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清算銀行章程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金融
  • 簽訂日期:1930年01月20日
  • 生效日期:1930年04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第一章名稱、行址與宗旨
第一條茲建立名稱為國際清算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條本行的註冊辦公地點設在瑞士的巴塞爾。
第三條本行的宗旨是:促進各國中央銀行之間的合作並為國際金融業務提供新的便利;根據有關當事各方簽訂的協定,在金融清算方面充當受託人或代理人。
第二章股本
第四條(1)本行的法定股本為十五億金法郎,合435,483,870.96克純金。
(2)法定股本共分為與黃金面值相等的600,000股。第一部分的200,000股已發行;其他兩部分,各為200,000股,須根據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條件來發行。
(3)每股的面值和餘下部分的待繳金額須在股票票面上標明。
第五條(1)一些中央銀行已承諾認購第二部分的200,000股。即使第八條已有規定,在認股時,每一股東有權認購與本行帳上其名下登記的股票數目相同的股票。本行董事會(以下簡稱董事會)應確定認購的時間。
(2)認購第一部分股票的國家的中央銀行或金融機構,即使第十四條已有規定,仍可行使根據本條發行的股票所賦予的在年會上的投票權和代表權,並有權根據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轉讓這些股票。
第六條董事會根據三分之二的多數作出的決定,在其認為可行時,可以一次或分幾次發行第三部分的200,000股股票,並根據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分配。以此發行的股票只能由中央銀行或董事會根據第十四條的規定所指定的其他金融機構認購。
第七條(1)每股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本須在認購時付清。餘下部分可在以後或在董事會酌情確定的日期待繳。待繳時須提前三個月進行通知。
(2)如果某一股東在指定付款日未能支付待繳部分款項,董事會在股東傳送通知後的適當時間內,可沒收未支付的待繳部分的股票。沒收的股票可按董事會可能認為適當的條件和方式出售,而且董事會可負責辦理認購這部分股票的個人或公司的股票過戶。出售股票的收入由本行承收,由本行向違約的股東支付超出待繳未付金額的淨收益。
第八條(1)本行的股本的增加與減少要依據董事會代表三分之二的多數所提出的並經年會三分之二的多數所通過的建議。
(2)如果增加本行的法定股本或另外發行股票,各國之間股票的分配由董事會三分之二的多數決定。比利時、英國、法國、德國、義大利和美國的中央銀行,或者得到上述國家認可的美國其他金融機構,將有權按相等的比例認購不少於百分之五十五的新增部分股票,或者按此數目作出認購安排。
(3)就第(2)款所提到的上述銀行未能認購的新增股本發出認購邀請時,董事會須儘可能多地照顧那些對國際金融合作及本行的活動作出巨大貢獻的中央銀行。
第九條根據第八條第(2)款所提到的銀行依據該條所認購的股票,就停發及發行數額相等的股票的時間來說,均可交由本行確定。必要的措施應由董事會根據三分之二的多數決定。
第十條不得發行低於面值的股票。
第十一條股東的債務僅限於其所持股票的面值。
第十二條股票須在本行帳本上登記並可轉讓。
本行有權在任何情況下拒絕接收任何個人或公司作為股票的被轉讓方。若事先未徵得股票發行或協助發行的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的代替機構的同意,本行不得轉讓股票。
第十三條每一股票均具有分享本行的利潤並根據本章程第五十一、五十二和五十三條的規定分享任何資產的分配的同等權利。
第十四條擁有本行的股票並不意味著在股東大會上享受投票權和代表權。代表權和投票權與各國家認購的股數成比例,可由各國中央銀行或其指定的機構行使。若某國中央銀行不願行使上述權利,可由已獲董事會批准並經有關國家的中央銀行認可的該國一家名望較高的金融機構來行使。若該國未設中央銀行,在董事會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則可由董事會指定該國某一適當的金融機構行使上述權力。
第十五條任何認購機構或銀行集團可向公眾發行其已經認購的股票。
第十六條任何認購機構或銀行集團可憑藉其擁有的本行股票向公眾發行存股證,發行這類存股證的形式、詳細內容及條件須由發行的銀行在徵得董事會同意後確定。
第十七條取得或實際擁有本行的股票或按第十六條的規定發行的存股證,即意味承認本行章程,這項條件須在股票及存股證的正文反映出來。
第十八條在本行帳本上登記股東的姓名,即表明確定了依此登記的股票的所有權。
第三章本行的權力
第十九條本行的業務經營須與有關國家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保持一致。
本行或本行的代表在某一市場或以某種貨幣進行任何金融交易之前,董事會須徵求直接有關的中央銀行是否有不同意見。如果在董事會規定的合理時間內出現不同意見,則須取消擬定中的交易。某一中央銀行可表示有條件的同意,也可僅同意某一筆交易,或者同意簽訂一般性協定,允許本行在規定的時間、內容和金額的限度內進行交易。本條不得解釋為,若在初期從某一市場籌資時中央銀行沒有反對意見,在從該市場撤出資金時,還要再徵得該國中央銀行同意。
中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或該國中央銀行特別授權且作為該國國民的董事,如果出席董事會而並未投票反對擬議中的交易,則應被認為已獲得該中央銀行的有效批准。
如果有關中央銀行的代表缺席或者一中央銀行在董事會並無直接代表權,須採取步驟徵求有關的中央銀行是否有不同意見。
第二十條本行自營的交易須以董事會認為符合金本位或金匯兌本位的實際條件的貨幣進行。
第二十一條董事會須決定本行營業的性質。
具體地說,本行可
(a)自營或代理各國中央銀行購買或出售金幣或金塊;
(b)在各國中央銀行保有自己的專項黃金;
(c)接受各國中央銀行的黃金託管;
(d)憑黃金、匯票或其他優等流動性的短期債券或經認可的有價證券,向各中央銀行貸款或借款;
(e)貼現、再貼現、購買、出售背書或不背書的匯票、支票和其他優等流動性的短期債券,包括國庫券和其他可即時出售的政府短期債券;
(f)自營或代理各國中央銀行購買或出售外匯;
(g)自營或代理各國中央銀行購買或出售不包括股票在內的可轉讓證券;
(h)貼現各國中央銀行自己的票據,在其他中央銀行再貼現本行自己持有的票據;
(i)在各國中央銀行開立並保有往來或存款帳戶;
(j)接受:
(1)各國中央銀行的往來或存款帳戶的存款;
(2)受託協定下有關的存款,並且本行與各國政府簽訂的這類協定涉及的是國際清算業務;
(3)董事會認為屬於本行經營範圍的存款。
本行還可:
(k)作為任何中央銀行的代理人或代理行;
(l)與任何中央銀行作出安排,使後者成為本行的代理人或代理行;若中央銀行不能或不願意承擔這項工作,只要有關中央銀行不反對,本行可另作安排。若本行認為應建立自己的代理機構,在這種情況下,需要董事會三分之二的批准。
(m)簽訂關於國際清算業務的受託人或代理人的協定,但協定不可侵害本行對第三方承擔的義務;並從事協定中所規定的各種交易。
第二十二條上一條款授權本行與各國中央銀行進行的任何一種交易,也可與任何國家的銀行、銀行家、公司或個人進行,但前提是該國的中央銀行不反對。
第二十三條本行可與各國中央銀行簽訂特別協定,以促進彼此之間的國際清算業務。
為此,可與各國中央銀行作出安排,保存專屬於他們並按他們的通知進行轉讓的黃金;在中央銀行開立帳戶,從而使其資產從一種貨幣轉為另一種貨幣;根據本章程授予它的權力,採取董事會認為可取的其他措施。管理這種帳戶的原則與規則應由董事會確定。
第二十四條本行不得
(a)發行見票即付的票據;
(b)“承兌”匯票;
(c)向政府貸款;
(d)以政府名義開立往來帳戶;
(e)獲取在任何商業公司的支配股權;
(f)過長地持有不動產的所有權,除非為本行業務經營所必需,即在對債權關係滿意的情況下,持有不動產以實現適當收益等。
第二十五條本行要特別注意保持其流動性,為此,持有資產的到期日及性質要適應其負債,其短期流動性資產可包括現鈔、見票即付質量很高銀行的支票,到期的債權,在優等銀行可隨時提取或憑通知即提的存款,通常為各國中央銀行同意再貼現、承付期不超過90天高質量匯票。
本行以特定貨幣持有的資產的比例應由董事會適當考慮本行的負債情況而定。
第四章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本行的管理權授予董事會。
第二十七條董事會的組成如下:
(1)比利時、法國、德國、英國、義大利和美國中央銀行的現任行長(以下稱當然董事)。
當然董事可任命一位副董事,如果行長本人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該副董事有權參加會議並行使董事的權力。
(2)六名金融、工業或商業的代表,由第(1)款所提中央銀行行長任命,並須與任命他的中央銀行行長同屬一個國籍。
如果由於任何原因,上述六個機構的任何一位行長不能夠或者不願意出任董事,或者根據上述作出的任命,上述其他機構的行長或大多數行長可邀請該行長所屬國家的兩位國民,在該國中央銀行不反對的情況下,成為董事會的會員。
除當然董事外,根據上述任命的董事,可任職三年,並有資格重新被任命。
(3)另外不超過九名的董事,經董事會三分之二多數同意,從認購股票但未委派當然董事的國家的中央銀行行長中選舉產生。
第二十八條如果董事會出現空缺,其原因並非是根據上條的規定出現任期已滿,該空缺應按挑選接替人的手續進行。如果新增董事並非當然董事,其任期的時間只能是其前任任期未滿的時間。但是,他在任期已滿時有資格重新當選。
第二十九條董事通常必須在歐洲居住,或能夠經常參加董事會的會議。
第三十條除中央銀行行長外,其他政府成員或官員不得被委任為或出任董事;除中央銀行現任行長或前任行長以外,立法機構的任何成員不得被委任為或出任董事。
第三十一條每年舉行的董事會會議不得少於十次。其中至少四次須在本行的註冊辦公處舉行。
第三十二條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的董事會成員,可批准其他成員代表其在會議上進行投票。
第三十三條除非章程另有規定,董事會的決定須根據出席會議或受託代表的簡單多數作出,如果投票數目相等,主席可投第二票,即決定票。
除非出席會議的董事達到法定人數,董事會無權採取行動。法定人數由董事會以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的條例規定。
第三十四條董事會成員參加會議,除可報銷實際開支外,還可享受一筆參加會議費和/或報酬,其金額由董事會決定,但須經年會批准。
第三十五條董事會的會議須以會議記錄的形式概括下來,會議記錄須由董事長簽字。
為了提交法庭而複製的會議記錄或縮寫本須由本行總經理出具證明。
每次會議作出決定的記錄,須在會後的八天內傳送各成員。
第三十六條董事會在本行與第三方的交易中可代表本行並具有代表本行簽約的專有權利。但是,本行可將這一權利授予董事長、董事會另一名成員或另幾名成員、本行行長或本行的一個或幾個終身職員,但須明確被授權者可享有的權力。
第三十七條本行可對第三方承擔法律義務,或者憑本行行長的簽字,或者憑董事會兩名成員的簽字,或憑經董事會正式授權代表其簽字的兩名本行的職員的簽字。
第三十八條董事會應從成員中選舉一名董事長和一名或幾名副董事長,在董事長缺席時,由一名副董事長主持會議。
董事會須選舉本行行長。如果本行的行長不是董事長或不是董事會的成員,他仍有權參加董事會的所有會議,在董事會發言,提出建議;如果他願意,可把他的意見在會議記錄中專門作記錄。
本條規定的任命期限為至多三年並可重新任命。
本行行長必須執行經董事會決定的政策,並管理本行的行政機構。
他不得擔任董事會認為可能妨害其履行職責的其他職務。
第三十九條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的會議,由出席董事會時間最長的成員主持。
第四十條董事會根據董事長的提議任命一名總經理和一名副總經理,總經理對本行的業務經營向行長負責,並為本行業務人員的總負責人。
各部門的領導和同級其他官員由董事會根據行長與總經理磋商後提出的意見任命。
其餘工作人員由總經理經行長的批准後任命。
第四十一條本行各部門的設立由董事會決定。
第四十二條董事會如認為適當,可委任其部分成員組成執行委員會,協助行長管理本行。
本行行長須為該委員會的成員。
第四十三條董事會可成立顧問委員會。顧問委員會的成員可全部或部分從本行非管理層的人士中挑選。
第五章年會
第四十四條本行的年會可由第十四條規定的中央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委派的人士參加。
投票權的比例與派代表出席年會的各機構所屬國家認購的股票數目相一致。
年會主席由董事長擔任,缺席時由副董事長擔任。
年會通知書須至少提前三個星期送達有權出席會議的代表。
根據本章程的條款,年會可決定其議事程式。
第四十五條在本行每年財政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應舉行年會,董事會可決定舉行日期。
年會須在本行註冊辦公處舉行。
由委派代表進行投票須以董事會事前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四十六條須提請年會:
(a)批准年度報告,經審計師審計後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改變董事會成員的報酬、酬金或津貼的建議;
(b)決定準備金和特別基金的撥款,並宣布股息及其股息金額;
(c)選舉下一年度的審計師並確定他們的報酬,以及
(d)解除董事會關於上一財政年度的一切個人責任。
第四十七條董事會提出的任何有關以下事項的議案,須召開特別股東大會來決定:
(a)修改章程;
(b)增加或減少本行股本;
(c)對本行進行清算。
第六章帳目和利潤
第四十八條本行的財政年度從4月1日開始,於3月31日結束。第一個財政年度於1931年3月31日結束。
第四十九條本行須公布年度報告,並按董事會規定的格式至少每月公布一次帳目。
董事會須督促編制每個財政年度的損益表和資產負債表,並提交年會。
第五十條帳目和資產負債表須經獨立審計師審計。審計師有權審查全部帳本和帳目,並要求提供本行一切交易的全部資料。審計師須向執董會和年會提出報告,並須在其報告中寫明:
(a)是否已得到他們所要求的一切資料和說明;及
(b)他們是否認為,報告中所述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的編制反映了他們所知的情況和向他們所作的解釋,足以表明本行真實的業務情況。
第五十一條本行年度淨利潤應使用於以下方面:
(1)淨利潤的百分之五,或者為此可能需要的百分之五的比例,須作為法定準備金的準備基金,直至基金規模達到本行實繳股本的百分之十為止。
(2)其後,淨利潤須用於支付由年會根據董事會的建議公布支付的股息,照此使用的淨利潤須考慮董事會依據第五十二條決定,從本行股息專用準備金中提取(如果存在的話)。
(3)在作出以上分配後,所餘年度淨利潤的一半須用來補充本行的普通準備金,直至該準備金等於實繳股本額為止。其後,百分之四十照此使用,直至普通準備金等於實繳股本額的二倍為止;百分之三十,直至等於實繳股本額的三倍為止;百分之二十,直至等於實繳股本額的四倍為止。百分之十,直至等於實繳股本額的五倍為止;從此以後,百分之五。
如果普通準備金,由於虧損或由於增加實繳股本,在達到上述規定的金額後降低到上述規定的金額,須再次使用該年度的淨利潤對應比例,直至恢復到原有水平為止。
(4)餘下淨利潤的處理須由年會根據董事會的建議決定,但須以把該金額的一部分撥轉股息特別準備金的方式分配給股東。
第五十二條各種準備金。普通準備金套用於彌補本行蒙受的虧損。如果普通準備金不足,可求助於第五十一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準備金。
如果需要,股息特別準備金可用於支付依據第五十一條第(2)款公布的全部或部分股息。
在銀行清算時,並在清償本行債務和支付清算費用之後,應將這部分準備金分配給股東。
第七章一般條款
第五十三條(1)除非由全體大會四分之三的多數通過,不得對本行進行清算。
(2)在對本行進行清算時,不管本行的退休基金是否涉及了有關債務,都將在清算時作為獨立的法人,而本行職工退休金和其他有關特別基金,特別是近期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所公布的有關負債,都將在清算本行債務時優先考慮。
第五十四條(1)如果本行與中央銀行、金融機構、或本章程提到的其他銀行之間,或本行與其股東之間,在關於本行章程的解釋與使用上出現爭執,須由1930年1月海牙協定所決定的審判團最終裁決。
(2)在提交公斷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本條下爭端的各方可將問題提交審判團裁決,審判團具有決定一切問題的權力(包括本身的許可權問題),即使一方不出庭。
(3)在作出最終裁決之前和不使懸案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審判團團長,或者,如果他不能盡其職責,由他立即委任的審判團的一名成員,應首先根據申述方的請求,命令採取適當的臨時措施,以便保障當事方各自的權力。
(4)本條的規定不能妨礙爭執方在審判團團長或某一審判團成員同意下選定一仲裁人員。
第五十五條在上條或一些其他仲裁規定未包括的一切案件中,本行均可向有關管轄權的法庭提出訴訟或接受訴訟。
本行的資產可在強制性執行措施的要求下支付有關貨幣債務。另一方面,本行的一切存款,對本行的一切債權以及本行發行的股票,在沒有得到本行的同意下,不能被沒收或接受其他強制性措施影響及扣押,特別在瑞士法律的定義下。
第五十六條為了本章程的目的:
(a)中央銀行是指被各個國家賦予管理該國貨幣與信貸的職責的銀行;或者,在一銀行系統被賦予這項職責的情況下,作為這個系統的組成部分的並地處該國主要金融市場並在那裡營業的銀行;
(b)中央銀行行長是指在董事會或其他主管當局控制下,負有政策指導和行政管理職責的人;
(c)董事會三分之二的多數是指不少於全部董事投票數(不論由本人或由其代表投票)的三分之二。
第五十七條除第五十八條列舉的各條以外,對本章程其他條款的修正,可由董事會三分之二的多數向年會提出建議,如果建議為年會的多數通過,即可生效,但該修正案不能與第五十八條列舉各條的規定相矛盾。
第五十八條第二,三,八,十四,十九,二十四,二十七,四十四,五十一,五十四,五十七和五十八條不得修正,除非修正案必須獲得董事會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為年會的大多數所認可,並且得到補充本章程的某一法律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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