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2001年11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檔案。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立 項,第三章 起 草,第四章 審 查,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第七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第15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經2001年11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質檢總局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質檢總局為管理全國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工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按照本規定程式制定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及其他上位法;
(二)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其權利和義務統一;
(三)符合質檢總局的職責許可權;
(四)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職能轉變;
(五) 從工作實際出發,體現精簡、效能、統一的原則;
(六)加強調查論證,充分協商,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可以稱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等,但不得稱條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
第六條 規章的內容應當用條文表述。條為基本單位,在整部規章中連續編號。條以下可以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以數字。條文較複雜的,可以分章、節。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準確、簡練,條文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條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八條 質檢總局規章制定工作由法規司綜合協調,歸口管理。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根據質檢總局的總體工作部署和實際需要,質檢總局各司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結合本司局的職責範圍,於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年度的規章立項申請。
第十條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名稱;
(二)規章制定的依據;
(三)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四)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五)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六)規章起草負責人;
(七)規章完成時間;
(八)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法規司對各司局提出的規章立項申請匯總研究後,擬訂質檢總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質檢總局批准後印發執行。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二條 根據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工作的需要,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而又必須制定的規章,經法規司商有關司局並報質檢總局批准後,可作為補充計畫執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規章由主管司局負責起草。法規司應當對規章起草工作進行立法指導、協調。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單位、專家及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必要時,經質檢總局同意,可以將起草的規章對外公布,徵求意見。
第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業務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起草司局應當主動協調,徵求意見。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質檢總局其他司局業務的,起草司局應當與有關司局協商一致。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內容一般應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實施日期等。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注意與有關規章相銜接。如果原有的規章已被新起草的規章所代替,須在新起草的規章中明確予以廢止。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時,應當同時擬寫起草說明。規章起草說明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經過;
(三)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解決的主要問題;
(五)有關方面的意見;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九條 規章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司局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送法規司作審查。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國內外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條 法規司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正確、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的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規司應當緩辦或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規章條件、時機不成熟或者沒有制定規章必要的;
(二)有關司局對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司局未與有關司局協商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
(四)立法依據不足或者與有關規章相牴觸、矛盾的;
(五)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二條 在審查過程中,法規司應當加強與起草司局的溝通,及時將審查意見反饋起草司局。
第二十三條 法規司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其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並深入基層進行實際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對重要的規章草案送審稿以及涉及的主要問題有意見分歧的規章草案送審稿,法規司可以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充分聽取意見,研究論證。對於不同意見,要進行充分協調,力爭達成一致;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要把爭議的實質要點及傾向性意見上報質檢總局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規司經認真研究有關方面的意見,並與起草司局充分協商後,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規章草案的說明。
第二十六條 對於已經完成的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由法規司提出提請質檢總局局務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七條 質檢總局規章應當經質檢總局局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法規司向會議作說明,也可由起草司局作說明。
第二十九條 法規司應當根據局務會議審議時作出的決定,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後,報請局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局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條 除特別情況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後施行。
第三十二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質檢總局公報以及全國範圍內發行的有關報紙上刊登。在國務院公報或者質檢總局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三十四條 對規章的解釋由法規司參照規章草案審查程式會商有關司局提出意見,報請質檢總局批准後對外公布。
質檢總局的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由法規司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製定規章,完成起草、徵求意見、初步審查後,將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及有關材料一併送法規司,由法規司進行審查,辦理提請局務會議審議及公布事宜。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委託質檢總局代擬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起草、協調工作由法規司負責。
質檢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質檢總局規章修改、廢止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編輯出版正式文本、外文譯本的質檢總局規章彙編,由法規司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於1988年12月5日發布的《技術監督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1999年7月26日發布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規章制定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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