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統一私法協會關於被盜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約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關於被盜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95年06月24日,於羅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關,貿易,刑事
  • 簽訂日期:1995年06月24日
  • 生效日期:1998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羅馬
  本公約當事國
聚集在羅馬,應義大利政府的邀請於1995年6月7日至24日參加有關通過“國際統一私法協會關於國際範圍內歸還被盜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約草案”的外交會議,
確信保護文物遺產和文化交流對促進人民之間的理解的特殊重要性,以及傳播文化對人類福祉和增進文明的特殊重要性,
深切關注在文物方面的非法交易以及由此引起的經常發生的無可挽回的損害,這些情況不僅對於這些物品本身及對於民族、部落、土著居民或者其他社團的文化遺產,並且對於全人類遺產造成了無可挽回的損害;更為關注由於對考古遺址的掠奪和由此而產生的無法彌補的考古學、歷史學及科學資料的損失,
決定為了在有效地打擊文物的非法交易方面做出貢獻,應在締約國之間採取重要措施,即在文物的返還和歸還方面制定共同的、最低限度的法律規範,以期促進為所有各方的利益而保存和保護文物,
強調本公約旨在便利文物的返還和歸還,並強調任何補救規定,如一些國家為進行有效的返還和歸還所必需的補償等規定,並不意味著應當適用於其他國家,
確認本公約未來各項規定的通過,決不是對發生在本公約生效前的任何種類的非法交易賦予合法性的認可,
意識到本公約不會通過自身對於因非法交易而產生的問題提供一項解決辦法,而是由此啟動一種促進國際文化合作、維護合法交易以及國家間的文化交流協定之適當作用的進程,
認識到實施本公約應當輔之以其他有效的保護文物措施,如逐步建立和使用註冊登記制度、切實保護考古遺址和技術合作等,
承認各個機構為保護文化財產所做的工作,特別是1970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非法販運的公約以及在私人部門所形成的行為守則。
茲達成如下協定:
第一章適用範圍和定義
第一條
本公約適用於如下國際性請求:
(a)返還被盜文物;
(b)歸還因違反締約國為保護其文化遺產之目的制定的文物出口法律而被移出該國領土的文物(以下簡稱“非法出口文物”)。
第二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文物系指因宗教或者世俗的原因,具有考古、史前史、歷史、文學、藝術或者科學方面重要性,並屬於本公約附屬檔案所列分類之一的物品。
第二章被盜文物的返還
第三條
1.被盜文物的占有人應歸還該被盜物。
2.為本公約之目的,凡非法發掘或者合法發掘但非法持有的文物,應當視為被盜,只要符合發掘發生地國家的法律。
3.任何關於返還被盜文物的請求,應自請求者知道該文物的所在地及該文物占有人的身份之時起,在三年期限內提出;並在任何情況下自被盜時起五十年以內提出。
4.但是,關於返還某一特定紀念地或者考古遺址組成部分的文物,或者屬於公共收藏的文物的請求,則除請求者應自知道該文物的所在地及該文物的占有人身份之時起三年以內提出請求外,不受其他時效限制。
5.儘管有前款的規定,任何締約國可以聲明一項請求應受75年的時效限制,或者受到該國法律所規定的更長時效的限制。在另一締約國境內對從做出上述聲明的締約國紀念地、考古遺址或者公共收藏品中移走的文物提出返還請求,也應受上述時效的限制。
6.前款所述聲明應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做出。
7.為本公約之目的,“公共收藏品”是由經過登記註冊或者其他方式證明的文物組成,並且其所有者是下列之一:
(a)締約國;
(b)締約國的一個區域或者地方當局;
(c)締約國的一個宗教機構;或
(d)為文化、教育或者科學之基本目的而在締約國內建立的旨在服務於公共利益的機構。
8.此外,對一締約國境內屬於一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區所有的或者使用的,作為該社區傳統或者祭祀用品的一部分的宗教文物或對該社區具有重要意義的文物提出返還要求,則應受適用於公共收藏品的時效限制。
第四條
1.被要求歸還被盜文物的占有人只要不知道也理應不知道該物品是被盜的,並且能證明自己在獲得該物品時是慎重的,則在返還該文物時有權得到公正合理的補償。
2.在不損害前款所述占有人的補償權利的情況下,只要符合提起請求的所在國法律,應做出合理的努力,促使向占有人移交文物的人或者任何此前的移交人支付此種補償。
3.在要求補償時,請求人向占有人支付補償不應損害該請求人向任何其他人獲得此種補償的權利。
4.在確定占有人是否慎重時,應注意到獲得物品的情況,包括當事各方的性質、支付的價格、占有人是否向通常可以接觸到的被盜文物的登記機關進行諮詢,他通常可以獲得的其他有關信息和檔案、占有人是否向可以接觸到的機關進行諮詢。或者採取一個正常人在此情況下應當採取的其他措施。
5.占有人若以繼承或者其他無償方式從某人處獲得文物,則不應享有優於此人的地位。
第三章非法出口文物的歸還
第五條
1.締約國可以請求另一締約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命令歸還從請求國領土出口的文物。
2.為展覽、研究或者修復等目的,根據請求國為保護其文化遺產之目的制定的文物出口法律而頒布的許可證,從請求國暫時出口卻沒有依照許可證條件予以歸還的文物,應認定為已經非法出口。
3.如果請求國證實從其境內移出文物嚴重地損害了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利益,或者證實該文物對於請求國具有特殊的文化方面的重要性,被請求國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應命令歸還非法出口的這一物品。上述利益系指:
(a)有關該物品或者其內容的實物保存;
(b)有關組合物品的完整性;
(c)有關諸如科學性或者歷史性資料的保存;
(d)有關一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區對傳統或者宗教物品的使用。
4.根據本條第1款做出的請求,應包括或者附有關於事實或者法律一類的資料,以有助於被請求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確定該請求是否符合第1款至第3款的要求。
5.歸還請求應在請求國知道文物所在地和占有人身份時起的三年之內提出。任何情況下,應自出口之日或者自根據本條第2款所述許可證規定該物品應被歸還之日起五十年以內提出。
第六條
1.被盜文物非法出口後獲得該物品的占有人,如果在獲得該物品時不知道或者理應不知道這一物品是非法出口的,則有權在歸還該物時得到請求國公正、合理的補償。
2.在確定占有人是否已知道或者通常理應知道其文物屬非法出口時,應考慮到獲得物品的情況,包括缺少請求國法律所要求的出口許可證的情況。
3.被要求歸還文物的占有人經與請求國協商一致,可決定以下列方式之一代替補償:
(a)保留對該物品的所有權;或
(b)有償或者無償地將所有權轉讓給他所選擇的居住在請求國境內並提供了必要擔保的人。
4.根據本條歸還文物的費用應由請求國承擔,但不妨礙該國向其他人獲取此種費用的權利。
5.占有人若以繼承或者其他無償方式從某人處獲得文物,則不應享有優於此人的地位。
第七條
1.本章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在要求歸還文物時,該物品的出口已不再是非法的;或
(b)物品是在其創作者生前出口的,或者是在該創作者死後五十年以內出口的;
2.儘管有前款(b)項的規定,本章的規定仍應適用於由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區的成員為該社區之用而製作的文物,這種物品將要歸還該社區。
第四章一般規定
第八條
1.第二章規定的要求和第三章規定的請求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締約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提出,也可向根據其現行法律擁有管轄權的締約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提出。
2.當事人可以同意將爭議提交任何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或者提交仲裁。
3.即使當返還的要求或者歸還的請求是向另一個締約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提出的,仍可實施物品所在地締約國法律許可的,包括保護性措施在內的任何臨時性措施。
第九條
1.本公約不妨礙締約國適用在被盜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返還或者歸還方面比本公約更為有利的規定。
2.本條不得解釋為創設了承認或者執行另一締約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做出的違反本公約規定的裁決的義務。
第十條
1.第二章的規定應僅適用於本公約對提出索還請求所在國生效後被盜的文物,但有以下條件:
(a)該物品是在本公約對一締約國生效後從該國領土內被盜的;或者
(b)該物品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位於該國。
2.第三章的規定應僅適用於本公約對請求國生效後以及對提出索還請求所在國生效後非法出口的文物。
3.本公約不以任何方式證明發生在本公約生效以前的,或者根據本條第1款、第2款而被排除在外的任何性質的非法交易是合法的,也不限制國家或者其他人根據本公約框架外可援用的補救措施,對於本公約生效前被盜或者非法出口的文物提出返還或者歸還請求的權利。
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十一條
1.本公約在國際統一私法協會通過關於國際範圍內歸還被盜或者非法出口文物公約的外交會議閉幕會議上開放簽署,並且至1996年6月30日之前在羅馬繼續向所有國家開放簽字。
2.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3.本公約對所有自該公約開放簽署之日起未能簽署的國家開放供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須就此向保存國交存一份正式的檔案。
第十二條
1.本公約應自第五份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檔案交存之日後第六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2.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檔案交存後,對於每一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檔案之日後第六個月的第一天起對其生效。
第十三條
1.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在法律上受其約束的,並且載有本公約所調整事項的規定的任何國際文書,但該國對這種國際文書做出相反聲明的情況除外。
2.任何締約國可以與一個或者多個締約國訂立協定,以期在其相互關係中促進適用本公約。已經締結這種協定的國家應向保存國送交一份協定文本。
3.作為經濟一體化組織或者區域性機構成員的締約國,可以聲明在其相互關係中將適用該組織或者機構的內部規定,因而在這些國家之間將不適用本公約中與前述規定的適用範圍相同的規定。
第十四條
1.如果締約國擁有兩個或者更多的領上單位,無論這些領土單位對本公約所處理的事項是否適用不同的法律體系,該國可以在簽署或者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檔案時,聲明本公約擴展適用於其所有領土單位,或者僅適用於其中的一個或多個領土單位,並且可隨時以另一聲明取代此項聲明。
2.應向保存國通知這些聲明,並且明確陳述本公約所適用的領土單位。
3.如果本公約因根據本條所做的聲明擴展適用於締約國的一個或者多個領土單位,但不是其所有領土單位,則:
(a)第一條中所提及的締約國領土,應解釋為系指該國的一個領土單位的區域;
(b)締約國或者接受請求國家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應解釋為系指該國的一個領土單位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
(c)第八條第1款中提及的文物所在地的締約國,應解釋為系指該國內物品所在地的領土單位;
(d)第八條第3款中所提及的文物所在地的締約國法律,應解釋為系指該國的物品所在地的領土單位的法律;
(e)第九條中所提及的締約國,應解釋為系指該國的一個領土單位。
4.如果締約國未根據本條第1款做出聲明,則本公約適用於該國的全部領土單位。
第十五條
1.在簽署時根據本公約規定做出的聲明,應在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時予以確認。
2.聲明和確認聲明應以書面方式正式通知保存國。
3.聲明應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的同時產生效力。但是,保存國在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後收到正式聲明的,則此項聲明應向保存國交存之日後第六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4.根據本公約規定做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在任何時候以書面方式向保存國正式通知撤銷此項聲明。此種撤銷應在交存通知之日後第六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十六條
1.第一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應聲明一個國家根據第八條提出對文物返還或者歸還的請求,可以按照下列一種或者數種程式向其提出:
(a)直接向做出聲明國家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提出;
(b)通過該國指定的機關接受這種請求,並且將其轉交該國的法院或者主管機關;
(c)通過外交或者領事途徑。
2.每一締約國還可以指定根據第二章和第三章有權命令返還或者歸還文物的法院或者其他機關。
3.根據本條第1款、第2款做出的聲明,可以在任何時候以一項新的聲明予以修正。
4.本條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國之間可能存在的雙邊或者多邊的有關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規定。
第十七條
每一締約國應在不遲於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檔案之日後的六個月內,以本公約使用的一種正式語文向保存國提供該國有關文物出口的法律的書面資料,這種資料應在適當的時候經常予以更新。
第十八條
除本公約有明確授權之外,不允許做出保留。
第十九條
1.本公約對當事國生效後,該國可以隨時向保存國提交退出本公約的檔案。
2.退出應自向保存國交存退出檔案之日後第六個月的第一天起發生效力。當退出檔案中對退出的生效規定了更長的時間時,則應自向保存國交存後至這一更長時間結束時發生效力。
3.即使已經退出本公約,本公約仍應適用於在退出發生效力之日前提出的將文物返還的請求或者是歸還文物的請求。
第二十條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主席根據五個締約國的請求,可以定期或者隨時召開特別委員會,以便審查本公約的實際運作情況,
第二十一條
1.本公約應交義大利共和國政府保存。
2.義大利共和國政府應:
(a)向所有簽署或者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和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的主席通知下列事項:
(i)每一項新的簽署或者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檔案,並隨附其日期;
(ii)根據本公約做出的每一項聲明;
(iii)對聲明的撤銷;
(iv)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v)第十二條所述協定;
(vi)交存退出本公約的檔案以及此項交存的日期和退出發生效力的日期;
(b)向所有簽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和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的主席轉交經審核無誤的本公約文本;
(c)履行通常由保存國承擔的其他職能。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本公約於1995年6月24日訂於羅馬,共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附屬檔案
(a)動物群落、植物群落、礦物和解剖以及具有古生物學意義的物品的稀有收集品和標本;
(b)有關歷史、包括科學、技術、軍事及社會史、有關國家領袖、思想家、科學家、藝術家之生平以及有關國家重大事件的財產:
(c)考古發掘(包括正常的和秘密的)或考古發現的成果;
(d)業已肢解的藝術或歷史古蹟或考古遺址之構成部分;
(e)一百年以上的古物,如銘文、錢幣和印章:
(f)具有人種學意義的文物;
(g)有藝術價值的財產,如:
(i)全部是手工完成的圖畫、繪畫和繪圖,不論其裝幀框座如何,也不論所用的是何種材料(不包括工業設計圖及手工裝飾的工業產品);
(ii)用任何材料製成的雕塑藝術和雕刻的原作;
(iii)版畫、印片和平版畫的原件;
(iv)用任何材料組集或拼集的藝術品原件;
(h)稀有手稿和有特殊意義的(歷史、藝術、科學、文學等)古物、古書、檔案和出版物,不論是單個的或整套的;
(i)郵票、印花稅票、及類似的佐證,不論是單張的或整套的;
(j)檔案,包括有聲、照相和電影檔案;
(k)一百年以上的家具物品和古樂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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