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政府政務公開規定

2003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為了進一步規範政府政務公開工作,以政府誠信帶動社會誠信,推進依法行政,加強社會和民眾監督,保證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太原市政府政務公開規定》。

【發布單位】太原市
【發布文號】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
【發布日期】2003-06-03
【生效日期】2003-06-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太原市政府政務公開規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

《太原市政府政務公開規定》已經2003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市長 李榮懷
2003年6月3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規範政府政務公開工作,以政府誠信帶動社會誠信,推進依法行政,加強社會和民眾監督,保證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政府政務公開,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將行政權力運行的依據、過程、結果向社會公開,便於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知曉的一種行政管理方法。
第三條太原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務公開,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工作部門,派出機構,基層所、隊、站)是政務公開義務人(以下簡稱為義務人),具有依法公開政務的義務。
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是依法獲取公開政務內容的權利人(以下簡稱為權利人),並享有對政務公開義務人進行監督的權利。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是政務公開的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監察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第六條政務公開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公開應當遵循合法、真實、及時、公正,便於監督的原則。
第七條公開或獲取政務內容,不得侵犯他人隱私、商業秘密、國家秘密和其他社會公共利益。
任何個人、法人或其它組織不得非法阻撓或限制義務人公開政務活動,以及權利人行使依法獲取公開政務內容的權利。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務公開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確保政務公開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九條提供政務公開內容不得收費,但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公開內容
第十條義務人在事權方面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內容:
(一)本行政區域的社會經濟發展戰略、發展計畫、工作目標制定、執行及完成情況;
(二)政府的機構設定、職能確定及依據;
(三)事關全局的重大決策;
(四)政府規章、其他規範性檔案及政策措施;
(五)行政管理許可權、服務範圍、辦事依據、辦事程式、辦事標準、辦事承諾、辦事結果;
(六)當地重大突發事件及處理情況;
(七)承諾辦理的重要事項及完成情況;
(八)其它應當公開的政務事項。
第十一條義務人在財權方面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內容:
(一)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報告及執行情況;
(二)政府投資建設的社會公益事業情況;
(三)重大事項經費的分配情況;
(四)重大物質招標採購、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基本建設項目招投標情況;
(五)重要審計結果;
(六)其它應當公開的政務事項。
第十二條義務人在人事權方面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內容:
(一)政府領導成員的分工和調整變化情況;
(二)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的副縣(處)級以上幹部的任用、調整和年度考核評議結果;
(三)公務員招聘錄用的有關事項;
(四)政府機構改革定編及人員分流情況;
(五)其他應當公開的政務事項。
第十三條義務人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內容:
(一)行政行為的主體;
(二)行政行為的依據;
(三)行政行為的程式;
(四)行政行為的時限;
(五)救濟的途徑與時限;
(六)依法應當告知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義務人對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主動向其告知下列內容:
(一)處罰的主體;
(二)處罰的程式;
(三)處罰的依據;
(四)處罰的主要事實及理由;
(五)處罰結果;
(六)救濟的途徑和時限;
(七)依法應當告知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義務人在內部政務方面應當主動對內公開下列內容:
(一)領導成員廉潔自律情況;
(二)內部財務收支情況;
(三)人事管理及幹部選拔調整、職務晉升、獎懲等情況;
(四)招待費、差旅費的開支使用情況;
(五)內部審計結果;
(六)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權利人有權向義務人申請公開未在本規定第十條至十五條中列明的其他應當公開的政務事項,義務人應當依法按照申請向權利人公開。
第三章公開方式
第十七條推行政務公開的方式要因地制宜、靈活多樣,以醒目、易懂、方便、高效、快捷為原則。
第十八條向社會公開政務應當根據政務內容特點採取以下一種或幾種方式:
(一)設立統一的政務公開網站;
(二)在政府公報上定期刊登,並公開發行;
(三)利用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進行發布;
(四)設立政務公開廳、公開欄、台卡、胸卡、電子顯示屏、電子觸控螢幕;
(五)印發宣傳冊和“明白卡”;
(六)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政府新聞發布會、聽證會;
(七)開通政務公開服務熱線;
(八)便於公眾知曉的其他形式。
第十九條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公開政務內容的,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行政處罰作出前,向行政相對人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以書面或口頭方式,事先告知行政相對人相應的權力與義務,決定的適用程式以及法定依據。
(二)行政處罰作出後,公開執法文書。執法文書上應載明本規定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條依據本規定第十五條公開內部政務的,以符合該義務人實際情況的適當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涉及個人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項在正式決策前,實行預公開制度,決策部門應當將擬定方案或草案向社會公布,在充分聽取意見進行必要調整後,再進行決策。
第四章公開程式
第二十二條義務人未主動向社會履行公開義務的,權利人可以以書面或其他形式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人應當在接到公開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的內容已經公開的,義務人應當給予指引。
第二十三條義務人未主動履行第十四條規定公開義務的,行政相對人可以隨時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人應當即時向行政相對人公開。
第二十四條義務人未主動履行第十五條規定公開義務的,權利人可以申請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人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並及時將公開的時間、場所、方式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權利人依照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公開的,義務人在接到申請書時,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是否公開決定書送達權利人。義務人決定公開的,應當在決定書中載明公開的時間、場所、方式;決定部分公開或不公開的,應當在公開決定書中說明理由。公開時間自作出公開決定之日起,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
申請書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名稱、地址、身份證明、聯繫方式等;
(二)申請公開的具體內容;
(三)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四)申請時間。
口頭申請的,義務人應當做好筆錄。
第二十六條政務內容尚未確定是否屬於國家秘密範圍的,由承辦人提出具體意見,經主管領導審核批准後,可依照保密規定的期限和程式,暫緩公開。
暫緩公開的政務內容在性質或密級確認後,分別按照本規定的相關要求予以公開。
第二十七條義務人根據本規定提供的政務內容,只能向權利人依法收取檢索、複製等成本費用,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五章監督與追究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務公開主管機構主要通過下列方式對政務公開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一)對各義務人的政務公開情況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二)在各義務人內部開展評議活動,聽取其工作人員對政務公開工作的意見;
(三)採取明察暗訪的形式,及時了解各義務人落實政務公開工作的情況;
(四)通過民主議政日,向權利人以發放徵求意見信、問卷調查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五)以政務公開簡報的形式,及時通報情況;
(六)設立政務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意見箱,及時向投訴、舉報人告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務公開主管機構定期對本級政府職能部門和下級政府政務公開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等部門視情節給予直接責任人批評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關於公開內容、方式、程式、時限的;
(二)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
(三)公開虛假政務內容的。
第三十一條義務人隱匿、提供虛假的政務內容,給權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經濟損害構成國家賠償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義務人進行政務公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政務公開主管機構、監察部門或法制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權利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具體應運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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