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法

地方政府法,英國加強地方政府近代化和民主化的立法。1888年的《地方政府法》又稱為《郡議會法》,規定設立六十二個行政郡、六十一個居民在五萬人以上的郡級市和倫敦郡,每個郡或郡級市設立議會,由納稅人選出任期三年的議員和數目不超過民選議員三分之一的互選產生的參議員組成。規定將原屬季審法庭的若干行政職能如管理貧民瘋人院、感化院和工業學校,對地方財政、道路和橋樑的管理以及郡官吏的任命轉給它們,但季審法庭的司法和執照頒發權留歸治安法官,郡警務權交由治安法官和郡議員共組的聯合委員會掌管。1894年的《地方政府法》又稱《教區會議和委員會法》,規定每一個郡分成若干市區和鄉區,人口不足五萬人的城市設立非郡級市;每一個鄉區又分若干教區。每個市區、鄉區和非郡級市及居民達到三百人的教區都設立民選的議會,居民人數不足三百人的教區則設立全體選民參加的教區會議。教區委員會的一切民政職能連同教產、慈善事業和道路等管理權一併移交教區議會和會議,教區委員會僅管理純粹教會事務。教區議會有權為教區開辦圖書館、浴室、運動場、修建路燈等。衛生事務和公路管理移交區議會。分區議員兼任貧民救濟委員。至《1899年倫敦政府法》規定在倫敦郡內組建二十八個都市自治市議會和一個倫敦城後,全國統一的地方行政區劃和自治性管理體系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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