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縣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2002年3月6日孟村回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5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孟村回族自治縣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孟村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4.09.27
  • 實施時間:2004.09.27
(2002年3月6日孟村回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改)
第一條 為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發展民族經濟,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自治縣信仰伊斯蘭教民族的風俗屠宰、加工、製作的肉製品和其它食品。
第三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及各單位內設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專櫃,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工商、衛生、公安、經濟貿易、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設立的清真食品監察大隊,隸屬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具體負責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縣域內外客商在自治縣興辦各種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業和攤點,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信貸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人代表應由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二)從業人員在20人以上的,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從業人員在19人以下的,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三)原料採購、主要烹飪、倉庫保管等關鍵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四)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檢驗工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場地必須專用。
(五)投資在四百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外埠獨資企業或外商參股在四百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合資企業,主要管理人員中必須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人必須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效證件到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識牌。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十日內進行核實並給予批覆。
未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識牌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營業執照。
第十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識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定期進行年檢。
禁止出租、轉讓、倒賣或私自製作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識牌。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停業或易業前,應當到原核發部門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註銷手續,交回清真標識牌。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本縣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禁食的食品和忌用的肉製品、其他食品,清真食品經營網點不得經營無明顯清真標誌的肉食品、副食品。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經銷從縣域外購進的清真食品必須有產地相關證明。
第十三條 清真餐飲店內不得設營業性舞廳。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標識牌。
第十五條 清真食品的專用包裝物和包裝物上的清真標誌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審核後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或使用。
印刷企業承印清真包裝物時,應對承印單位所持有的《清真食品準營證》副本進行審核,按規定辦理承印業務。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清真食品專用包裝物用於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轉讓或出售。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單位的字號、食品名稱、專用包裝物、廣告用語或圖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忌諱的內容。
第十八條 禁止將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禁食的食品帶入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
第十九條 在回族聚居區的城鄉集貿市場出售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禁忌的肉食及其製品,必須單獨設市。不準在回族聚居區域的住戶門前設立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禁忌的飲食、肉食店及攤位。
第二十條 非專營清真食品的經營場所設定的清真專櫃應當與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禁忌食品櫃檯保持適當距離。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影響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主要當事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收回清真標識牌。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業,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收回清真標識牌,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收回清真標識牌。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收回清真標識牌,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未按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收回清真標識牌。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是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國有、集體企業;外商獨資、合資、合作企業;個體、私營企業。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人是指一人經營或一戶經營的個體、私營清真餐飲業攤點。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非專營清真食品的商業網點。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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