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強姦

婚內強姦

婚內強姦,按照理論上的闡釋,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特指在婚姻狀況處於非正常的情況下,如分居、提起離婚訴訟等期間),丈夫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違背妻子意志,強行與妻子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上海、四川、河南等地卻先後發生了丈夫強迫妻子與其進行性行為的案件,並且司法機關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亦多有分歧。婚記憶體在不存在強姦,“婚內強迫性行為”算不算犯罪,這一問題在理論界、司法界一直爭議很大。

所謂婚內強姦,是指丈夫違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之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婚內強姦這一現象在現實生活中並不陌生,法理上也一直存在著爭議。我國刑法原則上將在法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丈夫違背妻子的意願、強行發生性關係的行為排除在強姦之外,造成傷害後果或者有虐待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以其他罪如故意傷害罪、虐待罪等論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婚內強姦
  • 外文名:Marital rape
  • 類型:概念
  • 類別:違法行為
  • 解釋:違背妻子意志的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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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介紹

婚內強姦是家庭性暴力行為,集中體現了封建文化對婦女所實施的歧視與摧殘。
鳳凰網調查結果鳳凰網調查結果
否定婚內強姦的人認為,婚姻的一個重要作用在於使夫妻的性需要得到法律肯定而穩固,而婚內強姦入法,將破壞這種穩定,同時也會引起社會秩序的動盪不安。況且,在婚姻關係訂立之初,雙方就有一個概括性的承諾,即放棄了性的拒絕權,因此性行為應該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妻子的法定義務,不得拒絕履行。
肯定婚內強姦行為的人認為,在法治社會,性權利與生存權幾乎融為一體,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非經嚴格的法律程式不得被剝奪,作為一種特殊契約關係的婚姻關係可以限制立約雙方的性權利,但絕不能剝奪任何一方的性權利,處置自己的身體權利依舊掌握在妻子手中。
對婚內強姦的認識有兩個問題:
(1)時間問題,即如何認定夫妻關係,這是婚內強姦與一般強姦的主要區別;
(2)強姦所採用的手段,暴力、脅迫以及其他方法的強度是不同的,如何界定它們是認定婚內強姦的難點之一。
夫妻關係的成立有兩種情況,一是依照法律相關規定,雙方自願、合法登記並領取結婚證時,夫妻關係成立;二是事實婚姻,即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男女雙方,雖沒有到民政部門登記、領取結婚證,但考慮雙方是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為目的,自願同居且有性行為發生,法律對此按婚姻關係成立論。第一種情況是以法律規定的形式予以確認,第二種情況是以婚姻的實質條件予以認定。以實質關係認定婚姻關係的成立更符合婚姻的本質,更具有合理性。
婚內強姦與一般強姦的主要區別在於婚姻關係的存在,而婚姻的存在對強姦行為的認定會產生很大的影響,因為婚姻對性行為具有一定的承認力,即婚姻對性行為的一般方式具有保護作用,如雙方互相打情罵俏,或妻子表面不肯發生性行為,但心裡希望丈夫與其發生性行為,在拒絕方式上就不那么強烈,或妻子心情不好時被迫發生性行為,但事後並沒有完全責怪丈夫,並且又發生了性行為等等,在這些情況下就不宜認定為強姦行為。但是,當性行為的方式明顯超過法律對性行為的保護方式時,就會出現犯罪,如妻子因某種原因不願與丈夫繼續共同生活,拒絕與其進行性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丈夫明知妻子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卻執意與妻子性行為,並且使用暴力手段排除反抗,這應當認定為婚內強姦。

背景資料

在現實生活中,強姦這一嚴重的刑事行為一旦被揭露,強姦犯往往會受到指責和法律的制裁,但與此同時,大多數人都忽略了婚內強姦行為。婚內強姦行為出現率正快速攀升。在香港,調查發現九成三受虐待婦女均曾遭受丈夫性虐待,其中包括威逼性交及模仿色情影帶進行性行為,部分婦女已經忍受丈夫此種暴力對待達20年之久。在婚內強姦已經犯罪化的美國,婚內強姦依然是數百萬婦女面臨的嚴重問題,研究人員估計大約有10%~14%的婦女婚內被奸。
就中國大陸而言,1989年~1999年大規模進行的“性文明”調查表明:在夫妻性生活過程中,丈夫強迫妻子過性生活的占調查總數的2.8%,受害婦女絕對人數有幾百萬之多。就地區而言,1990年上海盧灣區對1800名已婚婦女的調查表明:在夫妻間的性行為中,有8.5%是在妻子不同意的情況下發生的。北京的一份調查發現,43.3%被丈夫毆打的婦女緊接著遭到性暴力的摧殘。

典型案件

王衛明事件
堪稱婚內強姦案“始作俑者”的當屬王衛明。被告人王衛明與被害人錢某於1993年結婚,婚後王衛明逐漸暴露本性,故夫妻之間逐漸產生矛盾,矛盾越來越大,爭吵越來越多,最終導致感情破裂,於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縣人民法院應王衛明離婚之訴判決準予離婚,但判決書尚未送達當事人。就在這期間,被告人至錢某處拿東西,見錢某在收拾東西,便提出性交的要求,錢某不允,王衛明便使用暴力強行與錢某性交,且致使錢某的胸部,腹部等多處地方被咬傷,抓傷等。上海青浦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王衛明主動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解除與錢某的婚姻關係,法院一審判決準予離婚後,雙方對此均無異議,兩人均已不具備正常的夫妻關係,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王衛明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手段,強行與錢某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衛明的犯罪罪名成立。1999年12月21日,青浦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的規定,以強姦罪判處被告人王衛明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王衛明服判,未抗訴。這是新刑法實施以來上海判決的首例婚內強姦案。
現象爭議現象爭議
鳳陽事件
與該案結果差不多的另一案件發生在素有“花鼓之鄉”之稱的安徽鳳陽。1999年1月,安徽鳳陽縣李某(男)與年僅19歲的吉某在未進行婚姻登記的情況下,按當地習俗進行了婚禮。但婚禮後的吉某因李某性情粗暴等原因,拒絕與李同房,李某便以暴力手段強行與吉某發生了性關係。2000年初,在吉某持續不斷地控告下,李某被鳳陽縣公安局逮捕歸案。6月6日李某被安徽鳳陽縣法院以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正當人們對上述兩案的案情及其判決結果細細“品味”、慢慢琢磨之際,遠在內陸的四川又發生了一起婚內強姦案。2000年的3月 23日,四川省南江縣法院對一起類似上海青浦的“婚內強姦”案作出了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一審判決。
婚內強姦問題研究婚內強姦問題研究
兩個典型案例,不僅社會反響強烈,媒體關注有加,而且其中蘊涵的複雜的法律問題,也讓司法機關頗費腦筋。案情基本一樣,但判決結果迥然有異,實際上從一個層面折射出法院在認定婚內強姦問題上的兩難選擇。

法律對比

國外法律

翻開國外的法律,不少國家對婚內強姦是否構成犯罪有明確的規定,歸結起來,大致有兩種情形:一是明確規定丈夫不能成為強姦犯罪的主體。他們認為,婚姻關係是一種基於雙方合意的民事契約關係,婚姻關係的建立對夫妻而言都意味著一種承諾,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任何一方都有與另一方同居的義務,性生活無疑應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關係基礎上的婚內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為如此,這些國家都對婚內性關係採取保護態度,把非婚姻關係作為強姦罪成立的前提條件。例如《德國刑法典》第117條規定:“以強暴或對身體、生命之立即危險,脅迫婦女與自己或第三人為婚姻外之性交行為者,處兩年以上自由刑。”泰國刑法第276條明文規定強姦罪的對象是“配偶以外之婦女”;奧地利刑法第201條規定強姦行為是“婚外之性交”;美國伊利諾州刑法典規定強姦罪的對象是“不是妻子的婦女”。二是明確規定婚內同樣可以構成強姦罪。例如《印度刑法典》規定:“當妻子是15歲以下的幼女時,丈夫強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美國《新澤西州刑法》規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無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關係而被推定為不能犯強姦罪。”值得指出的是,在立法上明確規定丈夫可以成為婚內強姦罪的主體,這在世界刑法立法史上並不多見,但是隨著婦女解放運動的高漲,類似於美國新澤西州的立法呈現出不斷擴大的趨勢。繼美國新澤西州之後,美國的加利福尼亞、德拉瓦、內布拉斯和俄勒岡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類似的規定。1992年,英國上議院也在第599號抗訴案中指出,丈夫可以對妻子犯強姦罪。

國內法律

反觀中國,人們對“性”一向諱莫如深,“婚內強姦”更是一個極為敏感的話題。中國法律對此尚無明確規定。在今年上半年轟轟烈烈的《婚姻法》修改過程中,“包二奶”、離婚過錯賠償、家庭暴力、夫妻財產制、離婚條件等社會反響比較強烈的問題均在條文中給出了說法,但同樣為公眾所關注的婚內強姦問題卻未有涉及。中國傳統刑法理論認為,強姦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從犯罪構成來說,強姦罪的主體只能限於男子。那么,丈夫能否成為強姦罪的主體?刑法條文是個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強姦案件有關問題的司法解釋中也有意無意地迴避了這一問題。很顯然,法律對此未置可否是導致司法機關處理這類案件時陷於兩難境地的內在原因,不同地方的法院作出迥異判決便不值得大驚小怪了。

美國司法實踐

美國婚內強姦在司法上的實踐:
1868年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確立了平等保護原則。當時的家庭法也將憲法的這一平等保護原則適用於夫妻雙方,並且規定任何州的立法和司法都不得違背男女平等原則。但由於當時的社會歷史環境,實踐中丈夫在婚姻關係保護之下,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與妻子發生性關係的,依舊不被追究刑事責任,享有婚內強姦罪的豁免。傳統的美國普通法賦予了丈夫的婚內強姦行為的豁免權。
直到20世紀70年代,丈夫在婚姻關係保護之下以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脅強迫妻子發生性關係,仍然不能被控告為強姦。如果發生了類似的暴力行為,僅可用暴力或人身攻擊等相關罪名進行指控,但不可以是以強姦罪指控。1857年麻薩諸塞州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婚姻關係的存在始終可以是強姦罪的辯護理由。”直到1977年,美國還有29 個州的法律明文規定丈夫不應因強姦妻子而被起訴。但在此時,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和女權主義的發展,社會更加關注女性的生理和心理的健康發展。很多有識之士意識到針對妻子的婚內強姦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往往並不比對陌生人的小。至此,推進婚內強姦定罪的立法和司法活動也得以發展。1978年一位名叫約翰的男子,因為採用暴力強迫妻子與他發生性關係,成為美國歷史上第一位被控告對妻子實施強姦行為的丈夫。後來約翰被判無罪,他本人也意識到自己對妻子行為的不當,向妻子道歉並獲得了最終的諒解。儘管此案被告約翰被宣判無罪,但它變成了進步人士努力爭取廢除各州婚內強姦豁免制的良好契機。1981年,在紐約州的馬瑞歐強姦妻子案中,法院首次拒絕適用丈夫的婚內強姦豁免。1981年新澤西州的刑法首先規定了婚內強姦罪: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性無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關係而被認為不能犯強姦罪。由此,丈夫也能成為強姦罪的主體。這是對普通法強姦罪概念的重要修正,即婚姻關係不能阻礙強姦罪的成立。之後,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俄勒岡州等地也有了類似規定。1993年,北卡羅納州成為美國最後一個廢除丈夫婚內強姦豁免制度的地區。
法院一般在認定婚內強姦罪成立時,都會考慮如下因素:首先,配偶間的體諒和解與家庭關係的保持並不能成為婚內強姦免責的正當理由,控告被告強姦不是毀滅婚姻的理由,而是被告強姦的行為本身毀滅了婚姻關係。其次,婚內強姦的惡劣程度並不比婚外強姦輕,在婚姻關係中的性侵犯者給被害人帶來的生理和心理創傷通常比被害人遭遇陌生人侵犯留下的傷害還要嚴重。美國法院現 在的判例一般認為,只要是未徵得女子同意的任何性行為,都是違法的。美國成文法將婚內強姦罪丈夫的刑事責任豁免轉變為丈夫不享有婚內強姦豁免主要有三種情況:通過新立法確定婚內強姦罪,或者直接修改丈夫婚內強姦刑事責任豁免的法律規定,或者根本廢止婚內強姦丈夫刑事責任豁免的法律規定。在美國50個州中,只有紐約、北卡來羅納等17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完全廢除了丈夫婚內強姦罪的刑事豁免權,德拉瓦、俄亥俄等33個州仍給予丈夫一定程度的婚內強姦刑事豁免權,甚至還有5個州將丈夫的婚內強姦刑事責任豁免權擴展適用於未婚同居者。由此,目 前在美國境內丈夫婚內強姦刑事責任豁免的制度還沒有完全統一。
美國的實踐給我們的啟發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婦女權利意識的覺醒,丈夫在滿足某些特定的條件時也能成為強姦妻子的主體,而不應該盲目堅持所謂的婚內強姦豁免。

異議爭論

對於在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本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違背妻子意志的手段姦淫妻子,丈夫是否構成強姦罪這一問題,中國學術界爭議較大,對此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全盤否定說
除了教唆,幫助他人強姦妻子,以及誤認妻子是其他婦女而強行姦淫的,丈夫構成強姦罪的以外,丈夫強姦妻子的不構成強姦罪。丈夫基於合法婚姻存在這一前提性事實而不能成為強姦犯罪的主體。因為配偶間的自願性生活已作為婚姻契約中的一個當然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認可,只要婚姻契約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丈夫與妻子進行性行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護的權利,作為妻子有義務應丈夫的要求與其進行性行為。因而,丈夫在當時的情況下雖然採用的手段不當,但不能因此而定其為強姦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性行為是“違背”妻子意志的,但卻不屬非法。在中國,從習慣到法律,都沒有認定丈夫強迫妻子與其性交構成強姦罪。全盤否定說可以說是中國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甚至向來以自己“代表婦女權益”自稱的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也認為:丈夫違背妻子意志強行性交,不屬於犯罪,只是“違反社會道德”的“不妥當行為”。
婚內強姦
二、全盤肯定說
丈夫強姦妻子的構成強姦罪。其理由是“強姦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丈夫自然也是如此。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是婦女人身權利的重要內容,婚姻法基本原則之一的保護婦女權益的規定,明確指出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違背妻子意志,採取強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權利,就應該以強姦罪論處。”
阿富汗婦女們的抗議活動激起當地男性不滿阿富汗婦女們的抗議活動激起當地男性不滿
三、折衷說
任何極端化的觀點都是值得商榷的。既不能置夫妻間婚姻關係於不顧,認為既然中國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強姦罪的行為人,被害人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況下只要違背了妻子意志而強行與妻子發生性行為,就構成強姦罪;也不能過分強調夫妻關係卻又把夫妻關係等同於性關係,甚至等同於一般的債權關係,遂認為在任何情況下丈夫違背了妻子意志而強行與妻子發生性行為均不構成犯罪。折衷說的結論為:一般情況下丈夫姦淫妻子不構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構成強姦罪:1、男女雙方雖以登記結婚,但並無感情,並且尚未同居,也未曾發生性關係,而女方堅持要求離婚,男方進行強姦的。2、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並且長期分居,丈夫進行強姦的。

行為界定

一、強姦罪
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的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交的行為。它具有如下特徵:侵犯的客體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客觀上行為必須具有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使婦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主觀上是直接故意,並且具有強行姦淫的目的。這裡的婦女並沒有把妻子排除在外,而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是關鍵所在.很明顯,婚內強姦符合這個條件。
二、強姦罪的犯罪要件
立法機關未將丈夫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也未將丈夫列為特殊的強姦犯主體,即所謂的“婚內強姦主體”。從客體來看,強姦罪客體是指人身權利中特有的性的權利。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婦女的性權利是婦女的一種特有的人身權利。侵犯這種權利,違背了婦女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正當性交行為的權利。
三、社會危害性
除了分析犯罪要件外,確認一行為構成犯罪的首要依據在於該行為具備了犯罪的本質特徵—具有應受刑罰的社會危害性。婚內強姦除了給妻子造成一定的生理損傷外,給妻子造成的心理損傷(如造成性的厭惡與冷淡等)是難以估量的,在那些感情已經破裂毫無愛情可言的婚姻關係中,這種心理損傷將會更為嚴重。如果一個妻子把性生活作為愛慕的表達方式,而丈夫則出於自私,惡意或其他非正當的原因強迫與其妻發生性行為,那么,丈夫的行為對其妻子所產生的心理損傷與其他強姦行為相比沒有本質區別。另外,丈夫殺害妻子,傷害,虐待妻子的,都構成犯罪,為何強姦妻子就不能構成強姦罪?婦女是“半邊天”,當她們的性權利遭受丈夫侵犯是,應當為其提供法律的援助,而不能讓這種現象成為法律的盲區。
四、從立法原則看
從立法原則看肯定丈夫強姦妻子構成強姦罪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有人認為,既然《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婚姻存續期間也有強姦問題存在,那么只要夫妻關係存在就不應存在強姦問題,因為法無明文不為罪。此說是不妥的。第一,依據該說將會得到一系列謬論,如,《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殺害妻子的也構成故意殺人罪,則丈夫殺害妻子就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嗎?第二,刑法規範是一種普遍性規定,《刑法》根本不可能對其所禁止的每一事項及其具體細節都作出明確規定。
五、法律要儘量符合自然權利
法律是至高無上的,但自然權利卻位於法律之上,法律要儘量符合自然權利。如言論自由,這就是人與生俱來的自然權利,任何對他進行限制的法律都是與自然權利相違背的。不管是女性還是男性的性權利,都是人的本能,是一種自然權利,尤其是女性的性的自然權利更容易受到侵犯。結婚並不能剝奪女性的性的自然權利,婦女仍有權利支配她的性生活(此處僅指婚內。婚外戀是道德問題),所以法律要儘量保護婦女的這種自然權利。
六、丈夫強姦妻子與理與據
表現:性權利是法律賦予丈夫和自己妻子,妻子和自己的丈夫過性生活的權利,婚外異性無論如何,都無這種權利,性權利不是丈夫的“專利”,而是有法律賦予的。妻子也同樣享有願意或因故不願意與丈夫過性生活的權利,這是由夫妻雙方性權利的平等性決定的。夫妻間正常的性生活只要有一方因故拒絕與對方過性生活,意欲享用性權利一方的自由便受到遏止,其權利便轉化為尊重和維護對方性權利不受侵犯的義務;中國刑法規定的強姦罪旨在保護婦女的性權利不受侵犯,因此中國刑法從來就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有強姦罪的被告人,被害人之外。如果丈夫以暴力手段強行與妻子發生性行為,且造成嚴重後果的不定強姦罪與理不通,與法不適。

犯罪認定

強姦罪

上海某區法院以強姦罪判處被告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這是新刑法實施以來上海判決的首例婚內強姦案。
被告王某是上海某公司的職工。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兩次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做出準予離婚的一審判決,然而判決尚未生效,王某來到原住處,見其妻錢某也在,便欲發生性關係。遭拒絕後,即反扭錢某雙手強行實施性行為。
法院認為雖然準予離婚的判決書尚未生效,但雙方對離婚判決均無異議,兩人均已不具備正常的夫妻關係,王某的行為已構成強姦罪。
此案之所以引起法學界及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蓋因此案的犯罪者與被害人在犯罪發生時夫妻關係尚存(畢竟判決尚未生效)。綜合各家論說,對此刑案判決的反映大致可分為以下三類:無條件贊同婚內強姦成立犯罪論;有條件贊同婚內強行性行為成立強姦犯罪論;反對婚內強行性行為成立強姦犯罪論。
前述各種觀點,均圍繞是否強姦罪而展開,卻忽視或誤解了中國刑法的一項重要原則:罪刑法定。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而此處之“法律”,顯然不限於刑法,它是指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規範性檔案。因此,判斷一個行為是否符合犯罪要件,應當依據包括刑法、婚姻法在內的法律。

虐待罪

那么,能否得出結論說:夫可以對妻為所欲為、視妻為性奴隸?
結論完全相反。正如前文提到的那樣,權利的行使必須採用正當的手段。如果手段不正當,則仍然為法律所禁止,只不過因行使權力的手段不正當所觸犯的罪名與本無相應權利而實施的危害行為構成的罪名存在著此罪與彼罪的差別。
刑法上排除夫對妻成立強姦犯罪的可能,是基於刑法作為後盾法必須與婚姻法之間保持協調,不致因刑法的適用產生與婚姻法義務的牴觸。但這並不意味著刑法對丈夫侵犯妻子權利的行為無能為力而袖手旁觀。
刑法為了懲治妨害婚姻家庭制度的危害行為,專門設有相應條文。其中可適用於本文所述案例的法條正是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該條第一款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規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規定:“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此條規定的正是虐待罪。
虐待罪的犯罪客體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權利與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諧的性行為是夫妻雙方生理與精神上的愉悅,而丈夫對妻子的強行性行為,則是對妻子肉體與精神的折磨與摧殘,而這正符合虐待犯罪的客觀特徵。惟虐待罪的成立需要“情節惡劣”的要求,故丈夫如果採用暴力手段強暴妻子,使其肉體與精神呈現出莫大痛苦,則當屬於“情節惡劣”範疇。此案中,據檢察官應記者採訪時所說,本案被告人在強行實施對妻子的性行為過程中,致妻子身體多處受傷,被害人在接受採訪時說,丈夫的行為給其造成極大的痛苦。
因此,本案認定虐待罪,要件齊備。認定虐待罪,另有訴訟法上的益處即可有效界定刑事司法權力與公民個人權利的界限,因為告訴才理的本罪可有效避免公權介入私生活時的尷尬。

發生原因

有種很流行的看法:人,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野獸。在基本進入電器化時代的人們,婚姻遭受現代生活潮汐的日夜沖刷,再也不像花月作家描寫的那般浪漫。婚姻與愛情,愛情與性愛不再那么協調和有機聯繫。於是,便有了受社會各種契機而誘發的婚內強迫性行為。這也是那些做丈夫的人原始獸性的顯現。婚內強迫性行為的發生,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原因:
一、性慾反差過大:丈夫身強體壯,外無事業困擾,內與家務絕緣,自然有較為強烈的性慾;妻子身體瘦弱,常受家務拖累,加之生育小孩後,對性生活便少了興趣。如果在這種因性慾反差過大的夫妻間,時常發生強迫性行為,便認為夫妻已毫無情感可言,未免言之過分。事實上,這種丈夫中,有很多人是很愛自己妻子的。但是,由於這種愛無法在自然的性愛中得到體現,他們便有了強迫性行為的衝動,而這種衝動又往往使夫妻情愛逐漸貶值。
二、性慾消除煩惱:無論是多么般配的夫妻,他們的情愛多么深厚,都會受到各自事業困擾的影響,使原本和諧的性生活秩序打亂。女性對此,或是向好友親人傾訴而得到撫慰,或是有淚暗自流。而男性在外界遇到不順心的事後,一般不會輕易向別人表露,更不會落淚,而是回家後嗜煙酗酒,若如此都難以消解其愁的話,目標便轉向妻子。他們往往是不管妻子心境如何,總要與之“如此這般”,事後方覺稍能順氣。
三、性慾作為手段:沒有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始終是要破裂的。在離婚之前,分室居住的女性,仍有不少做人流術。這期間,合法丈夫們為在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孩子撫養等問題上占有優勢,就必須把婚內強暴作為重要手段。有的甚至在夫妻剛吵完架時,也會逼著妻子“來一次”。此時女性所受的生理和心理折磨是巨大的,最後不得不放棄自己的權益,以求儘快解脫。因為,法律還沒有判定丈夫“強姦”妻子的定罪標準。
四、性慾實為報復:生活中不乏這種實例,男女雙方因婚後發現某一方曾隱瞞有傷自己自尊的行為,不能諒解對方,自然便有諸多事端生起。女性對此,最多不過吵鬧、出走或提出離婚之類,而男性往往會在此中搞點性報復。他們既不高聲吵鬧,亦不打架傷人,而是多次地、連續性地強迫妻子過性生活,有的甚至發展為性變態而對妻子進行性折磨,以懲罰、報復妻子對自己的“不貞”。在此種狀態下生活的女性,其痛苦是不堪構想的……
英國心理學家靄理士認為,婚姻內的強暴,比我們所見的婚外強姦案多得多;而魯迅先生早就認定,受丈夫欺侮的女子,社會地位根本比不上妓女,上床前連討價還價的資格都沒有!婚姻中的性愛,原本應該是發自內心的情愛,才能獲得和諧和溫馨。然而,現實生活中的一些遇上諸如上述情況的女性們,在支配自己身體、自己情感反應、愛意感受和自己性慾方面,缺少或沒有更多的權益,尤其在性生活方面,很難有自主權。幾千年男權社會的遺毒,在社會表面上已逐漸消失,但在婚姻家庭里,特別是夫妻性行為上,卻是變化不大。丈夫的強迫性行為,極大地損害著婦女的心身健康。那種自甘忍受的女性,其心理損害程度更為嚴重。醫學專家認為,丈夫強迫過性生活,是造成女性性冷淡的重要原因,也是女性心理障礙、人性障礙、神經及精神疾患的重要原因。

其它

結婚應當視為男女雙方對婚後同居、扶養等權利義務的相互約定,如果所謂“婚內強姦”的理由可以成立,那么,夫妻間的相互扶養等一系列權利義務也完全有理由可以免除。
但是,根據致力於與性犯罪作鬥爭的慈善組織RAINN,以及研究調查表明婚內強姦行為對於其受害者們造成了遠遠大於其他強姦受害者的影響和傷害:1.據當事人描述,婚內強姦的受害人往往比其他強姦案的受害人要多面臨以下幾個特有問題:2.更長的恢復時間:與大眾所相信的不同,婚內強姦所造成的傷害恢復起來比陌生人所犯下的強姦更耗時。原因包括:不願承認事實,不願傾訴感情;極強烈的被背叛感。3. 罪犯更可能重複作案:調查表明相比其他的強姦受害者,婚內強姦的受害者們更可能遭受長期重複性的侵犯;事實上,性侵犯可能僅僅是虐待行為中的一環。研究者發現,受伴侶傷害並強姦的女人們往往遭受各種惡劣至極的虐待---比如,強姦過程中被毆打。3.已結婚的性掠食者更傾向於使用“肛交和口交凌辱,懲罰並徹底擁有他們的伴侶”,研究者如是說。4.和侵犯者繼續一起生活的壓力。有孩子且無工作的受害者很可能經濟上依賴侵犯者,尋不到其他出路。被害人也可能面臨來自親友的壓力使她們和她們的侵犯者繼續一同生活。5.對家中兒童造成不良影響.兒童可能目睹性犯罪行為,或受其影響。6.更難確定犯罪過程視為犯罪。受害人受文化因素影響,可能會覺得將配偶的行為定為強姦,或將配偶定為強姦犯很困難。

辨析

對婚內強姦不同觀點的一個基本問題是,婚姻是否必然導致性行為,或者說,性交是否是婚姻的必然結果?如果婚姻是性交的必然原因,那么丈夫對妻子強制性交就不可能成立強姦罪,否則,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丈夫違背妻子意願而強行與其發生性行為都有可能成立強姦罪。
由於婚姻的形態、內容隨著人類社會的演進而不斷變化,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社會階層對婚姻的理解存在著明顯的差異,所以,對婚姻的認識是一個動態的,不斷變化且形態不一的社會現象,在不同國家地區,不同歷史階段都會有不同的內涵。
1、先文明階段,主要指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時期。在此階段,自然經濟占據主導地位,家庭作為最主要的生產和消費單位,是全部社會關係的基礎。財產和身份的關係一直以身份為本位,父權、夫權、家長權三位一體,人身依附性很強,婦女始終處在受歧視和壓迫的地位,對家庭財產沒有任何的支配與處分的權利,婚姻也是完全按父母的意志締結或解除的。此時的法律規範也有強姦罪,但立法的原意並非基於對女性的關愛,其要義是保護“失貞”女人背後的另一個尊嚴受侵犯的男人,強姦被看作是一個男人對另一個男人的侵害,是對他女人的傷害。馬克思也說道:“母權制被推翻,乃是女性的具有世界意義的失敗。丈夫在家中掌握了權柄,而妻子則被貶低、被奴隸,變成丈夫淫慾的奴隸,變成生孩子的簡單工具了。”(在這種文化背景下,婚內強姦沒在存在的現實土壤。)
2、文明初級階段。近代資產階級的人權、自由、平等的思想喚醒了人類的理性,人們在理性的指導下改變了法律的原則和結構,完成了從“身份到契約”的偉大轉變。康德在《道德的形上學》中指出“婚姻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異性以彼此的性特長為基礎的終生互動占有”,他立足於契約理論,強調當事人獨立的主體地位,否定了古代社會專制主義下的包辦婚姻,但在突出當事人自為性的同時,忽略了婚姻的社會意義及其特殊的倫理價值。黑格爾極力反對康德的“兩性互動占有契約說”,他認為,契約具有任意性,通過契約而達到定在的同一意志只能由雙方當事人設定,從而它僅僅是共同意志,而不是自在自為的普通的意志,而且,契約的客體是個別外在物,因為只有這種個別外在物才受當事人單純任性的支配而被割讓。因此,婚姻不可能歸屬於契約的概念下。黑格爾也否定了自然法僅從肉體方面,即從婚姻自然屬性方面來看待婚姻,因此,它只被看作是一種性的關係。他認為婚姻是“具有法的意義的倫理性的愛”,婚姻的特質在於將兩個人以互愛互信為基礎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倫理共同體,婚姻的主觀出發點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締結這種關係的當事人雙方的特殊愛慕;婚姻的客觀出發點則是當事人雙方自願同意組成為一個人,同意為那個統一體而拋棄自己自然的和單個的人格;婚姻的倫理方面在於“雙方意識到這個統一是實體性的目的,從而也就在於恩愛,信任和個人整個實存的共同性,在這種情緒和現實中,本性衝動降為自然環節的方式,這個自然環節且得到滿足就會消滅”。黑格爾發現了婚姻的人身關係屬性,但卻主張丈夫是這種共同體的代表人和管理者,沒有完全擺脫傳統的夫權主義的影響。
3、文明發展階段。“從身份到契約”否定了親屬之間的人身依附關係,由家族本位轉向個人本位,由男尊女卑轉向男女平等,婚姻的自由原則也逐漸被公眾所認可,但是,封建制度的影響在相當長的時期依然存在,同時在資本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商品經濟的迅速發展,財產觀念的深入人心,婚姻關係也融入了更多的財產色彩,一方面由人身依附轉向人格獨立,另一方面由身份本位轉向財產本位。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民主進程的日益推進,法治觀念的普遍加強,尤其是要求解放婦女的“女權運動”的不斷掀起,時代賦予了“婚姻”新的內涵,由於人身權利的專屬性,不可讓與性,婚姻不具有契約的性質,但隨著婚姻關係的建立,除了涉及到雙方的人身權利,如性權利之外,還有財產權利,如夫妻財產制度,在些情況下,婚姻就具有某種程度的契約意義。因此,婚姻具有一定的契約意義,但又不局限於契約的屬性。
綜上所述,婚姻在不同的歷史時代,其蘊涵是不同的,在先文明時代,婦女是婚姻的等價物,而性則是婚姻的附屬物,性行為是婚姻的必然結果,這也就意味著承認性行為的義務性,那么就不存在婚內強姦的說法(在這種文化背景下,婚內強姦沒在存在的現實土壤);在文明初級階段,女性社會地位的提升,個體思想的彰顯,婦女要求對自己的性權利的保護意識明顯加強,婚內強姦也就有了存在的可能性,但承認的範圍是有限的;到了文明發展時期,婚姻不僅包括人身權利,還有財產利益,對財產利益部分,婚姻具有契約性質,而對人身權利而言,它是絕對的,是不可轉讓的,也就是說,丈夫只有在妻子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實施性行為,婚內強姦也就有了存在的可能性。現代的婚姻觀認為,“通過他的給,他豐富了他人,在提高自己的生命感的同時,他也提高了對方的生命感,他給並不是為了得,但通過他的給,不可避免地會在對方身上喚起某種有生命力的東西,反過來又會影響他自己”。作為婚內性暴力,是對現代文明,道德的嚴重違反,更有甚者會對法律違反。
中國憲法第48條明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妻子首先是自然體的人,然後才是具有社會身份的配偶,作為自然體的人,應該享有最基本的自然權利,對女性來說,性權利無疑就是此類,而性權利包括性要求權、性拒絕權和性自主權,這些權利都是性權利的不可分割的統一體。男女雙方結為夫妻,其自然體的權利並未因此而喪失,並增添了具有社會性意義的權利,而自然權利是社會權利的基礎,“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因此婚姻並是意味丈夫可以任意支配妻子的人格和意志,丈夫強行與妻子發生性行為,根本就是對妻子人格的踐踏,把妻子當成了性的工具,是對妻子人格獨立和人身自由的否定。
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夫妻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妻子有過性生活的權利,也應該有拒絕過性生活的權利,性生活是夫妻之間自然默契的靈與肉的交流,認可丈夫的性侵犯權利,否認妻子的性拒絕權利,是對夫妻平等的極端藐視,也是嚴重違反性生活應該自願,互娛這一社會主義性道德的基本要求的,更是對權利、義務對等性的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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