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計畫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郵電部行動電話價格管理暫行規定

《國家計畫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郵電部行動電話價格管理暫行規定》在1997.12.17由國家計委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計畫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郵電部行動電話價格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計委
  • 頒布時間:1997.12.17
  • 實施時間:1998.01.01
為了維護電信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公平競爭,促進移動通信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領導批示精神,現就行動電話價格管理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行動電話通話費和漫遊費標準由國家計委會同郵電部制定和調整;入網初裝費由國家計委會同郵電部制定指導價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會同郵電管理部門制定具體標準;行動電話裸機售價由電信企業按照銷售利潤率不超過8%核定;SIM卡售價由電信企業按銷售成本核定,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會同郵電管理部門批准。
二、經營移動通信業務的電信企業及其代理,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關於行動電話入網初裝費、通話費、漫遊費、裸機和SIM卡售價等有關規定,並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擅自調整。在門市實行明碼標價時必須將手機的入網初裝費、裸機和SIM卡售價、通話費、漫遊費等分類明示。
三、行動電話入網初裝費指導價格由現行規定的2000-3000元調整為1000-3000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會同郵電管理部門在上述範圍內制定具體標準。在國家指導價範圍內,允許同一省份內的不同城市具有不同標準,具體標準由各地、市物價部門和電信經營企業擬訂,報省級物價部門會同郵電管理部門審定。
四、通話費和漫遊費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不得擅自變動;行動電話裸機及SIM卡不得低於成本(進價)銷售。允許電信經營企業在省級物價部門會同郵電管理部門制定的入網初裝費標準基礎上可上下浮動20%,但浮動後的具體標準不得高於或低於國家規定的上下限範圍。不得用減免或搭售其他郵電業務等方式作為促銷行動電話業務的優惠條件。
五、電信經營企業實行優惠應不得損害其他經營者利益。電信經營企業及其代理在對有其他經營者或即將有其他企業參與經營的電信業務實行各種名義優惠時,需提前5天報當地物價部門備案。電信經營企業在優惠期間,如有違反公平競爭或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各級物價部門會同經貿委和郵電管理部門應予干預。
六、根據國函〔1997〕39號《國務院關於解決中國聯合通信有限公司發展有關問題的批覆》精神,允許中國聯通公司(含各地分公司)在執行國家規定的行動電話資費標準時可上下浮動10%。
七、電信經營企業對有關行動電話價格政策發生爭議時,由當地物價部門會同經貿委和郵電管理部門負責協調,必要時由上一級物價部門會同經貿委和郵電管理部門負責協調。
八、根據國家有關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所有經營移動通信業務的企業都要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成為真正的市場經營主體。
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監督檢查部門依法查處:
(一)不實行明碼分類標價的;
(二)未經批准隨意減免或以其他方式變相降低行動電話入網初裝費標準的;
(三)以低於成本(進價)銷售行動電話裸機及SIM卡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多收或少收行動電話通話費、漫遊費的;
(五)未經備案程式以各種名義實行優惠或優惠範圍超過本規定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十、本規定適用於所有經營行動電話業務的電信企業及其代理,凡與本規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十一、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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