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天津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18年5月20日印發,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機關: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時間:2018年5月2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7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津政辦發〔2018〕12號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天津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天津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5月20日

辦法全文

天津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碳排放權交易,實現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目標,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按照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工作部署,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碳排放權交易應堅持市場調節和政府引導相結合,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市發展改革委是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交易主體範圍的確定、配額分配與發放、碳排放監測、報告與核查及市場運行等碳排放權交易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並明確有關機構具體負責本市碳排放權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建設、國資、金融、財政、統計、市場監管和證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配額管理
第五條本市建立碳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總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權交易制度,逐步將年度碳排放量達到一定規模的排放單位(以下稱納入企業)納入配額管理。
市發展改革委根據本市碳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和相關行業碳排放等情況,確定納入企業名單,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市發展改革委會同相關部門,根據碳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綜合考慮歷史排放、行業技術特點、減排潛力和未來發展規劃等因素確定配額總量。
第七條市發展改革委會同相關部門根據配額總量,制定配額分配方案。
配額分配以免費發放為主、以拍賣或固定價格出售等有償發放為輔。拍賣或固定價格出售僅在交易市場價格出現較大波動時穩定市場價格使用,具體規則由市發展改革委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因有償發放配額而獲得的資金,應專款專用,專門用於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相關工作。
第八條市發展改革委通過配額登記註冊系統,向納入企業發放配額。登記註冊系統是配額權屬的依據。配額的發放、持有、轉讓、變更、註銷和結轉等自登記日起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第九條納入企業應於每年6月30日前,通過其在登記註冊系統所開設的賬戶,註銷至少與其上年度碳排放量等量的配額,履行遵約義務。
第十條納入企業可使用一定比例的、依據相關規定取得的核證自願減排量抵消其碳排放量。抵消量不得超出其當年實際碳排放量的10%。1單位核證自願減排量抵消1噸二氧化碳排放。
第十一條納入企業未註銷的配額可結轉至下年度繼續使用,有效期根據相關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納入企業解散、關停、遷出本市時,應註銷與其所屬年度實際運營期間所產生實際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額,並將該年度剩餘期間的免費配額全部上繳市發展改革委。
納入企業合併的,其配額及相應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企業承繼。納入企業分立的,應當制定合理的配額和遵約義務分割方案,在規定時期內報市發展改革委,並完成配額的變更登記。未制定分割方案或未按規定完成配額變更登記的,原納入企業的遵約義務由分立後的企業承繼,其具體承繼份額由市發展改革委根據企業情況確定。
第三章碳排放監測、報告與核查
第十三條納入企業應於每年11月30日前將本企業下年度碳排放監測計畫報市發展改革委,並嚴格依據監測計畫實施監測。
碳排放監測計畫應明確排放源、監測方法、監測頻次及相關責任人等內容。
碳排放實際監測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應及時向市發展改革委報告。
第十四條本市實施二氧化碳重點排放源報告制度。年度碳排放達到一定規模的企業(以下稱報告企業)應於每年第一季度編制本企業上年度的碳排放報告,並於4月30日前報市發展改革委。報告企業應當對所報數據和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規範性負責。報告企業排放規模標準由市發展改革委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納入企業於每年4月30日前將碳排放報告連同核查報告以書面形式一併提交市發展改革委。
第十五條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第三方核查機構有權要求納入企業提供相關資料、接受現場核查並配合其他核查工作,對納入企業的年度排放情況進行核查並出具核查報告。
納入企業不得連續三年選擇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機構和相同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
第十六條市發展改革委應加強對第三方核查機構的監督管理,並向社會公布第三方核查機構名錄。
第十七條市發展改革委依據第三方核查機構出具的核查報告,結合納入企業提交的年度碳排放報告,審定納入企業的年度碳排放量,並將審定結果通知納入企業,該結果作為市發展改革委認定納入企業年度碳排放量的最終結論。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發展改革委有權對納入企業碳排放量進行核實或複查:
(一)碳排放報告與核查報告中的碳排放量差額超過10%或10萬噸的;
(二)本年度碳排放量與上年度碳排放量差額超過20%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核實或複查的情形。
第四章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八條本市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制度。配額和核證自願減排量等碳排放權交易品種應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機構內,依據相關規定進行交易。交易機構的交易系統應及時記錄交易情況,通過登記註冊系統進行交割。
第十九條納入企業及國內外機構、企業、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依據本辦法可參與碳排放權交易或從事碳排放權交易相關業務。
第二十條天津排放權交易所為本市指定交易機構。
交易機構應規範交易活動,培育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接受市發展改革委和相關部門的監管。
交易機構依照市物價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交易手續費。
第二十一條交易機構應制定本市碳排放權交易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則,報市發展改革委和相關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本市碳排放權交易採用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及我市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交易機構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公布碳排放權交易即時行情,並按交易日製作市場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經交易機構同意,任何機構、企業和個人不得發布交易即時行情。
第二十四條交易機構對碳排放權交易實行實時監控,按照市發展改革委要求,報告異常交易情況。
根據需要,交易機構可限制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賬戶的交易,並報市發展改革委。
第五章監管與激勵
第二十五條市發展改革委和相關部門對碳排放權交易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管理:
(一)納入企業的碳排放監測、報告、交易及遵約等活動;
(二)第三方核查機構的核查活動;
(三)交易機構開展碳排放權交易及信息發布等活動;
(四)市場參與主體的其他相關業務活動;
(五)法律、法規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履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納入企業、交易機構、第三方核查機構等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與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三)查閱、複製與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配額交易記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相關檔案和資料;
(四)法律、法規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本市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價格調控機制,具體操作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另行制定。交易價格出現重大波動時,市發展改革委可啟動調控機制,通過向市場投放或回購配額等方式,穩定交易價格,維護市場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市發展改革委應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公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碳排放權交易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或舉報。市發展改革委應如實登記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市發展改革委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納入企業和第三方核查機構信用檔案,委託第三方機構定期進行信用評級,將評定結果向財政、稅務、金融、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本市鼓勵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同等條件下優先為信用評級較高的納入企業提供融資服務,並適時推出以配額作為質押標的的融資方式。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有關部門應支持信用評級較高的納入企業同等條件下優先申報國家循環經濟、節能減排相關扶持政策和預算內投資所支持的項目。本市循環經濟、節能減排相關扶持政策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信用評級較高的納入企業。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納入企業未按規定履行碳排放監測、報告、核查及遵約義務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責令限期改正,並在3年內不得享受本辦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政策。
第三十三條交易主體違規操縱交易價格、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責令限期改正;給其他交易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核查報告、違反有關規定使用或發布納入企業商業秘密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責令限期改正;給納入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責令限期改正;給交易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失職、瀆職或其他違法行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其知悉的納入企業及其他交易主體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碳排放權,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直接和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的權益。直接排放是指燃燒化石燃料或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間接排放是指使用外購電、熱、冷或蒸汽所產生的二氧化碳排放。
第三十九條碳排放權配額是指市發展改革委分配給納入企業指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是碳排放權的憑證和載體。1單位配額相當於1噸二氧化碳排放權。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實施,2020年6月30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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