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2.21
  • 實施時間:2004.12.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第四章 動物防疫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飼養、經營的動物和生產、經營的動物產品進行防疫的活動,以及與動物防疫相關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各類動物。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動物、水生動物、觀賞動物、演藝動物、實驗動物、伴侶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原絨、精液、胚胎以及未經熟制加工的蛋類、肉、脂、臟器、血液、頭、乳、蹄、骨、角等。
第四條 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主管本市的動物防疫工作。
區、縣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衛生、工商、公安、交通、水產、園林、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的領導,提高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能力。
對在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執法監督、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檢舉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

第六條 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對動物疫病的管理規定和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市的動物疫病預防規劃、計畫和重大動物疫病的防治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控制和撲滅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民身體健康的動物疫病。
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適量儲備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八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民身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免疫所需疫苗,由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專門渠道供應。
第九條 對列入國家和本市實行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的動物,必須實施強制免疫。已經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由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出具免疫證明,加施免疫標誌。
動物所有人應當對沒有按照規定進行強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動物,進行免疫。
第十條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疫標準,制定本單位動物疫病預防制度、措施和辦法,做好動物疫病的免疫、疫病淨化、消毒和驅蟲等工作,接受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的監督和防疫質量的監測。
第十一條 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種用、乳用動物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並為動物建立健康檔案,取得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發給的種用、乳用動物健康合格證。
未達到健康合格標準的種用或者乳用動物,不得作為種用或者乳用。
第十二條 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車輛、船舶、飛機和其他裝載工具,貨主或者承運人在裝前卸後,應當進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糞便、墊料、污染物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或者在運輸途中出售、丟棄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糞便、墊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或者丟棄,必須在指定地點或者到達地的車站、港口、機場卸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運輸動物的車輛、船舶、飛機不得在疫區的車站、港口、機場裝添草料、飲水和其他有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三條 從事科學研究、教學、疫病診治的單位和個人,保存、使用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防止病原微生物擴散。
將實驗動物用於生物製品生產和動物疫病科學研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防疫制度,防止動物疫病擴散。對使用後的動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對有關物品和場所應當進行消毒。
第十四條 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進行監測,掌握疫情動態,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疫病,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或者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病。
第十五條 發生動物疫病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迅速組織有關人員到達現場,採集病料,診斷定性,調查疫源,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需要對疫點、疫區採取封鎖措施的,應當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發布封鎖令。
第十六條 對疫點實施封鎖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出疫點;
(二)對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動物和同群動物進行撲殺和無害化處理;
(三)在疫點出入口設定警示標誌和消毒設施,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載工具、污染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四)對疫點內的動物圈舍、糞便、墊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場地,在動物防疫人員監督指導下進行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對疫區實施封鎖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易感染動物出入和動物產品運出;
(二)疫區周圍應當設定警示標誌,疫區出入口設立監督檢查消毒站,對出入人員、運載工具和污染物品進行消毒;
(三)停止疫區內易感染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經營活動;
(四)對易感染動物進行檢疫,未檢出疫病的動物實施緊急免疫,並在指定地點圈養、放養或者使役;檢出疫病的動物應當撲殺和無害化處理;
(五)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場所、糞便、墊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場地,在動物防疫人員監督指導下進行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 在受威脅區內,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個人,採取預防措施,防止疫病傳入;
(二)畜牧獸醫管理部門隨時監測動物疫情,注意疫情動態;
(三)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對易感染動物進行緊急免疫。
第十九條 在封鎖的疫點、疫區內,染疫動物全部捕殺和無害化處理後,經過一個潛伏期的監測,未出現新病例的,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原發布封鎖令的機關決定解除封鎖。
第二十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或者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將疫情及時通報衛生、公安、工商等部門。同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成立動物防疫臨時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協調、指揮疫情控制和撲滅工作。
第二十一條 撲殺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和同群動物造成的損失,由動物所有人承擔,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二條 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對離開產地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必須進行產地檢疫;對屠宰的動物,必須進行屠宰檢疫。
第二十三條 種用、乳用和役用的動物在離開產地十五日前,其他動物和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三日前,動物和動物產品所有人應當向區、縣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申報檢疫。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檢疫。
第二十四條 從外省市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種蛋的,應當在到達接受地三日內,憑有效檢疫證明到所在地區、縣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備案。
從境外引進動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種蛋的,在到達接受地三日內,憑出入境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的有效證明,到所在地區、縣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備案。
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對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進行疫病跟蹤監測。
第二十五條 合法捕獲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野生動物,捕獲人應當到捕獲地區、具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後,方可出售、飼養。
在外地合法捕獲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野生動物,在本市出售、飼養的,未經檢疫的,貨主應當到所在地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申報檢疫;已經檢疫的,應當憑檢疫合格證明到所在地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參展、參賽和演出的動物,組織者應當持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到所在地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屠宰廠(場、點)的待宰動物,經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檢疫合格後,方可屠宰;其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後,準予出廠(場、點)銷售。
屠宰廠(場、點)不得收購和屠宰無產地檢疫合格證明的動物。
第二十八條 個人自宰自食的生豬、羊、牛及其他大牲畜,在屠宰前應當到所在地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申報檢疫。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派員現場檢疫。
第二十九條 祖代以上種用動物飼養場、有出口業務的大型屠宰加工廠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由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對動物產品應當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標誌,對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應當出具消毒證明。
對沒有檢疫合格證明的動物和沒有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標誌的動物產品,應當進行補檢;對檢疫合格證明超過有效期的,應當進行重檢。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所有人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從事動物產品批發的單位和個人,在批發時,應當將大額檢疫合格證明換成小額檢疫合格證明。
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出售動物產品時,應當將有效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懸掛在顯著位置;分割包裝銷售的動物產品應當有檢疫合格標識。
第三十二條 賓館、飯店以及從事肉類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經過檢疫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存放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場地和設施,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
第三十三條 禁止經營下列動物和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病理變化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四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三十四條 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在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以向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查詢情況,索驗相關資料、記錄、證件,按照抽樣標準無償採樣,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三十五條 經營動物飼養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飼養、出售動物的數量、計畫免疫情況以及飼養期間病、死動物處理情況進行記錄,定期向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報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進行檢查。
第三十六條 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出本市的動物和動物產品,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持檢疫合格證明到所在地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辦理驗證手續後,方可承運;運進本市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承運人應當向所在地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報告,經查驗合格後,方可交付。
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派駐鐵路、港口、機場的機構或者人員,進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動物的飼養場、孵化場、中轉場、屠宰廠(場、點),動物和動物產品交易市場、動物產品冷藏場所、保存使用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場所、動物診療所以及與動物防疫有關的其他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
第三十八條 從事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以及保存使用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動物診療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取得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三十九條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術,並在一個動物診療機構執業。
第四十條 從事動物診療的機構,應當取得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方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動物疫情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報告。在發生緊急動物疫情時,應當服從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統一指揮,參加動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條 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中,對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及其運載工具,可以採取隔離、封存、扣押等措施。對封存、扣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及其運載工具不得超過三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購買、銷售和使用動物預防疫苗的,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疫苗,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種用、乳用動物無健康合格證的,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強制檢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運輸或者運輸途中出售、丟棄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收購和屠宰未經檢疫動物的,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將有效檢疫合格證明懸掛顯著位置的,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經營動物飼養場的單位和個人,不按照規定記錄或者報告的,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醫療器械及藥品,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履行動物防疫義務的,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申報檢疫、備案或者不辦理驗證手續的,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動物防疫、檢疫工作人員依法進行防疫、檢疫、疫病監測、無害化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動物防疫、檢疫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加封檢疫標誌的;
(二)隱瞞或者延誤報告疫情的;
(三)偽造檢疫結果的;
(四)買賣檢疫證明、驗訖印章和檢疫標誌的;
(五)違法封存、扣押動物和動物產品及其運載工具的;
(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七)玩忽職守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及其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活動;進行免疫、檢疫、消毒、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家畜家禽檢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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