特別惡劣的,如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多次意見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以致發生重大事故的;已發生過事故仍不重視勞動安全設施,造成多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等。
3、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犯罪行為人的表現特別惡劣的。如重大事故發生後,行為人不是積極採取措施搶救傷殘人員或防止危害後果擴大,而是只顧個人逃跑或者搶救個人財物,致使危害結果蔓延擴大的;事故發生後,為逃避罪責而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故意隱瞞事實真相、企圖嫁禍於人的等。

制度原因

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是指對事故責任者根據其責任性質和大小追究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一種制度。許多安全生產事故是人為責任事故,實行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罰一儆佰,教育更多的人不要再犯同樣的錯誤。
安全責任與事故責任。“責任”一詞有三重涵義:其一,使人擔當起某種職務和職責;其二,份內應做之事;其三,做不好份內應做的事,因而應承擔的處罰。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責任”:第一,份內應做之事;第二,未做好份內應做之事所應受的譴責和制裁。人們的角色是多重的,在不同的生活領域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具有不同性質的責任。安全責任是人們在安全生產活動中的責任,它是行為主體的份內應做之事。如安全生產責任制就是安全生產責任的具體體現,要求每一個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必須履行,即做好安全生產份內應做之事。如果安全責任沒有履行好而導致安全事故,那么就會因沒有做好分內之事而受到譴責和制裁。我們把因安全事故而受到譴責和制裁稱為安全事故責任,它是一種後果責任的具體體現。
安全責任與事故責任既有聯繫又有區別。安全責任是規定人們在安全生產中應做之事,其通常按“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設定,具體為:
(1) 行政首長負責制:無論政府部門還是企業事業單位的行政首長,都是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總負責人,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預防負領導責任,要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2) 分級責任制:即根據各部門的職能,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將安全生產責任層層落實。
(3) 崗位責任制:崗位責任制就是將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預防責任落實到人,落實到所涉及的每一個崗位。
(4) 技術責任制:這是預防特大安全事故的技術把關。技術責任制的具體體現是審批制、隱患整改制和“三同時”制度等。
按這種原則將安全生產的職責劃定為每個人份內應做之事即成為每個人的安全責任。如果某人的安全責任沒有做好,可能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不發生事故,那么對他的譴責與制裁主要通過行政手段給予制裁;另一種是導致事故,這時候他的安全責任就轉變為事故責任,對事故責任的追究就是法律手段,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追究。
安全生產事故責任的追究。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根本目的是讓人們更好地履行安全責任。我國歷來很重視對事故責任的追究,在有關法律中都有規定。如《礦山安全法》、《消防法》、《民用航空法》、《鐵路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刑法》等。在刑事責任追究方面,早在1957年的《刑法》草案第22稿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就規定了交通肇事罪,即“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由於業務上的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妨礙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規定了危險物品肇事罪,即“違反郵政法規、交通運輸法規,矇混寄運或者秘密攜帶有爆炸性、易燃性、侵獨性的物品的”,構成犯罪。在1963年的《刑法》草案修正案第33稿中,第一次對重大責任事故作出刑事規定,其內容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的職工,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頒布的新《刑法》又新增加了幾種安全事故責任罪名,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規定的罪名,有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此外,《刑法》中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也都與安全事故刑事責任追究有關。

等級劃分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一般分為四個等級,它是根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分類的。即:(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相關法律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六)事故發生後逃匿的。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第三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第四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一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藉機打擊報復的。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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