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行政複議條例》辦法

天津市實施《行政複議條例》辦法在1993.06.02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行政複議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6.02
  • 實施時間:1993.07.01
第一條 為保證複議機關依法行使複議權,及時、有效地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行政複議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複議機關、複議機構、複議人員的複議活動。
複議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等複議參加人參加複議,也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複議機關在其上級或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監督下,在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領導或指導下,依法行使複議權。
複議機構在其所隸屬的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行政機關複議機構的指導下,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複議機構或專職複議人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行政複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
(二)統計、報告行政複議和應訴案件數字;
(三)報告行政複議案件情況;
(四)報告行政敗訴案件情況;
(五)參與協調複議、應訴案件;
(六)指導下級複議機構的複議、應訴工作。
第五條 複議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擁護和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熟悉本部門的行政管理工作,有一定工作經驗;
(三)了解法學基本理論,熟練掌握本部門在行政管理中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通過複議人員資格考試,獲取複議人員資格證書。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管轄下列申請複議的案件:
(一)對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二)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最終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三)對區、縣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四)對沒有上一級相應主管部門的市屬委、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五)對市屬兩個或兩個以上委、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六)對國務院主管部門不受理的,市屬委、局執行地方性法規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七)對市屬委、局執行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第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管轄下列申請複議的案件:
(一)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本級政府最終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二)對本級政府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三)對鄉、鎮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四)對區、縣屬兩個或兩個以上委、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五)對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不受理的,區、縣屬委、局執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六)對區、縣屬委、局執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第八條 市屬委、局管轄下列申請複議的案件:
(一)對下一級部門執行本部門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二)對派出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三)對直接主管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四)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本部門最終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第九條 區、縣屬委、局管轄下列申請複議的案件:
(一)對派出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二)對直接主管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三)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本部門最終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
第十條 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使複議管轄權。
第十一條 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徵收超劃生育社會撫養費不服申請複議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二條 對市屬委、局和區、縣屬委、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根據單行法律、法規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可以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委、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也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三條 同一人民政府所屬委、局之間複議案件移送管轄時,移送的委、局應事先與受移送委、局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區、縣人民政府與市屬委、局之間的移送管轄,移送機關應事先與受移送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隸屬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委、局的兩個區、縣屬委、局之間的移送管轄,移送委、局應事先與受移送委、局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第三人申請參加複議的,應向複議機關提交參加複議申請書,經複議機關許可後參加複議。
複議機關認為應當參加複議的第三人沒有參加複議的,通知第三人參加複議。
第十五條 複議期間,複議機關可以依法更換被申請人。重新確定的被申請人,應依法參加複議。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未告知其申請複議的權利,致使其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受理。
第十七條 限期補正的複議申請書經申請人補正後,複議機關應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補正後的複議申請書重新審查,並作出處理。
限期補正的複議期限,自複議機關收到補正申請書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複議機關對申請人的複議申請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覆的,申請人可在得知拒絕受理或複議申請審查期滿後,依法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受理申訴的行政機關,應按下列情況和期限責令有關複議機關受理或答覆:
(一)對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不得超過十日;
(二)對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案件,不得超過複議期限;
(三)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案件,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九條 複議機構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複議機構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和公民、組織調查取得證據。
調查收集證據的複議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第二十條 複議實行書面審理的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其他方式審理:
(一)案件主要事實不清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要求到複議機關當面陳述事實或有關情況,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三)複議機關認為通過書面複議不能正確解決糾紛的。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所稱規章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下列規範性檔案:
(一)市人民政府以令的形式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二)在市人民政府第一號令發布前(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前),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義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三)國務院各部委以令的形式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四)在國務院各部委第一號令發布前,國務院各部委以部委名義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下列規範性檔案,具有行政規章效力:
(一)在市人民政府發布第一號令後,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義發布的其他規範性檔案;
(二)在市人民政府發布第一號令前,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以“津政辦發”形式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三)在國務院各部委發布第一號令後,國務院各部委以部委名義發布的其他規範性檔案;
(四)國務院各直屬機構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三條 在市人民政府發布第一號令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以“津政辦發”形式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應作為複議依據。
第二十四條 複議機關依據《行政複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停止對案件審理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停止審理的理由。
複議機關停止對案件審理期間,申請人不得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停止對案件審理期間,不計算在法定複議期間內。
第二十五條 複議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必須經複議機關所隸屬的人民政府批准,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原法定複議期限。
第二十六條 複議機關、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複議決定時,有關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依法協助執行。
前款所列協助執行單位拒絕、阻礙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複議機關向有關部門提出的給予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行政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應在接到建設書後三十日內,書面答覆提出建設的複議機關。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天津市複議人員資格考試及資格證書頒發,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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