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律責任

國際法律責任

國際法律責任是指國際法主體對其國際不當行為或損害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它是現代國際法的一項重要制度。這一制度具有重大意義。國際法律責任制度是隨著國際關係的發展變化而發展變化的,隨著國際關係的發展,國際法律責任的主體、範圍、根據和責任形式都有了新的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法律責任
  • 外文名:International legal responsibility
  • 責任:主體對其行為或損害應承擔的責任
  • 形式:終止不當行為等
形式,發展,

形式

(一)終止不當行為:當不當行為是一個持續行為時,責任國首先應當停止該不當行為。如終止非法占領、釋放扣留人質等。終止不當行為不影響被終止的行為已經引起的國際責任,只是可能減輕該責任。
(二)恢復原狀:恢復原狀是要求把被侵害的事物恢復到不當行為發生前存在的狀態。這種形式多適用於被侵害的物尚存、或受損但可以修復、或可以製做代替品的情況。如果恢復原狀已成為不可能,或恢復原狀的代價遠遠超過被損害物原來的價值、或有國際法的其他規定的情況下,則採取其他責任形式代替。
國際法律責任
(三)別國或國際組織交與一國支配的機關的行為。一國或國際組織將某個機構交與另一國支配,則在行使該支配權範圍內的行為,視為該支配國的國家行為。
(四)上述可歸因於國家行為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授權人員的行為,一般地也包括他們以此種資格執行職務內事項時的越權或不法行為。這是由於對其職務內的行為或事項,外國很難判斷他是否超越其國內指示或國內法規定而越權從事;而且這種判斷越權的根據是其國內法,而國內法的規定不能當然地作為免除國際責任的理由。另外,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國家對該官員的懲罰可能是國家承擔責任的一部分,但對官員的懲罰與國家的責任是兩個不同範疇的問題。
(五)叛亂運動機關的行為。在一國領土上的被承認為叛亂運動的機關自身的行為,根據國際法不視為該國的國家行為。已經和正在組成新國家叛亂運動的行為,被視為已經或正在形成的新國家的行為。
(六)一個行為可以歸因於幾個國家時,相關國家對於其各自相關的行為承擔單獨或共同的責任。
另外,非代表國家行事的人的行為不是國家行為,國家不承擔責任。但是,對於某些特定人員,其中最典型的是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外交使節,由於其在對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及享有的在外國的特權與豁免,對於他們在國外私人身份的不法行為,除非特別說明,國家一般也承擔相關的責任。再有,一般私人或私人團體本身對外國或外國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國家責任,但是該行為如果由於國家的失職造成、或國家對該行為進行縱容,則可能引起國家對本身失職或放縱行為的責任。這也稱為間接責任。或者說,在這種情況下,國家責任的產生不是由於私人侵害行為本身,而是由於對該私人行為,國家事先或事後的態度和行為。

發展

在現代國際法中,隨著國際關係的發展變化,特別開發中國家在國際事務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國際責任的內容和規則也有了新的發展。
國際法律責任的主體發生了變化。近代國際法只確認國家是國際法主體,因而國家是國際法律責任的唯一主體。在現代,國際法主體不僅是國家,還有政府間國際組織和爭取獨立的民族,從而,使得國際法責任的主體也從國家擴展到政府間國際組織和爭取獨立的民族。
國際法律責任的範圍和內容發生了變化。近代國際滇池中,國際法律責任多指國家違反對外國人待遇方面的義務的後果。
國際法律責任的根據也擴大了。在近代國際法中,國際法律責任的定義一般表述為:國家對其國際不法行為所承擔的責任這一定義強高了不當行為是國際法律責任的唯一根據。
最後,國際法律責任的形式和方法也發展了。在近代國際法中,國際法律責任的形式或方法有限制主權、恢復原狀、賠償和道歉等,在現代國際法中,除保留了對國際滇池中合理的追究責任的措施外,雙確定了對國家的國際犯罪行為和負有責任的國家領導人和團體機關的國際犯罪行為追究國際刑事責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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