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

《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意在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暫行規則並於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
  • 發布單位:80203
  • 發布日期:1995-09-25
  • 生效日期:1995-09-25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
(1995年9月25日天津仲裁委員會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則。
第二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定,並將糾紛提交天津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仲裁的,應視為同意按照本暫行規則進行仲裁。
第三條 本委員會受理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下列糾紛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轄的限制。
第四條 本委員會對超過法律規定仲裁時效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但有過錯的當事人願意承擔義務的除外。
第五條 本委員會依照仲裁法規定的條件從本地和外地人士中聘任仲裁員,並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
當事人向本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在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第六條 本委員會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經濟糾紛。
本委員會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並保證當事人平等的行使權利和適用法律。
本委員會依法獨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本委員會仲裁實行一裁終局。裁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章 仲裁協定
第七條 本委員會根據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仲裁協定和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本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八條 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
仲裁協定獨立存在,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定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契約的效力。
第九條 仲裁協定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由本委員會進行仲裁。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定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仲裁範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定;
(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失去監護的情況下訂立的仲裁協定;
(四)一方採用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的仲裁協定;
(五)對仲裁事項及本委員會仲裁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後又沒有達成補充協定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前提出。
當事人未在首次開庭前或首次提交答辯書前提出異議的,視為認可該仲裁協定的效力。
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效力提出異議的,可以請求本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請求本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定;
(二)有具體的仲裁申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本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定、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申請人為兩個以上的,可以分別遞交申請書及副本。
第十四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五)申請日期。
第十五條 本委員會收到仲裁協定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也可以當即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本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後,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暫行規則第14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六條 本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15日內,應當將仲裁受理通知書、本暫行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本暫行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在1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
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1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七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本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書面答辯;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按照本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規定的標準預繳仲裁費。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由被申請人預繳仲裁費。
第十九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和有關的證明檔案,除向本委員會提供一份外,還應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和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備具副本。
第二十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委託律師或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委員會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書後3日內,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四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雙方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本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即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委員會主任指定。
雙方當事人約定1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委託本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接到本委員會的仲裁受理通知書和仲裁答辯通知書後,應按規定的時間選定仲裁員或書面委託本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書和仲裁答辯送達通知書之日15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沒有在本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組成後5日內,本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是否迴避,由本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本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暫行規則規定的程式重新選定或委託本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一)出差、出國的;
(二)患病休息的;
(三)依法應當迴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條 因迴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
第三十一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或者仲裁員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五章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
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書面材料進行審理,作出裁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
雙方當事人協定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員、證人和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情和仲裁程式進行情況。
第三十五條 本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確定首次開庭日期,並在開庭前10日前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接到開庭通知後7日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第三十八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提交少數民族文書證,應當附有漢文譯本。
第四十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部門鑑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部門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
庭審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鑑定人應當就鑑定報告和仲裁庭、當事人的有關提問作出解釋。
第四十一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互相質證。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書後3日內,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最後意見。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由本委員會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仲裁庭的調解應當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主持。
第四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
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的內容;
(三)爭議的主要事實和責任;
(四)協定的結果;
(五)費用的負擔;
(六)調解書的製作日期。
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者仲裁庭認為已無可能達成協定的,應當停止調解,繼續進行仲裁,並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 自行和解與調解不成的,當事人不得在其後的仲裁程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曾提出過的、承認過的或者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或意見作為其答辯或提出反請求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在組庭後4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案情複雜或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報經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適當延長。
第五十三條 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的案件,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四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的內容;
(三)爭議的事實和責任;
(四)裁決的理由和所適用的法律;
(五)裁決的結果;
(六)仲裁費用的負擔;
(七)裁決書的製作日期。
當事人協定不願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裁決書上可以不寫明。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在裁決書上籤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五條 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後,本委員會應加蓋印章。
第五十六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部分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終局裁決。
第五十七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依照裁決書寫明的期限自動履行裁決,裁決書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十九條 生效的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裁決的請求。
第六十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定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裁決所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六十一條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定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 對已傳送的裁決書和調解書的書寫錯誤、列印錯誤、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予以補正,並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或調解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仲裁庭的書面補正材料,是原裁決書或調解書的一部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郵寄、傳真、電報等方式送達當事人、代理人。
第六十五條 時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材料、通知在期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過期。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本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七條 仲裁員報酬由本仲裁委員會按照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時間、難易程度、爭議大小等情況確定。
仲裁員報酬從本仲裁委員會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費中支付。
第六十八條 本暫行規則由天津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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