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經貿企業封閉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外經貿企業封閉貸款管理暫行辦法是為促進外經貿企業發展,盤活銀行信貸資產,加強銀企合作,支持擴大出口,中國人民銀行和外經貿部、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了《外經貿企業封閉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外經貿企業封閉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關於頒布《外經貿企業封閉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已經失效,詳見北大法寶】
銀髮〔1999〕285號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其他商業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外經貿委(廳、局)、計委、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促進外經貿企業發展,盤活銀行信貸資產,加強銀企合作,支持擴大出口,中國人民銀行和外經貿部、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了《外經貿企業封閉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對外經貿企業封閉貸款管理中需要的外部配套條件,有關部門要積極幫助企業落實,人民銀行各分支行和有關商業銀行要及時與有關部門聯繫,取得其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知。
國 家 計 委
財 政 部
外 經 貿 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外經貿企業封閉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外經貿企業發展,盤活銀行信貸資產,加強銀企合作,支持擴大出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經貿企業封閉貸款(以下簡稱外經貿封閉貸款)是指貸款人對國有虧損外經貿企業有訂單、有效益的產品生產、出口或對外承包工程項目發放的人民幣或外匯流動資金貸款。
貸款人為境內所有中資商業銀行。
第三條 外經貿封閉貸款是商業性貸款,由商業銀行自主審查、自主發放。
第四條 外經貿封閉貸款應遵循“收匯掛鈎、購貨鑑證、封閉管理、安全收貸”的原則。
第二章 貸款對象、條件及範圍
第五條 貸款對象是以下範圍的國有外經貿企業:
(一)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各類外貿公司;
(二)有自營進出口權的生產企業;
(三)有對外承包工程權的企業。
第六條 貸款的主要條件是:
(一)出口產品和對外承包工程必須符合國家外經貿發展政策;
(二)企業整體虧損但部分生產產品或出口商品有訂單、有效益(承包工程要有承包契約);
(三)貸款項目經預測具有穩定的現金流量;
(四)企業出口收匯率不低於50%,其中封閉貸款產品的可考核出口收匯率不低於80%;
(五)產品符合“購貨鑑證”要求,具有購貨方銀行簽發的出口信用證、銀行認可的托收、託付憑證及其他付款承諾;
(六)企業必須有良好的信譽,沒有逃廢銀行債務、逃匯和騙匯行為;
(七)其它條件。
第七條 已列入破產、被兼併計畫的外經貿企業不屬於本辦法適用範圍。
第八條 外經貿封閉貸款適用於商品的原材料採購、生產、加工、出口過程中的合理流動資金需要,以及對外承包工程 中的合理流動資金需要。
第三章 貸款申請、審核及發放
第九條 申請外經貿封閉貸款的企業必須向銀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貸款書面申請;
(二)商品出口契約或對外承包工程項目契約,實行出口商品許可證管理的商品,須提供出口商品許可證和其他有關證明;
(三)借款企業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銀行需要的其他報表;
(四)企業對出口商品成本、盈利水平的測算報告或對外承包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出口信用證、銀行認可的托收、託付憑證及其他付款承諾;
(六)銀行認可的企業貸款封閉運行方案;
(七)銀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貸款人接到書面申請報告後,要按照《貸款通則》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貸款審查。貸款銀行應在受理貸款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正式答覆企業。
第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要積極幫助落實封閉貸款的各項條件。外經貿部門可向銀行推薦符合貸款條件的外經貿企業,並對這些企業給予積極支持。
第十二條 對已具備封閉貸款條件並同意發放貸款的企業,貸款人要與企業簽訂“封閉貸款協定書”,並及時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貸款人對封閉貸款使用效果較好,能夠按期歸還新增貸款本息且出口收匯好的企業,可根據企業資金需求,按照封閉貸款條件繼續給予貸款支持,封閉運行。
第四章 貸款期限及利率
第十四條 貸款人應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貸款期限。對自營出口生產企業的流動資金貸款,貸款人應根據企業產品生產經營周期和交貨時間相應確定貸款期限;對外貿公司的流動資金貸款,貸款人應根據信用證或契約規定的結匯方式的收匯期相應確定貸款期限;對對外承包工程企業的流動資金貸款,貸款人應根據項目的契約期相應確定貸款期限。
第十五條 外經貿企業封閉貸款利率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利率執行,並根據企業出口收匯率實行不同的浮動政策。企業出口收匯率在50%(含50%)至70%的,封閉貸款利率可上浮30%;企業出口收匯率在70%(含70%)至85%之間的,實行貸款利率不浮動;企業出口收匯率達到或超過85%的,貸款利率可下浮10%。出口收匯率考核執行時間參照外管局和外經貿部(匯發〔1999〕103號)文執行。
第五章 貸款擔保
第十六條 外經貿封閉貸款必須實行有效的擔保。擔保方式包括企業的抵押或質押、第三方擔保及銀行認可的其它擔保方式。
第十七條 貸款銀行要對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以及保證人的償還能力等擔保情況進行嚴格審查。
第十八條 對獲得封閉貸款承諾的企業進行抵押物和擔保評估所收取的各項費用,實行減半徵收;如企業此前進行過類似評估並能提供有效評估報告的,原則上不得要求企業另行評估或另行收取費用;與此相關的土地登記費、房屋所有權登記費等行政性收費,有關部門應予免收。
第六章 貸款封閉運行與管理
第十九條 外經貿封閉貸款實行封閉運行、專款專用、單獨考核。貸款人應為企業開立外經貿封閉貸款專戶,對企業的貸款用途要逐筆審核,保證貸款用於產品生產、出口或對外承包工程項目的各項合理支出。
第二十條 封閉貸款及回籠貨款的使用必須實行“雙簽”制度,要有企業和貸款人雙方的簽字方能支付款項。
第二十一條 貸款在封閉運行期間,貸款人不得從專戶中扣取老的貸款和欠息;企業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資,不得用專戶上的資金支付企業的其他債務支出;有關部門不能從專戶中扣收老的欠稅及各種費用。
第二十二條 封閉貸款與借款人的其他資產分別計帳,法務部門不能以企業其他債務糾紛為由,凍結封閉貸款帳戶和扣收專戶資金。
第二十三條 出口貨物回款或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收款時,企業應保證貨款及時足額劃入專戶,封閉運行,不得挪作它用。銀行要對企業的大額現金流動進行監控。
第二十四條 貸款人要以安全收匯為前提,根據商品出口或承包工程的不同的結算方式,合理確定規避收匯風險的方法,保證企業及時、足額收匯。對向高風險國家出口的產品、非信用證方式結算的產品,原則上要求投保出口信用險。
第二十五條 在本期產品生產、出口後,對銷售收入實行保值分利。在保證當期稅款足額繳納以及封閉貸款本息按期歸還的基礎上,對盈利部分,企業必須按貸款協定約定支付所欠工資、歸還所欠稅款、歸還老貸款本息或用於其他合理支出。
第七章 貸款的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六條 從貸款發放開始,貸款人應按照本辦法的管理規定,指定專人在貸款發放、採購原材料、生產、貨物裝運及項目實施過程中實行全程跟蹤監督、檢查。要建立封閉貸款統計報表制度,定期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和上級行及外經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將企業執行封閉貸款的情況,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二十七條 貸款人對企業銷貨款未進專戶、擠占挪用封閉貸款或有逃廢銀行債務行為的,有權停止發放貸款,並扣收原發放的貸款;對無力還清的貸款,要及時追索擔保單位責任或處置抵(質)押物。
第二十八條 借款企業在貸款人發放封閉貸款期間,有義務配合貸款人的監控、檢查工作,按貸款人要求,將生產經營、產品出口、收匯情況如實向貸款人報告,並提供有關報表和憑證。
第二十九條 外經貿主管部門應根據銀行的要求,及時檢查監督企業封閉貸款運行情況;對違反封閉貸款管理規定的,要及時採取措施,監督企業立即改正;對不守信用且經指出仍不改正的企業,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三十條 人民銀行分支行要協調當地商業銀行與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幫助企業落實各項封閉運行的條件,並對封閉貸款的情況定期檢查,加強監督,對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及時解決,如有特殊情況,應及時向人民銀行總行報告。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外經貿企業封閉貸款中的人民幣貸款和外匯貸款應符合國家其它有關貸款管理規定及外匯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 借貸雙方違反本辦法的,按照有關法則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關商業銀行總行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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