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

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

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英文名稱: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ILLC),是為謀求船舶安全航行,由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有關船舶載重線和乾舷核定等方面規定的國際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
  • 外文名: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ILLC
  • 類型:國際公約
  • 條約:三十三條
  • 功能:為謀求船舶安全航行
簡介,構成,歷史,公約全文,

簡介

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英文名稱: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ILLC),是為謀求船舶安全航行,由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有關船舶載重線和乾舷核定等方面規定的國際公約。

構成

本公約由正文和三個附則組成。正文共34條,主要有定義、適用範圍、檢驗、證書的頒發機關和有效期限,以及對公約實施情況的監督等。附則Ⅰ為“載重線核定規則”,按航區、季節和船舶類型規定了堪劃載重線的技術規則,並根據船舶結構、強度、水密性和穩定性等規定了相應的標準。附則Ⅱ為“地帶、區域和季節期”,規定了各種載重線的使用航區和季節。附則Ⅲ為“證書”,規定了國際載重線證書和國際載重線免除證書的格式。

歷史

為保障海上人命﹑財產安全,國際社會制定了一些有關海上運輸船舶載重方面所應遵循的原則和規定的國際公約。1930年7月5日在倫敦簽訂了第一個關於船舶載重線的國際公約﹐稱為《1930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公約根據船舶應具有儲備浮力的原則規定船舶的最小乾舷應保證足夠的穩性和避免因超載引起對船殼的過分壓力。
1966年3月3日至4月5日,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現改稱國際海事組織)在倫敦召開國際船舶載重線大會,在修改《1930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中若干技術條款的基礎上制定了《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並於1968年7月21生效。公約由正文和 3個附則組成。正文規定了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免除證書的有效期限和簽發證書的機關。附則一為“載重線核定規則”,按航區、季節和船舶類型,規定了勘划船舶載重線的技術規則,並依照船舶強度﹑結構、密性和穩性等規定了相應的標準。附則二為“地帶、區域和季節期”,規定了各種載重線的適用航區和季節。附則三為“證書”,規定了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和船舶載重線免除證書的格式。
我國於1973年10月5日接受公約,並宣布退出《1930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同時做出如下保留:“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區域的劃分,不受該公約附則二第49條和第50條有關規定的約束”。 公約對我國生效日期是1974年1月5日。

公約全文

(1966年4月5日簽訂)
各締約國政府,
鑒於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的需要,願意對國際航行船舶的載重限額共同制訂統一的原則和規則。
考慮到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締結一個公約。
茲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公約的一般義務
一、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實施本公約中各項規定以及構成本公約組成部分的後附各項附則。凡引用本公約時,同時也就是引用各項附則。
二、各締約國政府應採取實施本公約所必須的一切措施。
第二條 定義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在本公約內:
一、“規則”是指本公約所附的規則。
二、“主管機關”是指船旗國的政府。
三、“批准”是指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國際航行”是指由適用本公約的一國駛往該國以外港口或與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在這個意義上講,由某一締約國政府負責其國際關係的或聯合國為其管理當局的每一領土,都被當作一個單獨的國家。
五、“漁船”是指用於捕撈魚類、鯨魚、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六、“新船”是指在本公約對各締約國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
七、“現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八、“長度”是指量自龍骨上邊的最小型深85%處水線總長的96%,或沿該水線從首柱前邊至舵桿中心的長度取大者。船舶設計為傾斜龍骨時,其計量長度的水線應和設計水線平行。
第三條 一般規定
一、凡適用本公約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後開往海洋從事國際航行,除非已經按照本公約的規定檢驗和勘劃標誌,並備有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1966),或者如果合乎條件時,根據本公約各項規定,有“國際船舶載重線免除證書”者。
二、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並不妨礙主管機關指定較之按照附則一核定的最小乾舷為大的乾舷。
第四條 適用範圍
一、本公約應適用於:
(一)在各締約國政府所屬國家登記的船舶;
(二)在本公約根據第三十二條擴大適用的領土內登記的船舶;
(三)懸掛締約國政府國旗但未登記的船舶。
二、本公約應適用於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
三、附則一的規定專門適用於新船。
四、現有船舶如不盡符合附則一的規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時,應至少滿足主管機關在本公約生效前對於國際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較低的有關要求;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要求這種船舶增加乾舷。如要取得任何減小原定乾舷的好處,現有船舶應符合本公約的全部要求。
五、附則二的規定適用本公約的新船和現有船舶。
第五條 附外
一、本公約不適用於:
(一)軍艦;
(二)長度小於24米(79英尺)的新船;
(三)小於150總噸的現有船舶;
(四)非營業遊艇;
(五)漁船。
二、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並不適用於專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一)北美洲諸大湖和聖勞倫斯河東到從羅歇爾角和安提科斯提島的西點之間所畫的一條恆向線,以及到安提科斯提島北面沿西經63度子午線為止;
(二)裏海;
(三)拉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烏拉圭河向東到阿根廷的北角和烏拉圭的埃斯特角之間所畫的一條恆向線。
第六條 免除
一、對在兩個或更多國家的鄰近港口間從事國際航行,並且繼續從事此類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國政府認為,上述港口間的遮蔽性質或航行條件,使從事此類航行適用本公約的規定,成為不合理或不切實可行時,主管機關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
二、主管機關對具有新型特點的任何船舶,如適用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可能嚴重妨礙發展這種特點的研究和這種特點採用到國際航行船舶上時,可以免除其受此項規定的約束。但是任何此類船舶應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機關認為適應於服務目的並保證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將前往的各國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三、主管機關應將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準許任何免除的情節和理由,通知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海協組織),由海協組織分別轉知各締約國政府,以供參考。
四、主管機關可以對通常並不從事國際航行而不僅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進行一次國際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約任何要求的約束。但該船舶應符合主管機關認為適應於所承擔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七條 不可抗力
一、在開航時不受本公約規定約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氣候惡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變更航線時,仍不受本公約約束。
二、主管機關在套用本公約規定時,對於船舶由於氣候惡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發生變更航線或延滯情況,應給予適當的考慮。
第八條 同等效能
一、主管機關可以準許在船上設定不同於本公約所要求的任何裝置、材料、設備和器具,或者採用任何其他設施,只要主管機關經過試驗或其他方法,認為此項裝置、材料、設備和器具、或者設施,至少同公約所要求者有同樣效能。
二、主管機關應將準許設定不同於本公約所要求的裝置、材料、設備和器具、或者設施的情節,連同做過任何試驗的報告,通知海協組織,以便分別轉知各締約國政府。
第九條 實驗的批准
一、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並不妨礙經主管機關特殊批准適用本公約的船舶進行實驗。
二、主管機關應將作出任何上述批准的情節,通知海協組織,以便分別轉知各締約國政府。
第十條 修理、改裝和改建
一、進行修理、改裝和改建以及與之有關的舾裝的船舶,至少應繼續符合以前適用於該船的要求。在此情況下,現有船舶照例不得低於它在修建以前已經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二、重大的修理、改裝和改建以及與之有關的舾裝,只要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和切實可行,應符合對新船的要求。
第十一條 地帶和區域
一、適用於本公約的船舶,應符合附則二所列適用於該船在地帶和區域的要求。
二、位於兩個地帶或區域分界線上的港口,應被當作處於船舶到達或駛離的地帶或區域內。
第十二條 載重線的浸沒
一、除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規定者外,船舶兩舷相應於該船所在的季節及其所在地帶或區域的載重線,不論在船舶出海時,在航行中,或者在到達時,都不應被水浸沒。
二、當船舶處於密度為1,000的淡水中時,其相應的載重線可以被浸沒到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1966)上指出的淡水寬限。若密度不是1,000時,此寬限量應以1.025和實際密度的差數按比例決定。
三、船舶從江河或內陸水域的港口駛出時,準許超越量至多相當於從出發港至海口間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十三條 檢驗、檢查和勘劃標誌
為實施本公約的規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規定而對船舶進行檢驗、檢查和勘劃標誌,應由主管機關的官員辦理。但是主管機關可以委託為此目的而指定的驗船師或者它所承認的組織辦理檢驗、檢查和勘劃標誌。在任何一種情況下,該主管機關應充分保證檢驗、檢查和勘劃標誌的完備和實效。
第十四條 初次和定期的檢驗和檢查
一、船舶應受下列的檢驗和檢查:
(一)船舶投入營運以前的檢驗--對於受本公約約束的船舶,此項檢驗包括對船舶結構和設備的全面檢查。這種檢驗應保證各種布置、材料和構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約要求。
(二)定期檢驗的期限由主管機關決定,但不得超過五年--這種檢驗應保證船體結構、設備、布置、材料和構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約要求。
(三)證書籤發日每周年前後三個月內的定期檢驗--以保證船體或上層建築沒有發生可以影響確定載重線位置的計算的變化,並且保證下列各種裝置和設備保持有效狀態。
甲、開口防護裝置;
乙、欄桿設備;
丙、排水舷口;
丁、船員艙室出入口的設施。
二、本條第一款(三)項所稱定期檢查應於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1966)或者根據本公約第六條第二款對船舶給於免除而發給的國際船舶載重線免除證書上籤字。
第十五條 檢驗後現狀的維持
按照第十四條對船舶進行的任何檢驗完成以後,凡經檢驗的船體結構、設備、材料或構件尺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作變動。
第十六條 證書的頒發
一、對於依照本公約進行檢驗和勘劃標誌的船舶,應簽發一張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1966)。
二、對於根據和依照第六條第二款或第四款給予免除的任何船舶,應簽發一張國際船舶載重線免除證書。
三、上述證書應由主管機關或由該主管機關正式授權的任何人員或組織簽發。不論屬於何種情況,主管機關應對證書負完全責任。
四、不論本公約中有任何其他規定,本公約對船旗國政府生效時有效的任何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應在兩年內或者在證書期滿前(以何者較早為準)繼續有效。在此以後,必須備有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1966)。
第十七條 由他國政府代發證書
一、締約國政府應另一締約國政府請求,可對一船舶進行檢驗,如認為符合本公約規定,應依照本公約簽發或授權簽發一張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1966)給此船舶。
二、證書的副本,用以計算乾舷的檢驗報告副本和計算書副本各一份,應儘速送交請求國政府。
三、這樣頒發的證書,必須載明,該證書的發給是根據船旗國政府或行將懸掛的國旗所屬國政府的請求,以及該證書應與根據第十六條頒發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並受到同樣的承認。
四、對於懸掛非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不得發給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1966)。
第十八條 證書格式
一、證書套用發證國的官方語文寫成。如果所用語文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文本應包括上述語文之一的譯本。
二、證書的格式應按照附則三所示範本。每一證書範本中的印刷部分,應正確地複製在簽發的任何證書及任何認證的證書副本上。
第十九條 證書的有效期限
一、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1966),應由主管機關規定有效期限,該期限自頒發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年。
二、在進行如第十四條第一款(二)項所述的定期檢驗後,如果在原證書到期以前,不能對該船頒發新的證書,進行檢驗的人員或組織可以延長原證書的有效期限,但該期限不得超過五個月。這一期限的延長應在該證書上籤注,並且只應在影響船舶乾舷的船體結構、設備、布置、材料或構件尺寸沒有變動的情況下才能準許。
三、如果存在下列任何情況,主管機關應吊銷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1966):
(一)船舶的船體或上層建築已發生實質性的變動,以致有必要增大幹舷;
(二)第十四條第一款(三)項所述裝置和設備未能保持有效狀態;
(三)證書上沒有簽注表明船舶已按照第十四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所進行的檢查;
(四)船體結構強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四、(一)主管機關根據第六條第二款對船舶給予免除而頒發的國際船舶載重線免除證書,自頒發證書之日起,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五年。這種證書應遵循本條對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1966)所規定的關於換新、簽注和吊銷的同樣程式。
(二)根據第六條第四款對船舶給予免除而頒發的國際船舶載重線免除證書的有效期,應限於為此而發給的單一次航行。
五、主管機關頒發的證書,在該船舶改懸另一國國旗時失效。
第二十條 證書的承認
對於締約國政府授權依照本公約頒發的證書,其他締約各國政府應予承認,並在本公約適用的一切意義上視為與他們頒發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條 監督
一、持有根據第十六第或第十七條頒發證書的船舶,在其他締約各國政府的港口時,應受各該國政府授權官員的監督。各締約國政府應保證此項監督的執行儘可能地合理和切實可行,其目的在於核實船上備有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有效證書。如果船上備有有效的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1966),這種監督應限於確定下列各事項:
(一)船舶的載重量並未超過證書所允許的限度;
(二)船舶載重線的位置與證書相符合;
(三)船舶對於第十九條第三款(一)項和(二)項所列事項沒有實質性的變動,以致船舶顯然不適合於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情況下出海。
如果船上備有有效的國際船舶載重線免除證書,這種監督的目的只限於確定該證書所規定的各種條件已經符合。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三)項行使上述監督,則此項監督的執行範圍只限於必須保證船舶出海而不危及及旅客或船員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三、如果由於本條所規定的監督而發生任何種類的干涉時,實施監督的官員應立即將進行干涉的決定以及認為有必要進行干涉的一切情況,用書面通知船旗國的領事或外交代表。
第二十二條 權利
除持有本公約所規定的有效證書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約所賦予的各項權利。
第二十三條 事故
一、各主管機關對它所負責的、而且受本公約規定約束的船舶所發生的任何事故,如它認為進行調查有助於確定公約將宜作何種修改時,承擔調查的義務。
二、每一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向海協組織提供這種調查結果的適當資料。海協組織根據此種資料所作的報告或建議,都不得透露有關船舶的名稱和國籍,或者以任何形式確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個人應負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以前的條款和公約
一、本公約締約國政府之間現行有效的有關船舶載重線事宜的一切其他條約、公約協定,在其有效期間,對下列船舶應繼續充分和完全有效:
(一)不適用本公約的船舶;
(二)適用本公約的船舶,但本公約未予明文規定的事宜;
二、但上述條約、公約或協定與本公約的規定有牴觸時,應以本公約的規定為準。
第二十五條 經過協定訂立的特殊規則
所有或某些締約國政府之間,當根據本公約並通過協定訂立的特殊規則時,應將此項規則通知海協組織,以便轉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第二十六條 情報的送交
一、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向海協組織通知和交存下列事宜:
(一)足夠份數的、根據本公約規定所頒發證書的樣本,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
(二)將要公布的有關本公約範圍內各種事項的法律、法令、命令、規章和其他檔案的文本;
(三)經授權在主管船舶載重線事項方面代表締約國政府行事的民間機構名單,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
二、每一締約國政府同意應任何其他締約國政府的請求,對它提供其有效的船舶強度標準。
第二十七條 簽字、接受和加入
一、本公約應自1966年4月5日起開放三個月任憑簽署,此後繼續開放任憑加入。聯合國會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的會員國,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參加國的政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成為公約的參加者:
(一)簽字並對接受無保留;
(二)簽字而保留接受,隨後再予接受;
(三)加入。
二、接受或加入本公約,應向海協組織交存接受書或加入書後有效,海協組織應將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書或加入書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經簽字或加入公約的政府。
第二十八條 生效
一、本公約應在至少有十五個國家的政府包括七個各擁有不少於100萬總噸船舶的國家,已按本公約第二十七個簽字並對接受無保留,或者已交存接受書或加入書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海協組織應將本公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簽字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政府。
二、對於在本條第一款所述十二個月內交存接受書或加入書的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公約,應於本公約生效時有效,或者交存接受書或加入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比較後之日期為準。
三、對於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後交存接受書或加入書的政府,本公約應於上述檔案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四、任何接受書或加入書,如在為使本公約的修改生效所需一切措施已經完成之日後交存,或者在全體同意修改的情況下,根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二)項所認為一切必需的同意書均已提交之後交存,應認為適用於已修改過的公約。
第二十九條 修改
一、本公約可以經一締約國政府的提議,通過本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程式予以修改。
二、全體同意修改:
(一)應一締約國政府請求,海協組織應將該國政府所提出的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改建議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考慮,旨在取得全體同意。
(二)上述任何修改,應在所有締約國政府同意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除非經過協商同意於較早日期生效。一締約國政府如在海協組織第一次通知後三年內不通知海協組織它同意還是拒絕修改,應被認為已經同意修改。
(三)任何修改提案如經海協組織第一次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後三年內沒有依照本款(二)項達成同意,應認為已被否決。
三、海協組織內審議後修改:
(一)應一締約國政府請求,該政府所提出的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改建議,將在海協組織內予以審議。如經海協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此項修正案應在海協組織大會審議以前至少6個月通知海協組織所有會員國以及所有締約國政府。
(二)如經大會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海協組織應將此項修正案所有締約國政府,以徵得同意。
(三)此項修正案應締約國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聲明者外,此修正案應對所有締約國政府生效。
(四)大會經三分之二多數,其中包括參加海上安全委員會的政府中三分這二多數,提議在通過某一修改時作出決定,認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質,因而任何締約國政府根據本款(三)項提出聲明,在修改生效後十二個月的期限內仍不接受此項修改,則在上述期限屆滿時,將停止其成為本公約的參加者。此項決定應徵得本公約締約國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五)本款的任何規定,並不妨礙根據本款首先提議修改本公約的締約國政府,在任何時候依據本款(二項)或(四項)款採取它所認為適當的任擇其一的行動。
四、舉行會議修改:
(一)應一締約國政府請求,並經締約國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海協組織將召開締約國政府會議,考慮修改本公約。
(二)經會議的締約國政府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每一修正案,應由海協組織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供其接受。
(三)上述修正案應於三分之二的締約國政府接受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但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聲明者除外,此修正案應對所有締約國政府生效。
(四)根據本款(一)項召開的會議,經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某一修改時決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質,因而任何締約國政府根據(三)項作出聲明,在修改生效後十二個月的期限內仍不能接受此項修改,則在上述期限屆滿時,將停止其成為本公約的參加者。
五、根據本條例對本公約作出有關船體結構的任何修改,只適用於在修改生效之日或其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
六、海協組織應將根據本條生效的任何修改以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七、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接受或聲明應以書面通知海協組織,海協組織應將收到接受書或聲明書,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第三十條 退出
一、任何締約國政府,在本公約對其生效滿五年後,可以隨時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本公約,應以書面通知海協組織後有效,海協組織應將收到的任何此項通知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政府。
三、退出本公約,應在海協組織收到通知一年後或通知中所載較此為長的期限後生效。
第三十一條 中止
一、如遇戰爭或其他非常情況,影響締約國政府的國家的重大利益時,該國政府可以中止實施本公約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中止實施公約的政府應立即將任何此種中止的情況通知海協組織。
二、上述中止實施本公約,不應剝奪其他締約國政府本公約對在其港口而屬於中止實施本公約的政府的船舶所行使的任何監督權。
三、中止實施本公約的政府,可以隨時結束上述中止,並應立即結束中止的情況通知海協組織。
四、海協組織應將根據本條所作的任何中止實施事項或結束中止實施事項,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第三十二條 領土
一、(一)如聯合國是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任何締約國政府對某一領土的國際關係負有責任,便應儘速與該領土當局協商,盡力使本公約擴大適用於該領土,並可隨時書面通知海協組織,聲明本公約擴大適用於該領土。
(二)本公約應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領土。
二、(一)聯合國或者根據本條第一款(一)項提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政府,自本公約擴大適用於任何領土之日起五年後,可以隨時書面通知海協組織,聲明本公約終止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任何此種領土。
三、海協組織應將本公約根據本條第一款擴大適用於任何領土以及根據第二款的規定終止擴大適用的事宜,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並逐一說明本公約已經擴大適用或者終止擴大適用的日期。
第三十三條 登記
一、本公約應交存海協組織,海協組織秘書長應將公約核證無誤的正式付本,分送所有簽字國政府和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政府。
二、本公約一經生效,海協組織應即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0二條進行登記。 第三十四條 語文
本公約用英文和法文寫成的獨一文本,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本,同簽署的原本一併存放。
下述簽名者經各自政府為此目的正式授權,特簽訂本公約,以昭信守。
(簽字國名單,附則一“載重線核定規則”和附屬檔案二“地帶、區域和季節期”均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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