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

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

《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經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修訂,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該《條例》共30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
  • 公布機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01年5月23日
  • 修訂時間:2014年11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新版全文,公告,修訂的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解讀,修訂草案的說明,相關報導,

新版全文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各類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前款第二項所稱職工不包括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上述用人單位參保人員失業,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失業保險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按規定收取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工資低於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工資高於本市社會保險費最高繳費基數的,職工按照本市社會保險費最高繳費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
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和最高繳費基數,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定期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調整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放失業保險登記證。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放失業保險登記證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核定用人單位的繳費申報並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繳納失業保險費。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辦理繳費申報後,其餘月份可以只申報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規定事項無變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再辦理繳費申報,於每月十五日之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依法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應稅工資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導致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困難需要緩繳的,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實後可以緩繳,緩繳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期內免交滯納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導致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困難需要減免的,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實後可以減免,減免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用人單位經批准的緩繳、減免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享有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條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合併、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終止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式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失業保險費繳納記錄情況的查詢,並定期公布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和支出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三)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對工作時間、崗位、收入不固定的靈活就業人員的社會保險補貼;
(六)對失業人員進行公共培訓實訓的設施設備費用補貼;
(七)參保單位和職工的社會保險、培訓和崗位補貼等預防失業的補貼。
(八)國家規定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且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契約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契約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告知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六條失業人員應當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所在街道或者鄉鎮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向失業人員發放失業登記憑證。
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六十日內,持失業登記憑證和個人身份證明,到戶籍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無本市戶籍的,到本市居住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第十七條 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認其是否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認後,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應當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水平確定。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計算:
(一)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一年不滿三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二)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三年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
(三)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五年不滿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
(四)失業前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已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實行失業保險制度前參加工作的年限,及實行失業保險制度後至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制度前,其所在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視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職職工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標準,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次月開始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失業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和職工存續勞動關係期間,由於用人單位原因中斷繳費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補繳;用人單位拒不補繳造成失業人員不能享受相應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向失業人員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書面證明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使用失業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促進就業補貼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失業保險金或者補貼,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參保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貪污、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違反規定少收或者多收失業保險費的;
(四)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或者用人單位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或者相關補貼的;
(五)剋扣或者拒不按照規定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補貼的;
(六)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失業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僱工參加失業保險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28日

修訂的條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各類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前款第二項所稱職工不包括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上述用人單位參保人員失業,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失業保險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按規定收取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工資低於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工資高於本市社會保險費最高繳費基數的,職工按照本市社會保險費最高繳費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
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和最高繳費基數,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定期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調整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企業在辦理登記註冊時,同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相關登記。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放失業保險登記證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核定用人單位的繳費申報並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繳納失業保險費。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辦理繳費申報後,其餘月份可以只申報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規定事項無變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再辦理繳費申報,於每月十五日之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依法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應稅工資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導致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困難需要緩繳的,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實後可以緩繳,緩繳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期內免交滯納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導致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困難需要減免的,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實後可以減免,減免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用人單位經批准的緩繳、減免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享有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合併、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終止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式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失業保險費繳納記錄情況的查詢,並定期公布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和支出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三)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對工作時間、崗位、收入不固定的靈活就業人員的社會保險補貼;
(六)對失業人員進行公共培訓實訓的設施設備費用補貼;
(七)參保單位和職工的社會保險、培訓和崗位補貼等預防失業的補貼;
(八)國家規定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且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契約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契約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告知所在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當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所在街道或者鄉鎮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向失業人員發放失業登記憑證。
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六十日內,持失業登記憑證和個人身份證明,到戶籍所在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無本市戶籍的,到本市居住地的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第十七條 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認其是否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認後,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應當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水平確定。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計算:
(一)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一年不滿三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二)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三年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
(三)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五年不滿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
(四)失業前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已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實行失業保險制度前參加工作的年限,及實行失業保險制度後至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制度前,其所在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視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職職工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標準,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次月開始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失業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和職工存續勞動關係期間,由於用人單位原因中斷繳費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補繳;用人單位拒不補繳造成失業人員不能享受相應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向失業人員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書面證明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使用失業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促進就業補貼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失業保險金或者補貼,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參保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貪污、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違反規定少收或者多收失業保險費的;
(四)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或者用人單位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或者相關補貼的;
(五)剋扣或者拒不按照規定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補貼的;
(六)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失業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僱工參加失業保險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27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會議沒有提出新的意見。
2014年11月27日晚,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再次進行了專題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財經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法制辦、市人力社保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修訂草案未作進一步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三次審議後修改形成的建議表決稿,廣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為便於做好法規實施的準備工作,建議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9月25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修訂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4年10月24日,法制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財經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人力社保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五條、第六條對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和費率的規定不明確,不便於操作,建議修訂草案明確繳費基數和費率標準,並規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和最高繳費基數。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修訂草案第五條與第六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工資低於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工資高於本市社會保險費最高繳費基數的,職工按照本市社會保險費最高繳費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和最高繳費基數,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定期公布。”
二、財經委員會提出,修訂草案應當明確在用人單位緩繳和減免失業保險費期間,其職工失業應當享有失業保險待遇。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修訂草案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用人單位經批准的緩繳、減免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享有失業保險待遇。”
三、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了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範圍,其中靈活就業人員社會保險補貼、面向失業人員和在職職工的公共培訓鑑定實訓基地設施設備費用支出等事項,列支失業保險金的規定不夠具體、不夠規範,建議修訂草案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修訂草案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對工作時間、崗位、收入不固定的靈活就業人員的社會保險補貼;”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對失業人員進行公共培訓實訓的設施設備費用補貼;”第二款改作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參保單位和職工的社會保險、培訓和崗位補貼等預防失業的補貼。”
四、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按照預算法的有關規定,失業保險基金作為社會保險基金的組成部分,應當依法納入預算管理,修訂草案第十四條的規定與預算法的規定不一致,建議刪除。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刪除修訂草案第十四條。
五、財經委員會提出,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為便於操作,建議明確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具體情形。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的;(二)由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三)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契約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契約的;(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契約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五)勞動者本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六、財經委員會提出,修訂草案第十八條規定的確認失業人員是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時限過長,不利於失業人員及時領取失業保險金,建議進一步縮減辦理時限。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修訂草案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將其中的“十日內”修改為“五個工作日內”。
七、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十九條關於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和期限的規定過於原則,不便於操作執行,建議進一步量化標準、細化期限。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水平確定。”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計算:(一)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一年不滿三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二)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三年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三)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五年不滿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四)失業前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最長為二十四個月。”“已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實行失業保險制度前參加工作的年限,及實行失業保險制度後至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制度前,其所在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視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
八、財經委員會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了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的行政處罰,但騙取金額達到一定數額即構成刑法規定的詐欺罪,建議修訂草案增加刑事責任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七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使用失業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促進就業補貼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失業保險金或者補貼,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還就失業保險基金的預算管理原則、失業保險基金收支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等提出了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認為,對於包括失業保險基金在內的社保基金的預算管理,預算法已經做出明確規定,建議地方性法規對此不再作重複性規定。有的代表還就部分處罰條款罰款幅度過大提出意見。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認為,修訂草案關於罰款幅度的規定與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一致,修訂草案可以不作修改,建議市人力社保局等有關部門在條例通過後,做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的量化工作。
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此外,還對修訂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一些調整和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二次審議稿,請予審議。

解讀

天津修訂失業保險條例 2015年1月1日起實施
為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本市在2001年制定了《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日前,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對《條例》的修訂。《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不計入應稅工資
新修訂的《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規定,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應稅工資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失業人員在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且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重新就業、應徵服兵役、移居境外、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情形,自次月開始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參保人群
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不包括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專職工作人員;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參保方式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工資<本市社保費最低繳費基數
按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繳納保費;
職工工資>本市社保費最高繳費基數
按本市社會保險費最高繳費基數繳納保費。
領取保金條件
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且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參保年限詳解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最長為二十四個月。已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實行失業保險制度前參加工作的年限,及實行失業保險制度後至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制度前,其所在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視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職職工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標準,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停取保金情形
重新就業;應徵服兵役;移居境外;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自次月開始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該草案已於2014年8月2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修訂草案)》的必要性
2011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施行,對我國失業保險制度作了一些調整和新的規定,而我市現行的《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是2001年5月23日頒布施行的,與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需要通過修訂及時進行調整,進一步增強失業保險基金預防失業、促進就業的作用。
截至2013年末,我市失業保險參保人數278.7萬人,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入34.12億元,當年結餘20.82億元。失業保險基金支撐能力顯著增強,需要從立法的頂層設計上進一步拓展失業保險促進就業的政策措施。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修訂草案)》共31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為依據,總結本市實踐經驗,對現行條例進行了全面修改,主要對參保單位和人員、失業保險費的費率、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辦理失業保險繳費申報的程式和時限、緩繳和減免失業保險費、相關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修改。重點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明確參保單位和人員。《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條將參保單位和人員擴展到本市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不包括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及其專職工作人員,均要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二)規定失業保險費的費率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執行。這是為適應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中經國務院批准後授權地方政府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的需要,同時設定了最低、最高繳費基數。
《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規定了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數額應當為本人工資乘以失業保險費的費率之積,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數額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繳費工資之和乘以失業保險費的費率之積;《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規定了我市失業保險費的費率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執行。
本市現行條例只規定了失業保險費的最低繳費基數,而沒有規定最高限制,即“職工工資低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作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為了減輕用人單位和職工的負擔,《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規定了最低、最高繳費基數,避免了繳費過高的情形,平衡我市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
(三)調整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範圍。《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調整規定了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範圍:1.失業保險金;2.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3.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4.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5.靈活就業人員社會保險補貼;6.面向失業人員、在職職工的公共培訓鑑定實訓基地設施設備費用支出。同時《條例(修訂草案)》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給予參保單位和人員社會保險、培訓、崗位補貼等預防失業的辦法,並規定補貼所需資金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四)明確設定用人單位辦理繳費申報的程式、時限。本市現行條例只規定了用人單位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於10日內繳納失業保險費。為了方便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提高效率,規範工作流程,《條例(修訂草案)》第八條對用人單位辦理繳費申報作了切實可行的規定,即“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8日之前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核定用人單位的繳費申報並告知其在每月15日之前繳納失業保險費。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辦理繳費申報後,其餘月份可以只申報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規定事項無變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再辦理繳費申報,於每月15日之前繳納失業保險費。”
(五)規定緩繳、減免失業保險費的情形。本市現行條例只規定了可以緩繳失業保險費,而沒有規定減免失業保險費的內容,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了失業保險費減免的情形。經認真研究,根據上位法的規定增加減免失業保險費的內容,但同時考慮到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問題,對減免的內容作了規定,即必須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實後才可以減免,且減免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個月。
因此,《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規定了“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導致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困難的,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實後可以緩繳,緩繳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緩繳期內免交滯納金。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導致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困難的,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實後可以減免,減免期限最長不超過12個月。”
(六)明確細化相關法律責任。《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對用人單位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中斷繳納失業保險費,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未向失業人員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書面證明等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對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和各項促進就業補貼等情形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也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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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實施《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市人力社保局日前發布《關於實施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就失業保險待遇核定、失業保險金申領、農籍職工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轉移等有關問題做出詳細規定。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
期限
最長24個月內領取
2015年1月1日後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參保人員,按照《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核定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重新就業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
失業人員因當期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原有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並參保後,繳費時間累計計算。失業人員未辦理申領手續的,原核定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予以保留,與再次失業後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合併計算,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停發
涉及六種情況
2015年1月1日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出現重新就業的、應徵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中任一情形,自次月開始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申領
失業60日內辦理
失業人員應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60日內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失業保險金於辦理申領手續次月發放。2015年1月1日後就業轉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登記月份至申領失業保險金月份間的失業保險金和相關待遇,在首次發放時一併補發。失業人員被判刑緩期執行或監外執行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強制隔離戒毒的,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刑滿釋放或解除隔離戒毒的,失業人員可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
農籍職工
有四種待遇
農籍職工按照以下情況計發失業保險待遇: 2015年1月1日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原規定執行。
2015年1月1日後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且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累計滿十二個月的,其在該單位參加農民契約制工人失業保險年限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合併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條例》執行。
2015年1月1日後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累計年限不滿十二個月的,可以申請按照在本單位參加農民契約制工人失業保險年限補繳個人繳費部分,補繳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條例》執行;不補繳個人繳費部分的,按照其在本單位參加農民契約制工人失業保險年限,發放一次性生活補助,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予以保留。
2015年1月1日後本人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按照其在本單位參加農民契約制工人失業保險年限,發放一次性生活補助,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予以保留。
農民契約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補助,按照農民契約制工人失業保險參保年限,每滿1年領取1個月,最多不超過12個月,發放標準為失業保險金最高標準的60%。
保險轉移
分四種情況
本市用人單位跨統籌地區成建制轉移或職工跨統籌地區就業,需轉出失業保險關係的,其本市失業保險關係可隨本人轉移,但其在轉出前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轉移。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單位跨統籌地區成建制轉移或職工跨統籌地區就業,需轉入失業保險關係的,按本市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轉入本市後,轉入前後的繳納時間合併計算。
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或正在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外省戶籍失業人員,可申請到戶籍地領取失業保險金。轉出的失業保險待遇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保險費、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保險費、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50%計算。
本市戶籍,在外省市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人員或在外省市正在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可持參保地失業保險管理部門出具的轉移單據、身份證、戶口簿,到戶籍地區縣失業保險管理部門辦理轉入手續,轉入後,按本市失業保險金髮放標準享受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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