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辦法

《大連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辦法》屬於地方政府規章,於1991年10月22日由大連市人民政府公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91年10月22日
  •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2日
針對對象,發布內容,修改的決定,

針對對象

大連市城鎮危險房屋

發布內容

大連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辦法
(1991年10月22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1]145號檔案公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7]111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二十六個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7月2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54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3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管理辦法適用於大連市區及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內的各類危險房屋。
第三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直管公房、撥用公房、自管公房和私有房屋,經鑑定結構嚴重損壞,承重構件喪失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條 市及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城鎮危險房屋管理領導小組,應依據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城鎮危險房屋改造計畫,審查重大治理方案和治理措施,監督檢查危險房屋管理及其他有關重要事宜。
城鎮危險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及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具備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關檢測、鑑定等資質的單位,方可從事危險房屋鑑定工作。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大連市房屋安全檢測鑑定機構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城鎮危險房屋鑑定,由房屋產權所有人持房屋產權證明,向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城鎮房屋有明顯危險跡象,房屋所有人未申請鑑定的,房屋承租使用人也可向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鑑定。
第七條 城鎮危險房屋鑑定費用,由鑑定單位按物價部門審定的標準收取。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房屋所有人承擔;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由申請人從大連市房屋安全檢測鑑定機構名錄中選取,並簽訂委託契約。
第九條 承擔危險房屋鑑定的單位,須在接受鑑定任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城鎮危險房屋鑑定,須由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其中,鑑定項目複雜的,應邀請有關部門專業人員參與鑑定。
第十條 承擔危險房屋鑑定的單位,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危險房屋鑑定標準》和專業技術規範,並按下列程式和內容進行:
(一)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現狀和房屋結構情況;
(二)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三)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四)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
(五)填報房屋鑑定文書。
第十一條 承擔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在房屋鑑定結束後,須將鑑定文書及全部鑑定資料報送房地產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對符合相關檢測鑑定規範和標準的報告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第十二條 經鑑定確認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須按房屋鑑定文書提出的處理意見,及時採取加固修繕和改造措施,排除危險;加固修繕不能排除危險的,須立即停止使用或整體拆除。
異產毗連的危險房屋,由房屋建築面積最多的所有人負責組織其他所有人,籌集資金進行維修治理。
第十三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應對危險房屋自籌資金進行維修治理,確因經濟困難無力維修治理危險房屋時,可與承租人合資維修治理,或由承租人集資維修治理,治理費用從租金中扣除或由所有人分期償還,也可以房作價償還。
第十四條 經維修治理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應在竣工時,報請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原鑑定單位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須按規定限期重新維修治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管理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處罰:
(一)承擔房屋鑑定的單位未按規定程式進行房屋鑑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應收鑑定費的5倍(最高不超過1萬元)處以罰款。
(二)承擔危險房屋鑑定的單位,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造成損失的,或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三)對危險房屋所有人,不按鑑定處理意見維修治理房屋的,責令其限期維修治理;逾期拒不維修治理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的,應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強行組織維修治理,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第十六條 本管理辦法由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依法推進"放、管、服"改革、營商環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及環境保護",市政府決定對《大連口岸特資轉運管理暫行規定》等32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三、《大連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辦法》(大政發〔1991〕145號公布;大政發〔1997〕111號修正)
(一)第五條修改為:"具備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關檢測、鑑定等資質的單位,方可從事危險房屋鑑定工作。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大連市房屋安全檢測鑑定機構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二)第八條修改為:"申請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由申請人從大連市房屋安全檢測鑑定機構名錄中選取,並簽訂委託契約。"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承擔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在房屋鑑定結束後,須將鑑定文書及全部鑑定資料報送房地產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對符合相關檢測鑑定規範和標準的報告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四)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維修治理費用,按建設部《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合理分攤。"
(五)刪除第十五條第(一)項,刪除第(二)項中的"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危險房屋鑑定資格"、第(三)項中的"並取消其危險房屋鑑定資格".
(六)刪除第十六條。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