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港港口治安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港口治安管理,維護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港港口治安管理規定
  • 適用:大連港港口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
  • 目的:加強港口治安管理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地區,規定內容,修改的決定,

地區

大連

規定內容

大連港港口治安管理規定
(1992年7月3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2]67號檔案公布;根據1999年7月1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9]70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大連港港口治安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根據2002年4月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大連港港口治安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12月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2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8年7月2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54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3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治安管理,維護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 大連港港口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以及進出港口的各類車輛、船舶、水上浮動設施和人員,均應執行本管理規定。
第三條 本管理規定所稱大連港港口區域,是指國家和省、市劃定的大連港陸域和水域。
第四條 大連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負責社會治安管理的職能部門,應依法加強港口治安管理。大連港公安局具體負責大連港的港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區治安管理
第五條 人員、車輛進入港區,須持大連港集團有限公司簽發或認可的有效證件,並嚴格執行港口交通、消防、安全等管理規定,服從港口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攜帶或運輸物資出港,須交驗出港證明,接受門衛檢查。
第六條 因建築施工、運輸、裝卸等需在港區內臨時居住的人員,須到港口治安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辦理居住證。
第七條 船舶、水上浮動設施及其人員進入港口水域,應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規定,服從大連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員管理。
第八條 港區記憶體放和使用的易燃、易爆、劇毒和腐蝕性、放射性物品,以及特種物資、貴重物品倉庫及重點部位,必須嚴格安全管理制度,嚴格管理,防止發生事故。
第九條 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捕撈;
(二)游泳、釣魚;
(三)擅自揀拾、打撈失落在貨場、道路、港池中的貨物和其他物品。
第三章 客運站治安管理
第十條 凡在客運站逗留的人員,均應遵守客運站的各項規定,接受客運工作人員管理。
第十一條 進入客運站廣場的各種車輛,必須停放在停車場內,服從港口交通管理。
第十二條 旅客攜帶、託運或暫存行李、包裹,須嚴格遵守有關規定,接受工作人員的檢查。
第十三條 嚴禁旅客攜帶下列物品進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劇毒和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彈簧刀等管制器具;
(三)淫穢物品;
(四)其他違禁物品。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四條 認真執行本管理規定,積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為維護港口治安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大連市公安局或大連港公安局給予表揚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管理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大連港公安局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其他條款規定的,由大連港公安局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違反本管理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大連港公安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管理規定,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管理許可權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國家有關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法律、法規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港口治安管理人員必須嚴守法紀,秉公執法。對違反紀律、徇私枉法、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在港區內養殖的由海事部門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公安機關應積極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本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依法推進"放、管、服"改革、營商環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及環境保護",市政府決定對《大連口岸特資轉運管理暫行規定》等32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四、《大連港港口治安管理規定》(大政發〔1992〕67號公布;大政發〔1999〕70號第一次修正;2002年市政府令第16號第二次修正;2010年市政府令第112號第三次修正)
(一)刪除第九條第(四)至第(九)項。
(二)刪除第十二條。
(三)刪除第十六條第(一)項中的"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其他條款規定的,由大連港公安局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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