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名商業冠名管理辦法

天津市地名商業冠名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地名商業冠名的管理,適應市場經濟和城市建設的需要,根據《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商業冠名,是指市人民政府將地名冠名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地名冠名人,由地名冠名人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地名冠名費的行為。
以企業名稱、企業商標名稱以及特指企業文化、企業形象的選定詞語,對本市的居民住宅區、廣場、綠地、橋樑、建築物、構築物等地理實體進行地名商業冠名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具有紀念意義和歷史文化傳承等需要保護的地名,應當列入天津市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不得商業冠名。
第三條 地名商業冠名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地名管理的規定,所用名稱能夠用中文解釋。
第四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全市地名商業冠名的管理工作。
區縣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市地名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區域地名商業冠名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負責擬訂地名商業冠名項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地名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地名冠名權的使用年限不得少於30年。
第七條 地名商業冠名採取協定或者拍賣的方式進行。
採取協定方式的,同等條件下投資者有優先冠名權。
採取拍賣方式的,市地名主管部門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拍賣,並發布拍賣事項公告。
採取協定或者拍賣方式的地名冠名費均不得低於市地名主管部門確定的最低費用。
第八條 擬競買地名商業冠名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地名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地名商業冠名申請書和擬冠名地名分析報告;
(二)合法有效的資金信用證明;
(三)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等證件及其複印件;
(四)拍賣檔案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地名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參加拍賣的擬冠名地名進行審核。未通過審核的,不得參加拍賣活動。
第十條 地名商業冠名,應當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與地名冠名人簽訂地名商業冠名契約。
第十一條 地名冠名人應當向市地名主管部門一次性支付地名冠名費,市地名主管部門依照《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地名命名手續,核發標準地名證書並公告。
未一次性支付地名冠名費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收回地名冠名權。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商業冠名地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轉讓。
第十三條 地名冠名人利用商業冠名的居民住宅區、廣場、綠地、橋樑、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廣告宣傳或者其他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四條 地名商業冠名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於屆滿前一年向市地名主管部門申請續期。經市地名主管部門評估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地名商業冠名契約,依照契約約定支付地名冠名費。
地名商業冠名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未續期的,地名冠名權終止。原商業冠名地名不再使用,重新命名。
地名商業冠名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內,地名冠名單位因註銷、撤銷等原因終止的,其地名冠名權自行終止。
第十五條 地名冠名費納入市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地名冠名費收入,專項用於城市建設和地名管理相關的業務支出,當年節餘可以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 根據《天津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規定,市人民政府《轉發市規劃局擬定的天津市地名商業冠名管理辦法的通知》(津政發〔2001〕61號)超過有效期限,已經廢止。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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