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企業財務體制改革

國營企業財務體制改革是國家與國營企業之間財權、財力關係等根本制度的自我完善過程。我國國營企業財務管理體制是隨經濟體制改革深化而發展和完善的。建國初期到1957年前後,逐步建立了集中統一的財務管理體制。主要特徵是:國營企業的財務收入直接納入國家預算、企業僅進行成本核算、計算盈虧、利稅全部上交、企業的基本建設投資、流動資金、技術組織措施費、新產品試製費等所需資金,均由國家預算撥款; 虧損由預算補貼,並實行企業獎勵基金和超計畫利潤留成制度。

1958年起,因企業下放地方管理,適當擴大企業財權,使財務體制發生如下變動: 國營企業需要的流動資金改為由銀行統一供應,即實行“全額信貸”辦法,國家對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實行利潤留成制度 (參見“利潤留成”); 固定資產變價收入留企業使用,對小型技術改造措施,實行貸款辦法。1962年起,原下放地方的企業大部分收回中央管理,與此相適應,重新實行集中管理體制,企業流動資金供應實行由財政核撥定額以內的資金,超定額所需資金由銀行貸款解決,停止執行利潤留成制度,恢復企業獎勵基金辦法,企業“四項費用”(即技術組織措施費、新種類產品試製費、勞動安全保護費、零星固定資產購置費),開支由財政撥款。1967年起,終止“四項費用”撥款制度,折舊基金再次下放,使地方、企業主管部門,企業有較大的使用權力。1969年起,又停止企業從利潤中提取獎勵基金,改按工資總額11%從生產成本中提取職工福利基金。直到“文革”後期,國營企業財務體制基本上屬於統收統支體制。1978年後,國家對這種體制進行較為系統、全面的改革。1978年起,恢復從企業留利中提取企業基金的制度。1979年起,實行利潤留成制度,分別建立生產發展基金、職工福利基金、職工獎勵基金; 並在部分企業中實行“利改稅”試點。1983年起,實行徵收所得稅制度,即第一步“利改稅”,對稅後剩餘利潤較多的企業仍實行多種形式的利潤分成制度、1984年10月開始了第二步“利改稅”。將國營企業應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按11個稅種(包括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鹽稅、資源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所得稅和調節稅) 向國家交稅,即由“稅利並存”過渡到“以稅代利”,稅後利潤歸企業自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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