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紙出版管理規定

報紙出版管理規定

《報紙出版管理規定》經2005年9月20日新聞出版總署第1次署務會議通過,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為促進我國報業的發展與繁榮,規範報紙出版活動,加強報紙出版管理,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報紙出版管理規定
  • 署 長  :石宗源
  • 實行日:2005年12月1日
  • 根據:報紙出版管理規定
管理規定,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單位設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監督管理,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責任,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附則,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

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令
第 32
《報紙出版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9月20日新聞出版總署第1次署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石宗源
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報業的發展與繁榮,規範報紙出版活動,加強報紙出版管理,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報紙出版活動,適用本規定。
報紙由依法設立的報紙出版單位出版。報紙出版單位出版報紙,必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持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領取《報紙出版許可證》。
本規定所稱報紙,是指有固定名稱、刊期、開版,以新聞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頁連續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報紙出版單位,是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並履行登記註冊手續的報社。法人出版報紙不設立報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視為報紙出版單位。

第三條

報紙出版必須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和出版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和貼近實際、貼近民眾、貼近生活的原則,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營造良好氛圍,豐富廣大人民民眾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報紙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制定並實施全國報紙出版的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建立健全報紙出版質量綜合評估制度、報紙年度核驗制度以及報紙出版退出機制等監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報紙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報紙出版單位負責報紙的編輯、出版等報紙出版活動。
報紙出版單位合法的出版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報紙的出版。

第六條

新聞出版總署對為我國報業繁榮和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報紙出版單位及個人實施獎勵。

第七條

報紙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單位設立

第八條

創辦報紙、設立報紙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不與已有報紙重複的名稱;
(二)有報紙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三)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管、主辦單位;
(四)有確定的報紙出版業務範圍;
(五)有3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新聞采編專業人員;
(七)有與主辦單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固定的工作場所;
(八)有符合規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該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必須是在境內長久居住的中國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前款所列條件外,還須符合國家對報紙及報紙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九條

中央在京單位創辦報紙並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系統創辦報紙並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其他單位創辦報紙並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十條

兩個以上主辦單位合辦報紙,須確定一個主要主辦單位,並由主要主辦單位提出申請。
報紙的主要主辦單位應為其主管單位的隸屬單位。報紙出版單位和主要主辦單位須在同一行政區域。

第十一條

創辦報紙、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由報紙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報紙出版申請表》;
(二)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的有關資質證明材料;
(三)擬任報紙出版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簡歷、身份證明檔案及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職業資格證書;
(四)新聞采編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
(五)報紙出版單位辦報資金來源及數額的相關證明檔案;
(六)報紙出版單位的章程;
(七)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八)報紙出版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總署自收到創辦報紙、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報紙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批准決定之日起60日內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一)持批准檔案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領取並填寫《報紙出版登記表》,經主管單位審核簽章後,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二)《報紙出版登記表》一式五份,由報紙出版單位、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15日內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報紙出版登記表》審核無誤後,在10日內向主辦單位發放《報紙出版許可證》,並編入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
(四)報紙出版單位持《報紙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報紙主辦單位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的批准檔案之日起60日內未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批准檔案自行失效,登記機關不再受理登記,報紙主辦單位須把有關批准檔案繳回新聞出版總署。
報紙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報紙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並由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報紙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五條

報社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報紙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報紙出版單位變更名稱、合併或者分立,改變資本結構,出版新的報紙,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報紙變更名稱、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刊期、業務範圍,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報紙變更刊期,新聞出版總署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本規定所稱業務範圍包括辦報宗旨、文種。

第十八條

報紙變更開版,經主辦單位審核同意後,由報紙出版單位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報紙出版單位變更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報紙承印單位,經其主辦單位審核同意後,由報紙出版單位在15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報紙休刊連續超過10日的,報紙出版單位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休刊備案手續,說明休刊理由和休刊期限。
報紙休刊時間不得超過180日。報紙休刊超過180日仍不能正常出版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並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報紙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二十二條

報紙註銷登記,以同一名稱設立的報紙出版單位須與報紙同時註銷,併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註銷登記的報紙和報紙出版單位不得再以該名稱從事出版、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中央報紙出版單位組建報業集團,由新聞出版總署批准;地方報紙出版單位組建報業集團,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報紙的出版

第二十四條

報紙出版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報紙刊載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報紙不得刊載《出版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禁止內容。

第二十六條

報紙開展新聞報導必須堅持真實、全面、客觀、公正的原則,不得刊載虛假、失實報導。
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報紙刊載虛假、失實報導,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更正或者答辯,報紙應當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報紙因刊載虛假、失實報導而發表的更正或者答辯應自虛假、失實報導發現或者當事人要求之日起,在其出版的一期報紙的相同版位上發表。
報紙刊載虛假或者失實報導,損害公共利益的,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責令該報紙出版單位更正。

第二十七條

報紙發表或者摘轉涉及國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軍事、保密等內容,應嚴格遵守有關規定。
報紙轉載、摘編網際網路上的內容,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內容進行核實,並在刊發的明顯位置標明下載檔案網址、下載日期等。

第二十八條

報紙發表新聞報導,必須刊載作者的真實姓名。

第二十九條

報紙出版質量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報紙使用語言文字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報紙出版須與《報紙出版許可證》的登記項目相符,變更登記項目須按本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第三十一條

報紙出版時須在每期固定位置標示以下版本記錄:
(一)報紙名稱;
(二)報紙出版單位、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名稱;
(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
(四)總編輯(社長)姓名;
(五)出版日期、總期號、版數、版序;
(六)報紙出版單位地址、電話、郵政編碼;
(七)報紙定價(號外須註明“免費贈閱”字樣);
(八)印刷單位名稱、地址;
(九)廣告經營許可證號;
(十)國家規定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業標準的其他標識。

第三十二條

一個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只能對應出版一種報紙,不得用同一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出版不同版本的報紙。
出版報紙地方版、少數民族文字版、外文版等不同版本(文種)的報紙,須按創辦新報紙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同一種報紙不得以不同開版出版。
報紙所有版頁須作為一個整體出版發行,各版頁不得單獨發行。

第三十四條

報紙專版、專刊的內容應與報紙的宗旨、業務範圍相一致,專版、專刊的刊頭字樣不得明顯於報紙名稱。

第三十五條

報紙在正常刊期之外可出版增期。出版增期應按變更刊期辦理審批手續。
增期的內容應與報紙的業務範圍相一致;增期的開版、文種、發行範圍、印數應與主報一致,並隨主報發行。

第三十六條

報紙出版單位因重大事件可出版號外;出版號外須在報頭註明“號外”字樣,號外連續出版不得超過3天。
報紙出版單位須在號外出版後15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所有號外樣報。

第三十七條

報紙出版單位不得出賣、出租、轉讓本單位名稱及所出版報紙的刊號、名稱、版面,不得轉借、轉讓、出租和出賣《報紙出版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報紙刊登廣告須在報紙明顯位置註明“廣告”字樣,不得以新聞形式刊登廣告。
報紙出版單位發布廣告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檔案,核實廣告內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虛假的等違法廣告。
報紙的廣告經營者限於在合法授權範圍內開展廣告經營、代理業務,不得參與報紙的採訪、編輯等出版活動。

第三十九條

報紙出版單位不得在報紙上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償新聞。
報紙出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新聞報導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索取、接受採訪報導對象及其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條

報紙采編業務和經營業務必須嚴格分開。
新聞采編業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報紙發行、廣告等經營活動;經營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介入新聞采編業務。

第四十一條

報紙出版單位的新聞采編人員從事新聞採訪活動,必須持有新聞出版總署統一核發的新聞記者證,並遵守新聞出版總署《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報紙出版單位根據新聞採訪工作的需要,可以依照新聞出版總署《報社記者站管理辦法》設立記者站,開展新聞業務活動。

第四十三條

報紙出版單位不得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或者方式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利用權力攤派發行報紙。

第四十四條

報紙出版單位須遵守國家統計法規,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報紙出版單位應配合國家認定的出版物發行數據調查機構進行報紙發行量數據調查,提供真實的報紙發行數據。

第四十五條

報紙出版單位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新聞出版總署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繳送報紙樣本。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報紙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實行屬地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報紙和報紙出版單位的登記、年度核驗、質量評估、行政處罰等工作,對本行政區域的報紙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報紙出版單位及其報紙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報紙出版管理實施報紙出版事後審讀制度、報紙出版質量評估制度、報紙出版年度核驗制度和報紙出版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制度。
報紙出版單位應當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規定,將從事報紙出版活動的情況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四十八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報紙審讀工作。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的報紙進行審讀。下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要定期向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審讀報告。
主管單位須對其主管的報紙進行審讀,定期向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審讀報告。
報紙出版單位應建立報紙閱評制度,定期寫出閱評報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隨時調閱、檢查報紙出版單位的閱評報告。

第四十九條

新聞出版總署制定報紙出版質量綜合評估標準體系,對報紙出版質量進行全面評估。
經報紙出版質量綜合評估,報紙出版質量未達到規定標準或者不能維持正常出版活動的,

第五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報紙出版單位實施年度核驗。年度核驗內容包括報紙出版單位及其所出版報紙登記項目、出版質量、遵紀守法情況、新聞記者證和記者站管理等。

第五十一條

年度核驗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報紙出版單位提出年度自檢報告,填寫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製的《報紙出版年度核驗表》,經報紙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審核蓋章後,連同核驗之日前連續出版的30期樣報,在規定時間內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報紙出版單位自檢報告、《報紙出版年度核驗表》等送檢材料審核查驗;
(三)經核驗符合規定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其《報紙出版許可證》上加蓋年度核驗章;《報紙出版許可證》上加蓋年度核驗章即為通過年度核驗,報紙出版單位可以繼續從事報紙出版活動;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完成報紙出版年度核驗工作後的30日內,向新聞出版總署提交報紙年度核驗工作報告。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年度核驗:
(一)正在限期停刊整頓的;
(二)經審核發現有違法情況應予處罰的;
(三)主管單位、主辦單位未履行管理責任,導致報紙出版管理混亂的;
(四)存在其他違法嫌疑需要進一步核查的。
暫緩年度核驗的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確定,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緩驗期滿,按照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重新辦理年度核驗。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過年度核驗:
(一)違法行為被查處後拒不改正或者沒有明顯整改效果的;
(二)報紙出版質量長期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三)經營惡化已經資不抵債的;
(四)已經不具備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不予通過年度核驗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
未通過年度核驗的,報紙出版單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該報紙。

第五十四條

《報紙出版許可證》加蓋年度核驗章後方可繼續使用。有關部門在辦理報紙出版、印刷、發行等手續時,對未加蓋年度核驗章的《報紙出版許可證》不予採用。
不按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報紙出版單位,經催告仍未參加年度核驗的,

第五十五條

年度核驗結果,核驗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報紙出版從業人員,應具備國家規定的新聞出版職業資格條件。

第五十七條

報紙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和條件。
報紙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參加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
報紙出版單位的新任社長、總編輯須經過崗位培訓合格後才能上崗。

責任

第五十八條

報紙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可採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達警示通知書;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公開檢討;
(四)責令改正;
(五)責令停止印製、發行報紙;
(六)責令收回報紙;
(七)責成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監督報紙出版單位整改。
警示通知書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統一格式,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下達給違法的報紙出版單位,並抄送違法報紙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單位。
本條所列行政措施可以並用。

第五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報紙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報紙出版業務,假冒報紙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名稱出版報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第六十條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禁載內容報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處罰。

第六十一條

報紙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處罰。
報紙出版單位允許或者默認廣告經營者參與報紙的採訪、編輯等出版活動,按前款處罰。

第六十二條

報紙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處罰:
(一)報紙出版單位變更名稱、合併或者分立,改變資本結構,出版新的報紙,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報紙變更名稱、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刊期、業務範圍、開版,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三)報紙出版單位未依照本規定繳送報紙樣本的。

第六十三條

報紙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報紙出版單位變更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承印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報送備案的;
(二)報紙休刊,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報送備案的;
(三)刊載損害公共利益的虛假或者失實報導,拒不執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報紙上發表新聞報導未登載作者真實姓名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發表或者摘轉有關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刊登報紙版本記錄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一號多版”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出版不同開版的報紙或者部分版頁單獨發行的;
(九)違反本規定關於出版報紙專版、專刊、增期、號外的規定的;
(十)報紙刊登廣告未在明顯位置註明“廣告”字樣,或者以新聞形式刊登廣告的;
(十一)刊登有償新聞或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其他規定的;
(十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三條,以不正當競爭行為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權力攤派發行的。

第六十四條

報紙出版單位新聞采編人員違反新聞記者證的有關規定,依照新聞出版總署《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報紙出版單位違反報社記者站的有關規定,依照新聞出版總署《報社記者站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對報紙出版單位做出行政處罰,應告知其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對報紙出版單位做出行政處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建議其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崗位。

附則

第六十七條

以非新聞性內容為主或者出版周期超過一周,持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的其他散頁連續出版物,也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後,新聞出版署《報紙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此前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報紙出版活動的其他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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