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1997年12月1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匯政發字1997第10號發布)是為規範對外擔保行,完善對外擔保管理,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特制定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時間:1997年12月11日
  • 發布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
  • 檔案編號:匯政發字1997第10號
  • 依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
  • 目的:規範對外擔保行
  • 法規狀態:已廢止,見匯發[2014]29號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章 對外保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章 對外抵押,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章 對外質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五章 附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外擔保行,完善對外擔保管理,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對外擔保的管理機關。

第三條

對外擔保應當經外匯局批准,本細則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條

《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以下簡稱擔保人)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或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對外抵押或者以《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
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稱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履行義務;或者受益人依照《擔保法》將抵押物或者質押物忻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五條

《辦法》第二條第2款中有關概念含義如下:
(一)“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向受益人融資提供的本息償還擔保。融資方式包括:借款、發行有價證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銀行給予的授信額度等。
(二)“融資租賃擔保”是指在用融資租賃方式進口設備時,擔保人向出租人擔保,當承租人未按照租賃契約規定支付租金時由擔保人代為支付。
(三)“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包括現匯履約擔保和非現匯履約擔保,其中現匯履約擔保是指擔保人向供給設備的一方擔保,如進口方在收到與契約相符的設備後未按照契約規定將產品交付供給設備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現匯償付設備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則擔保人按照擔保金額加利息及相關費用賠償供給設備的一方。非現匯履約擔保不以現匯方式對外支付,不屬本細則管理範疇。
(四)“境外工程承包呂的擔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擔保人向招標人擔保,當投標人中標或者簽約後,如不簽約或者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契約,則擔保人在擔保的範圍內向招標人支付契約規定的金額。包括投標擔保、履約擔保、預付款擔保等。
(五)“其他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是指除本款前四類擔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構成對外債務的擔保。

第六條

對外擔保當事人包括擔保人、被擔保人、受益人。“擔保人”是指符合《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或者經法人授權的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其中,對外保證項下的擔保人為保證人;對外抵押項下的擔保人為抵押人;對外質押項下的擔保人為出質人。“被擔保人”是指境內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境內機構在境外註冊的全資附屬企業及中方參股的企業。“受益人”是指中國境外機構以及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其中,對外保證項下的受益人為債權人;對外抵押項下的受益人為抵押權人;對外質押項下的受益人為質權人。

第七條

《辦法》中第十二條所稱“書面契約”,可以是當事人之間單獨訂立的,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信用保險項下的保險契約、備用信用證等,也可以是主契約中的擔保條款。對外擔保契約是主債務契約的從契約,主債務契約無效。對外擔保契約無效,對外擔保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八條

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
(一)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境內內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二年期以內(含1年)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審批;
(二)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對外擔保和為境外機構提供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經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初審後,由該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擔保人為在京全國性中資金融機構、中央直屬內資企業和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營業執照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的,擔保人提供的對外擔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第九條

外商獨資企業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得到外匯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件及其他有關批覆檔案。
(三)經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加蓋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公章的擔保人和被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如擔保人是集團性公司的,應當報送其合併資產負債表和其本部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四)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契約或者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檔案。
(五)擔保契約或者意向書。
(六)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對外抵押和質押應當提供抵押物或者質物的所有權證明及其現值的評估檔案證明。
中資金融機構和內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必須提供外方投資比例債務部分所要求擔保已落實的檔案。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還需提供其總部的授權檔案等。

第十條

外匯局收到擔保人提供的符合本細則第九條規定的申請資料後,應當予以審核,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之內予以批覆或者轉報上一級外匯局。對不符合條件的,外匯局應當將其申請資料退回。

第十一條

外匯局批准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擔保人6個月內仍未出具對外擔保的,外匯局的批准檔案自動失效。如需繼續擔保,擔保人須另行報批。

第十二條

擔保期限屆滿需要展期的,擔保人應當在債務到期日30天之前到所在地經授權的外匯局辦理展期手續,由外匯局依照本細則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第十三條

中資金融機構總部應當制定其對各分支機構對外擔保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中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將其總部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報其所轄外匯局備案。外匯局根據備案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審查轄區內中資金融機構的擔保能力。未經相應授權,中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不得對外出具擔保。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中資金融機構的擔保資格及能力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通知該中資金融機構並通知各地外匯局不予批准該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

第十四條

內資企業只能為其直屬子公司或者其參股企業中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對外擔保,但被擔保人為以發行B股或者H股等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外商投資企業除外。

第十五條

擔保項下對外借款需要轉換為人民幣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資本項目結匯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外匯局對擔保項下對外借款成本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七條

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擔保人為境外貿易型企業的,其淨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0%;
被擔保人為境外非貿易型企業的,其淨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
(二)被擔保人不得是虧損企業。

第十八條

對外按揭擔保項下的房地產發展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經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樓字外銷許可或者批准。
(二)外銷樓字已投入資金應當超過總投資的70%。

第二章 對外保證

第十九條

《辦法》所稱對外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受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按照約定償還債務或者履行義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承擔償還責任或者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二十條

外匯局對對外保證按照下列規定管理:
(一)對中資銀行對外出具的融資保證、融資租賃保證、補償貿易項下的現匯履約保證和超過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證等實行逐筆審批。
(二)對中資銀行對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對外保證按照資產負債比例進行管理。中資銀行在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對外擔保能力內可自行對外出具上述保證。本款項下中資銀行出具的對外保證契約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企業法人出具的對外保證均需報外匯局逐筆審批。

第二十一條

保證人為中資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餘額、境內外匯擔保餘額及外匯債務餘額、境內外匯擔保餘額及外匯債務餘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20倍。
(二)金融機構為一家企業法人的外匯放款餘額、外匯擔保餘額(按50%計算)及外匯投資(參股)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30%。

第二十二條

保證人為非金融企業法人的,其對外擔保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50%,並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其中,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保證時,其淨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非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擔保時,其淨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30%。
外匯局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中的主營項目來劃分貿易型與非貿易型企業。

第三章 對外抵押

第二十三條

《辦法》所稱對外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受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受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抵押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二十四條

下列財產可以對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入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五)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第二十五條

對外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第二十六條

對外抵押的抵押物應當得到國內作價評估機構的現值評估。

第二十七條

抵押人以自身財產為自身債務對外抵押,無需得到外匯局的事前批准,只須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
前款項下的抵押人為內資企業的,其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外匯局批准其對外負債的證明檔案。
第一款項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財產為《擔保法》規定了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的,抵押人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後,還應當到相應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

第二十八條

抵押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未規定登記部門的抵押物對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匯局辦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抵押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規定了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的抵押物對外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先得到外匯局批准,再按照《擔保法》規定到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抵押人為他人債務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時,所擔保債務餘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第四章 對外質押

第三十一條

《辦法》所稱對外質押分為對外動產質押和對外權利質押。

第三十二條

“對外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償還責任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十三條

“對外權利質押”是指以下列權利對外質押:
(一)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對外質押中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和權利為質物。

第三十五條

出質人以自身動產或者權益為自身債務對外質押,無需得到外匯局事前批准,只須事後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
前款項下出質人為內資企業的,其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外匯局批准其對外負債的證明檔案。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時,應當事先得到董事會授權,其中外商獨資企業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時,還應當經其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六條

出質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規定的質物對外出質,由出質人直接到外匯局辦理質押批准和登記手續。出質人以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質物出質的,出質估還應當到《擔保法》規定的相應主管部門辦理質物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出質人為他人債務向受益人提供質押時,所擔保債務餘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第三十八條

對外質押須滿足上述要求後,出質人方可將質物移交質權者占有。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應當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一)非金融企業法人實和逐筆登記制擔保人自擔保契約訂立之日起15天內到所在地的外匯局填寫《對外擔保登記表》並領取《對外擔保登記證》。擔保契約執行完畢,擔保檔案自動失效,擔保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繳銷《對外擔保登記證》。
(二)金融機構實行按月定期登記制。在每月後的15天內填寫《對外擔保登記表》和《對外擔保反饋表》,向所在地外匯局上報上月擔保情況。

第四十條

擔保人履行對外擔保義務,應當經所在地外匯局核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憑外匯局核准件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項下的售匯及付匯手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應當將履約核准情況同時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擔保人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核准手續時,應當提供如下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外匯局批准擔保人出具此筆對外擔保的批文原件。
(三)外匯局核發的《對外擔保登記證》及《對外擔保登記表》。
(四)對外擔保的契約副本。
(五)債權人要求擔保履約的通知書。
(六)債務人的資產負債務。

第四十二條

未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的對外擔保,其對外履約時外匯局不批准其購匯及匯出。

第四十三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債權人與被擔保人如果需要修改債務契約主要條款而導致擔保責任變更的,必須取得擔保人同意,並按照原審批程式由擔保人向外匯局報批。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准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但根據本細則的規定,不需外匯局事前批准的對外擔保,債權人與被擔保人修改債務契約主要條款,不需獲得外匯局批准。
擔保人未經外匯局同意更改經批准的擔保契約主要條款,其變更條款無效。
本條所稱“契約主要條款”指擔保項下受益人、擔保人、被擔保人、債務期限、金額、幣別、利率、適用法律等條款。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將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須事先經擔保人同意並經外匯局批准,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准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擔保契約另有約定。
但根據本細則的規定,不需外匯局事前批准的對外擔保,受益人將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不需獲得外匯局批准。

第四十五條

擔保契約應當列明下列內容:
(一)擔保人有權對被擔保人的資金和財產情況進行監督。
(二)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在其所擔保的契約有效期內,擔保人應當按照擔保契約履行擔保義務。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後,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
(三)擔保人提供擔保後,在擔保契約的有效期內,受益人未按照債務契約履行義務而使被擔保人因此免除債務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
(四)擔保人有權要求被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或者提供相應的抵押物。
(五)擔保人有權收取約定的擔保費。

第四十六條

除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提供擔保,內資企業和中資金融機構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
擔保人不得為開辦離岸金融業務的境內金融機構在外籌措離岸資金提供擔保。
擔保人不得以定金和留置方式出具對外擔保(貿易項下的預付款不在《辦法》“定金”所限定的範圍之內)。
境外被擔保人不得將擔保人為其債務擔保項下的資金調入境內使用。

第四十七條

以下擔保適用本細則:
(一)對外反擔保。
(二)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的擔保。
(三)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的境內金融機構融資所提供的擔保。
(四)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提供的離岸項下對外擔保。

第四十八條

按照本細則規定應當由外匯局審批的對外擔保,如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的擔保契約無效。

第四十九條

按照本細則規定應當由外匯局審批的對外抵押和對外質押,若抵押人或者出質人未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抵押或者對外質押批准手續而辦理了抵押物或者質物登記手續的,抵押權人或者質權估在主債務期滿時拍賣或者變賣抵押物或者質物所得的人民幣不得兌換外匯匯出境外。

第五十條

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的,由外匯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的處罰;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擔保人出具對外擔保後未辦理擔保登記的,由外匯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的處罰。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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