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醫藥管理局護照管理規定

頒布日期:19900831 實施日期:19900831 頒布單位:國家醫藥管理局

基本介紹

國家醫藥管理局護照管理規定十三條:
一、根據國務院以及外交部公安部關於因公出國人員護照管理的檔案精神,特制定本規定。
二、局機關及在京直屬掛靠單位因公出國人員的護照,由外事司統一負責管理。
三、根據出國人員的職務,及其所在單位的性質等情況分別辦理外交公務、因公普通護照。
四、出國人員不得同時持有兩本護照,如因業務工作原因需要持有第二本護照,須徵得外事司同意方可辦理。
五、護照由外交部領事司簽發後,由局外事司護照管理人員及時辦理登記、編號手續,並集中保管。
六、護照若未辦理登記、編號或借用手續,任何人不得擅自將護照交持照人或進行簽證辦理事宜。
七、必須憑出國任務批件、政審批件,方能辦理護照借用手續。
八、出國人員回國後,應在一個月之內主動將護照交還護照管理人員。
九、持照人因私借用護照,應由所在單位開具證明說明理由,方可辦理借用手續。護照用畢應立即送回,借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周。
十、因私出國人員不得借用因公護照。
十一、護照管理人員要及時收繳護照,借照人如逾期不交,且無正當理由,局外事司可商外交部領事司宣布其護照作廢,並在一定時間內停止為該人所在單位辦理護照。
十二、護照管理人員要經常對護照進行檢查,每年年末,對過期失效和用滿頁數的護照進行檢查清理,按規定手續統一核銷。
十三、違犯上述規定,以及發生護照丟失、被竊等問題,要追究當事人及其主管領導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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