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大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共七章七十四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大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黑龍江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大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廢止、解釋、評估、清理政府規章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三個方面事項。
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四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維護法制統一,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解決實際問題。
制定政府規章時,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不得對上位法內容作出變更性規定。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五條 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落實中國共產黨領導立法工作制度。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市委討論決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研究解決規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政府規章制定工作,同時做好政府規章草案的審查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規章制定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及所屬有關部門(含所屬機構,下同)應當推進立法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提高立法工作能力。
立法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立法工作開展。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明確政府規章項目名稱、起草單位,統籌安排政府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擬定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
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中的規章項目可以劃分為年內完成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第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經調研論證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於每年7月31日前報請市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予以立項。
第十條 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建議,並說明項目名稱和制定的必要性,同時提供建議單位或者個人的基本信息和聯繫方式。
對前款的立法建議,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轉交有關部門進行研究,有關部門研究後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報請立項。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7月31日前向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徵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建議項目,也可以通過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政府規章建議項目。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報請規章立項的,立項申請應當經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集體討論後,以正式檔案形式報市人民政府,徑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
(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採取的措施或者擬確定的主要制度;
(三)立項評估、調研、專家論證和徵求意見情況說明;
(四)政府規章建議項目初稿。
立項評估、調研、專家論證、徵求意見所形成的資料和立項所依據、參考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檔案等資料彙編,隨立項申請一併報送。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收到規章立項申請後,應當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組織專家進行研究、論證,並召開會議進行集體討論。
第十四條 列入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規章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立法許可權;
(二)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需要;
(三)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確、具體。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規章建議項目,可以列為年內完成項目:
(一)改革、發展需要且制定條件成熟的;
(二)上位法明確要求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
(三)因上位法制定或者修改,急需制定、修改政府規章的;
(四)現行政府規章不符合實際需要,急需修改的。
第十六條 政府規章建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一)超越政府規章制定許可權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已經通過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解決,或者可以通過制定政府規章以外的方式解決的;
(三)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不充分或者目的不明確的;
(四)基本內容與上位法相牴觸或者與有關部門規章重複的;
(五)擬定措施上位法已有規定,有效實施即可解決問題的;
(六)屬於道德、社會自治規範解決的事項;
(七)不需要列入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通過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了解起草單位實施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情況,並做好組織、督促、指導工作。
第十九條 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起草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條 政府規章由報請立項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起草。涉及多部門職責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的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二十二條 委託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委託具備下列條件的第三方: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立法基本知識的人員;
(二)有與立法項目相關的實踐經驗或者研究成果。
委託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與受委託方簽訂委託起草協定,明確委託任務、權利義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委託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
起草單位應當確定專人定期了解委託起草情況,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起草質量負責。起草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本地實際,能夠解決擬規範領域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不得照抄照搬。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畫,保障起草工作條件,與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商確定擬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限,並確保按照時限要求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單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起草小組的組長由起草單位負責人擔任,多個部門負責起草的,組長由牽頭單位負責人擔任。起草小組成員主要由起草單位人員組成,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協商有關部門派人作為起草小組成員。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和社會公眾參與起草工作。
第二十六條 起草政府規章涉及其他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做好起草工作。發生分歧且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起草單位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協調。
第二十七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政府規章制定許可權要求;
(二)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起草;
(三)與省人民政府規章不牴觸,與有關部門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章相協調、銜接;
(四)設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針對性、有效性和可執行性;
(五)適應改革、發展需要,符合政府職能轉變和精簡、統一、效能的要求;
(六)符合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要求,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在規定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時,應當明確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在規定其義務時,應當明確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
(八)引用上位法作出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規定的,應當全面、準確;
(九)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規範、簡明易懂;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前參與起草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掌握實際情況,總結實踐經驗,可以借鑑外地市立法經驗。
調查研究可以採取座談走訪、問卷調查、抽樣調查、查閱資料等多種形式,調查對象應當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調查研究結論應當有數據支撐。
第三十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徵求縣(區)人民政府、本系統基層單位、相關市級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有關社會組織等方面意見。
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縣(區)人民政府、相關市級部門應當書面反饋意見。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將規章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徵求意見的情況可以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一條 政府規章內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有分歧意見的,應當組織協調;協調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各方理由。
第三十二條 起草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對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三)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在報送審查送審稿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採納情況及其理由。
第三十三條 政府規章制定中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以及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和諮詢。
起草單位應當要求論證、諮詢方提供署名或蓋章的書面論證、諮詢意見。
第三十四條 起草政府規章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公平競爭審查程式。
第三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調查研究、徵求意見、分歧意見協調、論證諮詢等情況形成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送審稿進行合法性審查,形成審查意見。
第三十六條 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召開會議對送審稿進行集體討論,由負責牽頭起草的內設機構進行匯報,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提交合法性審查意見。
送審稿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三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形成報送審查規章草案的報告,以正式檔案形式徑送市政府法制機構,並將下列書面材料作為檔案附屬檔案:
(一)起草情況說明,包括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規範的主要內容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二)送審稿及其條款注釋稿;
(三)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四)調查研究、徵求意見、公平競爭審查、分歧意見協調、論證諮詢等情況說明。
報送審查時,調查研究、徵求意見、公平競爭審查、分歧意見協調、論證諮詢所形成的資料和起草所依據、參考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檔案等資料彙編一併報送。
第三十八條 對當年計畫完成的政府規章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於6月底前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審查,起草單位報送審查與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間隔時間原則上不得少於6個月。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第四十條 送審稿及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要求補齊、補正或者重新辦理。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和第五項至第十項規定;
(二)是否違反有關規定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其他行政權力;
(三)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是否有法律、法規依據;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並按照規定的程式起草;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送審稿存在問題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暫緩審查、要求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並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提出工作建議和時限要求。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要求完成修改或者重新起草工作。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政府規章送審稿徵求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無黨派人士的意見,同時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收到徵求意見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認真研究,按照規定的時限書面反饋意見。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反饋意見應當加蓋單位印章並由主要負責人簽字。
有關個人和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外的單位逾期未反饋意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在審查送審稿時,應當根據立法項目的實際情況徵求有關基層立法聯繫點意見。有關基層立法聯繫點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書面反饋意見。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徵求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採取網路、電話、信函等適當方式對社會各界所提意見的採納情況予以反饋。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送審稿中涉及的主要問題開展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開展省內外學習考察,借鑑成熟經驗。考察地點應當選擇已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相關政府規章的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
開展調查研究、考察學習時,可以要求起草單位、政府有關部門派人參加,可以邀請高校學者、有關專家參與。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政府立法專家庫。
審查送審稿時,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作為修改送審稿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九條 起草單位對有關部門的分歧意見未協調一致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協調。
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可以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分管領導組織協調,仍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審查意見中予以說明,提請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五十條 對於部門間爭議較大的重要政府規章制定事項,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由第三方機構提出評估意見。
評估結束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再次組織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可以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分管領導組織協調,仍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提請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查、調查研究、諮詢論證、徵求意見等情況,會同起草單位對送審稿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送審稿傳送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反饋意見應當加蓋單位印章。沒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書面反饋並由主要負責人簽字。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召開會議對送審稿進行集體審查。起草單位應當列席會議。
送審稿審查工作結束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形成修改審查報告,起草單位應當形成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五十三條 政府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五十四條 起草單位將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報市人民政府有關分管領導審定同意後,按照程式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於市人民政府會議召開30日前提請審議。
市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應當在會議召開5日前將政府規章草案以及起草說明發給參會人員。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會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向會議作說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交修改審查報告。
參會人員提出審議意見的,應當針對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條款進行,審議意見應當具體、明確。
市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應當做好會議記錄工作。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會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後,作出是否通過的決定。
審議通過的草案需要修改的,起草單位應當會同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會議意見進行修改。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草案,按照市人民政府公文管理程式,由市長簽署後,以政府令形式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7日內,由市人民政府辦公機構負責在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刊載,並申請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刊載,15日內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和全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條 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實施部門應當自政府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在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對政府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採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讀。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規章資料庫,及時將所制定的政府規章納入資料庫,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情況及時對政府規章目錄和文本作出調整,實現動態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具體備案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承擔,工作規範按照備案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政府提出審查建議。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條 需要對政府規章進行解釋的,由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實施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雙方研究形成解釋意見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規章的解釋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可以組織評估:
(一)施行滿5年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三)起草單位、實施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需要評估的。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或者多個部門負責實施以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政府規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評估。
評估工作應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實地調查、問卷調查、專家論證等形式,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存在問題以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
評估工作結束後應當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實施部門對政府規章進行清理,並將清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實施機關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論證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意見:
(一)與新公布的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規定不一致的;
(二)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深化改革要求的;
(三)所規範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規定的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行的;
(四)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政府規章的彙編和外文譯本的審定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七十條 政府規章要求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該政府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政府規章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配套的具體規定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說明情況。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邀請律師參與政府規章的起草、論證、修改和評估等工作。
第七十二條 邀請、組織、委託有關專家學者、律師、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為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提供法律服務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討論等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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