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郵袋

外交郵袋

外交郵袋又稱“外交郵包”。用於本國政府、駐外使館、領館及向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派出的代表團等機構之間相互聯繫的、外部附有可供識別之標記、用以裝載外交檔案或公務用品的包裹(袋、信封、包裝箱)。主要運送絕密檔案、大量的比較機密的檔案、不適合郵寄的公務用品。郵袋可由外交信差遞送,也可託交持有載明郵袋件數官方檔案的商營飛機機長轉遞,第三者不得開拆、扣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交郵袋
  • 外文名:diplomatic pouch
  • 許可權外交特權和豁免權
  • 作用:傳遞機密檔案等
簡介,相關國際法規定,外交郵袋濫用的對策,防止外交郵袋濫用的對策建議,總結,相關事件,

簡介

外交郵袋是指無論有無外交信使護送的,裝載來往公文、公務檔案或公務專用物品,用於國家為同無論何處的該國使團、領館或代表團之間公務通訊,以及這些使團、領館或代表團同派遣國之間或彼此之間進行公務通訊,附有外部標記,可資識別其性質的包裹。外交郵袋的不可侵犯性,保證了使館的外交檔案和公用物品,得以安全保密的傳送,保護了派出國的利益。但正由於它的不可侵犯性,外交郵袋長期以來就成了外交走私的護身符,需採取對策防止其濫用。
它是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體現,他國不得予以開拆、檢查、扣留或阻礙通過。外交郵袋的特徵是:加以密封后蓋上公章,再進行漆封或鉛封。它由外交信使遞送,也可委託輪船、飛機等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憑證明檔案代為遞送,或根據國家間協定,交由普通郵政傳送。
另外,外交袋通常具有附接到其上的某種形式的鎖和/或防篡改密封件,以便阻止或檢測未經授權的第三方的干擾。最重要的一點是,只要外部標記顯示其地位,“袋子”就具有外交豁免權,不受搜查或扣押,如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7條所述。它可能只包含供官方使用的物品。它通常由外交信使護送,同樣免於逮捕和拘留。

相關國際法規定

(一)依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外交郵袋是指密封的、附有可識別的外部標記,用以裝載外交檔案與公務用品的容器。
外交郵袋的構成要件:1.外交郵袋是附有外部標識,可識別其性質的包裹,而且外部的封口必須有派遣國以標有國徽的鉛封印或火漆印密封,這是主權標示。2.外交郵袋的目的是用來進行公務上的功能,也就是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不可濫用,其外部必須有通用文字表明的“外交郵袋”字樣,並註明編號。3.任何國家不得予以開拆、檢查、扣留或阻礙通過,是外交特權與豁免的體現。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對外交郵袋的構成要件尤為重視,各國家對此盡皆可能詳細地規定,儘管規定略有差別但是都毫無例外地要求外交郵袋必須有派遣國或駐外機構加封官方印鑑。例如,英國與 1984 年照會各國主營外交機構聲明:a.外交郵袋必須有派遣國有權部門或其主營外交代表機構用蠟,金屬或塑膠封印;b.外交郵袋必須註明收件人(外交代表、領館館長或派遣國外交部)並蓋有派遣國官方印章的標籤。前蘇聯的規定與英國大同小異。美國則更為詳細,除了英國的類似規定還增加了要求外交郵袋上有派遣國的官方封印,附有一個可分離的標籤,標籤須有派遣國負責人簽名,並註明郵袋裝載物品僅為外交公文或公務用品。另外還有硬體性規定,主要是指體積,重量和形式。儘管採用“外交郵袋”這個名字但是並沒有要求必須具備“袋”的特徵。《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7條也並未對外交郵袋的體積和重量做一定規定,在此類問題上也未曾形成統一的國際實踐和國際慣例。但是限制外交郵袋的一些硬體性條件可以防止派遣國以外交郵袋為途徑損害本國利益的情況出現,但這種限制實質上是和國際法的規定相悖的。一些國家曾經在一些雙邊條約中做過這方面的努力和嘗試,但都是基於雙方的運輸方便和互惠,沒有對外交郵袋的濫用產生更長遠的影響。所以說《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27 條的籠統性規定給各國帶來了很大的自主性,同時也給國際社會的外交郵袋埋下了一定的隱患。
(二)《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中的規定可得出只要是“公文或公務用品”都可用外交郵袋進行裝送。
所謂的“公文或公務用品”範圍甚廣,而且這個範圍大多是有駐外外交機構來定,而且外交郵袋又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豁免權,接受國不得隨意扣留或拆開。在《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中採用的詞語是“articles intended for official use”,如前所述,何謂公務用品其解釋權本身就不屬於接受國,而是由派遣國或是其駐外機構享有,具體則是由派遣國的國內法進行規定。其中主要的爭議點之一是公務用品與私人用品界限有時很難劃分,接受國和派遣國的國情與經濟實力的差異可能導致對公務用品的不同解釋。例如,駐在貧困國家的外交代表機構,由於在當地無法買到私人用品,所以就必須從本國運來。這個情況下的私人用品就屬於公務用品的組成。另外。外交郵袋一般不能用來進行武器,酒精或麻醉品的運輸,英國曾經向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強調,利用外交郵袋運輸英國所禁止的物品是不能接受的,即使這種物品被派遣國聲明為公務用品。不同的國家在這方面的具體規定也不相同,有的國家允許外交郵袋用以運輸武器,有的則禁止。

外交郵袋濫用的對策

在外交郵袋被濫用的情況下,國際慣例似乎是允許接受國退回或檢查外交郵袋。國際法委員會曾經聲明“本委員會注意到,外交郵袋偶爾在接受國外交部的同意下和有關使館代表在場的情況下予以開拆。對此,本委員會不僅承認國家採取此種措施是出現嚴重懷疑外交郵袋被用於與本公約條款相反的,損害了接受國利益目的的特別例外的情形,而且希望強調遵守外交郵袋不可侵犯原則的極大的重要性(overridingimportance)”。
在1961年維也納會議上,許多國家在提出了限制外交郵袋的絕對不可侵犯的修正案,法國代表團建議,接受國在有重大理由懷疑外交郵袋用於非法目的時,經其外交部和有關使館代表在場的情況下,可以拆開外交郵袋;美國代表團建議在此情形下拆開外交郵袋需要接受國外交部和有關使館共同同意,如果未取得同意則可將外交郵袋退至其原傳送地。此外阿拉伯聯合共和國代表團、加納代表團、法國和瑞士代表團都有類似的建議出台。在這場會議中,辯論的中心是對國際法委員會的草案加以限制是否構成減少外交郵袋的不可侵犯的程度。其中卡梅倫在介紹美國的修正案時指出,他在任何方面都不暗示接受國可以拆開郵袋檢查意味著“偏離久已確立的外交郵袋不可侵犯原則”;相反,該修正案“並未授權拆開郵袋,而是規定接受國可以質疑郵袋是否得到合理使用。因此派遣國不希望郵袋收到檢查,那么可以收回郵袋。”同樣出席會議的蘇聯代表童金堅持外交郵袋不可侵犯。他強調對於外交郵袋,應該規定不可侵犯和運輸自由的條款: “如果一個條約不能得到滿足,那么作為派遣國自由通訊手段的外交郵袋的價值即使不被完全摧毀,也會受到極大地削弱……草案已經規定接受國擁有適當的方式來防止濫用外交郵袋問題。它可以提出陳述或使用其他方式;在出現嚴重濫用外交郵袋的情況下,可以宣布外交代表為不受歡迎的人。”出席會議的大多數國家代表團支持童金的立場。
從我國來看,我國 1986 年公布的《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我國政府的主張是,對外交郵袋的保護必須符合公約之基本宗旨,維護外交通信的保密性是國家公務的需要,因此任何直接、間接地檢查郵袋都是不被允許的。同時我國主張,外交郵袋只能專用於政府的公務目的,任何與此目的不相符的濫用包括販毒和恐怖活動濫用外交郵袋的現象均應被禁止。對於確有理由相信裝有違禁品的郵袋進行非滲透性的外部安全檢查,如利用嗅探犬的方法可以考慮,但無論如何,任何形式的檢查均不得危及郵袋所裝檔案及其他合法物品的機密性,外交郵袋不可侵犯的原則必須堅持。

防止外交郵袋濫用的對策建議

在開始討論這個問題時我們必須明確,外交郵袋這一特殊的國際法上的制度首先應該保護,外交郵袋在各國外交關係之間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27 條第 3款規定的“三、外交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更是為外交郵袋制度的保護提供了後盾。部分國家認為第三款的規定更是給予了外交郵袋絕對性的不可侵犯的特殊權利,也就是表明在這個條款下對外交郵袋的任何形式的窺視都視作是違背國際法的。《薩道義外交實踐指南》中亦明確指出“接受國或航空當局可以用偵察裝置對外交郵袋進行檢查,這種偵察裝置的設計旨在發現有沒有炸藥、金屬或毒品,這樣做就不至於涉及啟封或扣留。”
(一)各國完善國內法,實現國內法在這方面的空缺
加強國內法與國際法在此問題上的協調性。避免脫節的現象出現。例如我國在 1986 年公布的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便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在外交郵袋的問題上,發生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一般都是由於接受國對外交郵袋的某些國內法規定與國際法或是派遣國內的法律有不協調的地方。而且在這方面衝突發生時各國更是堅持以本國法律為準據法。所以各國若是從本國利益出發,更應該在符合國際法和國際慣例的前提下對國內法進行適當的調整和修改。
(二)保持《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地位同時,從雙邊或多邊條約入手
在外交郵袋這一國際問題上最主要的涉及派遣國和接受國。對於某些問題其主要涉及的還是派遣國和接受國兩國的利益關係。在具有較少談判主題的情況下,雙方國家可以對某些關於外交郵袋的問題進行協商,甚至最後訂立雙邊條約,部分地區的國家也可以根據自身的地緣因素同周邊的國家訂立多邊條約。對外交郵袋的體積,形狀,重量等這樣的問題,由於國際法並未做出規定。而且在這方面問題上也不可能達成全球性的一致性規定。筆者認為在制定相關的雙邊多邊條約時必須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為基礎,達到在不違反現有國際條約的前提下進行。同時可以根據雙邊或多變條約的規定建立歸責制度,建立相應的訴訟制度。並根據現有國際情況對已有的條約進行修改和解釋。
(三)聯合國等國際組織作用的發揮
聯合國作為全球最成員國最多的國際組織,應該在此問題上擔負起自己的責任儘管在《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之後又有 1989 年聯合國大會提交的《關於外交信使和沒有外交信使護送的外交郵袋的地位條款的草案》。但筆者相信聯合國的作用不應止於此,與外交郵袋相關的條約和國際組織的產生也將會是另一個推動因素。

總結

綜上所述,無論外交郵袋的相關國際法理論怎么改變,有一點得到大家共識的就是:外交郵袋的不可侵犯性。這一原則構成了所有外交郵袋的其他國際法理論的基礎,在國際上這一做法也得到了大部分國家的認同。國際法委員會和1961年外交會議在其辯論中從未對此問題產生爭議。正如出席外交會的西班牙代表歐謝伊(De Ericey O’shea)所指出的一樣: “作為代表派遣國的使館館長,為履行其正常職能,須經常與其政府保持聯繫”,西班牙的代表團不會對”任何有損於外交郵袋不可侵犯的修正案“持贊成態度。駐紮在國外的外交機構不僅依靠外交郵袋進行最基本的物品供養,而且外交郵袋也是實現其職能的主要方式。但是另一點我們也必須明確社會的發展和外交關係的動盪必然會給外交郵袋帶來衝擊,各國只有從國際社會出發,在協調一致的前提下實現外交郵袋改革,方能真正保證外交秩序的平穩進行。

相關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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