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底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運用價格調節基金加強和改善價格調控的通知》(發改價格〔2005〕928號)和《湖南省價格監督管理條例》《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制定《婁底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2月22日由婁底市人民政府以婁政辦發〔2012〕4號印發。《辦法》分總則、、徵收、使用、管理、監督檢查、附則6章24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4日發布的《婁底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婁底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市政府令第24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婁底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婁底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布日期: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 檔案號:婁政發〔2012〕4號
  • 類別:通知
婁底市人民政府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征 收,第三章 使 用,第四章 管 理,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附 則,

婁底市人民政府通知

婁底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婁底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婁政發〔2012〕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婁底經濟開發區、萬寶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屬機構,有關企事業單位:
現將《婁底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2008年4月4日發布的《婁底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婁底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市政府令第24號)同時廢止。
婁底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婁底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充分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運用價格調節基金加強和改善價格調控的通知》(發改價格〔2005〕928號)和《湖南省價格監督管理條例》、《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湘政發〔2011〕36號)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減少價格波動對人民民眾生活影響而依法設立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分級管理,上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適當增加價格調節基金徵收項目,制定徵收範圍、標準和方式,並向社會公布,全部資金留存當地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負責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管理、使用的審批。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財政、稅務、工商、公安、國土資源、房地產、文化、住建、規劃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能協助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公開透明、公平與效率相統一的原則。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範圍和標準:
(一)納入地方一般預算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的3%;對行政事業單位的各類服務性收費(含各種廣告收費),按收費總金額的1%計征。
(二)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批准採取特殊價格政策產生的收入,按50%—70%計征。
(三)對無法退還消費者的預付費、押金、保證金按50%計征。
(四)向社會徵收。按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三稅的1%計征。其徵收範圍是:旅店業、飲食業、休閒娛樂業、菸草、酒類、化妝品行業和通信業等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
(五)對資源性產品等徵收。
1.電力按銷售電量每千瓦時徵收2厘,地方電網按隸屬關係由市、縣(市、區)價格部門徵收。
2.自來水價格調節基金按取水量每噸0.02元徵收,市自來水公司要單獨列帳,在次月5日前及時足額繳入市財政“婁底市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
3.建築安裝工程按建築面積進行徵收,徵收標準為磚混結構每平方米4元、鋼混結構每平方米5元,由建設單位繳納。
4. 土地出讓(轉讓)按出讓(轉讓)總額的1%向受讓方徵收。
5.房產交易按交易總額的0.4%徵收,由出讓方支付。
6.天燃氣價格調節基金按取用量每立方米0.03元徵收。
7.煤炭、石油等價格調節基金按照相關規定計征。
(六)同級財政預算安排部分。
第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方式:
價格調節基金可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徵收,也可委託財政、稅務、工商、公安、國土資源、房地產、文化、住建、規劃等部門代征。有關部門要通力合作,互相協調。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價格調節基金,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計提,繳入同級國庫;
(二)建築安裝工程的價格調節基金由市政務中心設定視窗統一徵收;
(三)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服務項目,經批准採取特殊價格政策產生的收入和無法退還消費者的預付費、押金、保證金以及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等的價格調節基金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四)向社會徵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由地方稅務機關代征;
(五)土地出讓(轉讓)的價格調節基金委託國土資源部門代征;
(六)房產交易的價格調節基金委託房地產管理部門代征。
第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申報應繳數額,並如實報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申報表、銷售(經營)情況明細表以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材料。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申報或不按要求提交申報材料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有關財稅資料核算應繳數額。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第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後,應當及時匯總、編制《價格調節基金應繳數額明細表》,建立徵收台賬。屬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徵收的,由價格主管部門開具非稅收入票據;屬於地方稅務機關代征的,一律使用稅務票證隨稅計征。
第十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經法定的審批機關批准減征、免徵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同時減繳、免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減繳、免繳或緩繳價格調節基金,並按照《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的規定,由繳納義務人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同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受理,按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審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建立滾存使用機制,在確保基金當年徵收有積累的前提下,有重點、有計畫地投放使用,主要用於以下情形:
(一)用於市場價格調控、扶持“菜籃子”工程、規範市場價格秩序及相關農業產業結構調整和農業高新科技項目開發等;
(二)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上漲或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動態價格補貼;
(三)對價格監測及信息採集、分析、預測並向消費者、經營者、生產者發布信息進行補助,對規範價格行為和市場秩序進行補助;
(四)政府規定的其他調控價格的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支配權屬同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商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批准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應當明確具體的使用對象、使用途徑等。
第十四條 使用單位應嚴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婁底市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將價格調節基金用於平衡本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管費用,由各級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一定比例從徵收總額提取,用於價格調節基金征管、宣傳、獎勵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和管理。審計、監察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解繳、入庫、撥付、使用情況等定期進行審計監督,審計結果要及時向社會公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地方稅務等部門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辦法、投訴電話和通訊地址。
第十八條 建立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效果評估機制,對重點扶持項目及分期投入項目建立項目庫,實行跟蹤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對使用單位的監督檢查,市人民政府對縣(市、區)的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情況每年進行一次專項檢查,審計、監察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等應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
第二十二條 對欠繳、拒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違反價格政策查處,並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不按規定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截留、挪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和個人,一經查實,上一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價格調節基金,並依法依紀從嚴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4日發布的《婁底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婁底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市政府令第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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