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西寧市為了增強政府調控市場能力,應對市場價格異常波動,平抑市場價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西寧市人民政府關於設立市級價格調節基金的通知》(寧政[1992]144號)同時廢止,凡此前與本辦法不一致的規定,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 施行:2008年7月1日
  • 發文機構:西寧市人民政府
  • 屬性: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增強政府調控市場能力,應對市場價格異常波動,平抑市場價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依法設立的用於調控人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價格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二、三產業生產經營負有繳納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義務的單位(以下簡稱繳納單位),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第五條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部門。價格調節基金的管理實行由市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決策,下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具體運作管理的體制。
領導小組由市價格、財政、地方稅務、縣(區)人民政府、人民銀行等部門組成,由市政府主管價格工作的負責人任組長,領導小組負責對全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的指導。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管理、使用、監督和日常管理及運作。
第六條價格調節基金委託納稅義務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代征。
第七條價格調節基金繳納標準按納稅義務單位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三稅之和的1%計征。
第八條繳納單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稅款時一併向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價格調節基金,並按規定期限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期限與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繳納期限相同。
第九條地方稅務機關應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匯總報告價格調節基金的征繳情況,包括應徵、已征和欠繳的情況。地方稅務機關代征的價格調節基金,全額繳入市級國庫,使用政府基金預算收入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由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入庫及負責與國庫部門對賬。
地方稅務機關代征價格調節基金的工作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條價格調節基金屬政府非稅收入,納入財政基金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價格調節基金堅持“專款專用”的原則,年終結餘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經法定的審批機關批准減稅、免稅的納稅單位,發生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退還時,已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不作相應退還。
第十二條價格調節基金實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關規定,依照稅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價格調節基金本著“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原則,主要使用範圍:
(一)扶持商品生產。包括對所調控商品的生產基地建設的資金支持,對生產者的收購獎勵或補貼;
(二)對流通企業的政策性差價補貼。流通企業受政府委託或執行政府物價政策,高價收購,低於經營成本銷售商品,產生的政策性虧損;
(三)重要商品儲備費用補貼;
(四)支持市場建設。對有利於價格調控而建立的某些商品的批發市場和直銷市場建設,政府可用價格調節基金予以支持;
(五)困難群體生活動態價格補貼;
(六)發生自然災害、重大疫情等突發事件導致價格異常波動時,對重要商品的價格補貼;
(七)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費用;
(八)國務院、省政府以及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調控和穩定物價的項目。
第十四條價格調節基金按照有償和無償使用相結合的原則,採取財政撥款、補助、補貼和貸款貼息等使用方式。價格調節基金撥付採用實撥方式,並提供相關檔案依據。
第十五條凡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均可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六條凡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企業和單位,以項目的形式,通過市行業主管部門向領導小組辦公室申報,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其進行初步審查後,對符合價格調節基金的項目,由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評審,按照項目的輕重緩急及專家評審結果排序,統一納入項目庫管理,並根據基金狀況制定項目預算建議計畫上報領導小組審定後,由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撥付。申請取得價格調節基金的企業和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財務制度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凡發生法律、法規規定的重特大緊急事件造成價格異常波動時,經領導小組批准可直接動用價格調節基金平抑市場物價,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工作的稽查和監督。市價格、財政、審計、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的監督。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單位未按規定期限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對拒不繳納的,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不履行用款規定的,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終止撥款並追回已撥付的資金,五年內取消該企業和單位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
第二十一條領導小組辦公室、價格、財政、地方稅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截留、擠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領導小組辦公室會同市價格、財政和地方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西寧市人民政府關於設立市級價格調節基金的通知》(寧政[1992]144號)同時廢止,凡此前與本辦法不一致的規定,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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