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關於積極推進按照法定途徑分類辦理信訪事項工作的通知

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關於積極推進按照法定途徑分類辦理信訪事項工作的通知,文號為國衛辦信一函〔2014〕1219號。

國衛辦信一函〔2014〕121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人口計生委:
為了進一步釐清信訪工作邊界,依法辦理各類信訪事項,根據中央關於信訪工作制度改革的總體部署和國家信訪局推進信訪事項“法定途徑優先”分類梳理工作的要求,現就積極推進按照法定途徑分類辦理信訪事項工作通知如下:
一、紮實組織、加強領導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充分認識按照法定途徑分類辦理信訪事項的重大意義,認真貫徹落實中央關於信訪工作制度改革的一系列部署要求,切實加強對衛生計生信訪制度改革工作的領導,進一步暢通和規範民眾訴求表達渠道,引導來訪人依法逐級走訪,推動信訪事項及時就地解決。
二、明確要求、耐心疏導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在辦理信訪事項時,充分發揮法定訴求表達渠道作用。判斷是否“法定途徑”,應當符合三個標準:一是由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作出明確規定;二是一般應當具備明確的主體、時限和操作程式等要素;三是經過該途徑辦理的結果具有法律效力。
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應當通過信訪渠道以外的既有的法定途徑解決的,應當通過耐心細緻的思想工作和說服勸導,依法導入相應途徑按程式辦理。
三、分類辦理、規範程式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認真梳理本單位數量集中、問題突出的信訪事項,明確法定途徑。我委對衛生計生領域通過信訪渠道反映比較集中的問題依據現行法律法規進行了初步分類梳理(見附屬檔案),供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參考。在積極推進按照法定途徑分類辦理信訪事項工作中,要同步規範各類事項的辦理程式,確保及時、就地解決問題。
四、總結經驗、不斷完善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積極推進按照法定途徑分類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要注意及時總結經驗,在實踐中不斷完善分類辦理信訪事項的基本框架和辦理方式。同時,重視宣傳、引導信訪人了解信訪事項相應辦理途徑,減少民眾信訪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請各地將積極推進按照法定途徑分類辦理信訪事項工作中的好做法以及遇到的問題及時反饋我委。我委將適時進行督導調研工作。
附屬檔案:衛生計生領域主要信訪事項法定辦理途徑及相關法律依據.doc
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
2014年12月30日
附屬檔案
衛生計生領域主要信訪事項法定辦理途徑及相關法律依據
一、訴訟 1
(一)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爭議 1
(二)不服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作出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 1
(三)精神障礙診斷、鑑定及住院治療 2
(四)調解協定履行或內容爭議 2
二、仲裁 3
(一)人事爭議 3
(二)勞動關係爭議 4
三、行政複議 5
(一)《行政複議法》 5
(二)《國家衛生計生委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管理辦法》 7
(三)不服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作出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 8
四、行政處理 9
(一)不服本單位違法生育行為人事處理、處分 9
(二)醫療事故爭議處理 10
(三)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處理 12
五、技術鑑定 12
(一)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12
(二)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及鑑定 14
(三)職業病診斷與鑑定 17
(四)精神障礙診斷、鑑定及住院治療 18
(五)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 19
六、調解途徑 21
(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 21
(二)醫療事故賠償行政調解 22
七、行政監察 22
八、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 22
九、信訪渠道 25
一、訴訟
(一)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爭議。
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主席令第21號 2009年)。
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1號 2002年)。
第四十條 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一條 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於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不服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作出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主席令第63號2001年),各省份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及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等。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57號 2002年)。
第九條 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精神障礙診斷、鑑定及住院治療。
法律依據:《精神衛生法》(主席令第62號 2012年)。
第八十二條 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認為行政機關、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患者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四)調解協定履行或內容爭議。
法律依據:《人民調解法》(主席令第34號 2010年)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定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定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仲裁
(一)人事爭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主席令第35號 2005年)。
第一百條 國家建立人事爭議仲裁制度。
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爭議雙方的合法權益。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的代表、聘用機關的代表、聘任制公務員的代表以及法律專家組成。
聘任制公務員與所在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爭議的,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人事爭議處理規定》(人社部發〔2011〕88號)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人事爭議: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係、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係、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其中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解;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勞動關係爭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號 2007年)。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行政複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的範圍:
(一)《行政複議法》(主席令第16號 1999年)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1.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4.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5.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6.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契約,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8.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9.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11.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國家衛生計生委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管理辦法》(國衛法制發〔2013〕30號)
第六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行政複議的管轄範圍是:
1.對國家衛生計生委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的;
2.對國家衛生計生委直接委託的其他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的;
3.對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的;
4.國務院指定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由國家衛生計生委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檔案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國家衛生計生委提出對該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申請。
(三)不服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作出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主席令第63號2001年),各省份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及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等。
第十八條 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畫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57號2002年)。
第九條 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行政處理
(一)不服本單位違法生育行為人事處理、處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主席令第63號2001年)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主席令第35號 2005年)
第九十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二)醫療事故爭議處理。
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1號 2002年)。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十七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三)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處理。
依據:《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管理辦法(試行)》。
第三十四條 併發症的行政處理工作統一由縣級人口計生部門負責。經鑑定不屬於併發症的,應當對當事人做好解釋工作。
第三十五條 經鑑定屬於併發症的人員,提供免費治療和特別扶助。
第三十六條 併發症的治療實行免費定點治療、定期複查,直到治癒或醫療終結。
併發症治療定點單位由受理併發症申請的縣級人口計生部門指定,並報省級人口計生部門備案。……
五、技術鑑定
(一)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1號 2002年)。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後,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鑑定工作。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複雜並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鑑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採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於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後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後果的。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衛生部令第30號 2002年)。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會不予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醫學會提出鑑定申請的;
(二)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其中一所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學會已經受理的;
(三)醫療事故爭議已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定或判決的;
(四)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司法機關委託的除外);
(五)非法行醫造成患者身體健康損害的;
(六)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及鑑定。
依據:《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國務院令
第434號 2005年)。
第四十條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實施規範接種過程中或者實施規範接種後造成受種者機體組織器官、功能損害,相關各方均無過錯的藥品不良反應。
第四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屬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種後一般反應;
(二)因疫苗質量不合格給受種者造成的損害;
(三)因接種單位違反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免疫程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接種方案給受種者造成的損害;
(四)受種者在接種時正處於某種疾病的潛伏期或者前驅期,接種後偶合發病;
(五)受種者有疫苗說明書規定的接種禁忌,在接種前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未如實提供受種者的健康狀況和接種禁忌等情況,接種後受種者原有疾病急性復發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髮生的個體或者群體的心因性反應。
第四十五條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鑑定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因疫苗質量不合格給受種者造成損害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因接種單位違反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免疫程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接種方案給受種者造成損害的,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鑑定辦法》(衛生部令第60號2008年)。
第三條 受種者或者監護人(以下簡稱受種方)、接種單位、疫苗生產企業對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調查診斷結論有爭議申請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鑑定的,適用本辦法。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調查診斷按照衛生部的規定及《預防接種工作規範》進行。
因接種單位違反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免疫程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接種方案等原因給受種者造成損害,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按照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辦法辦理。
對疫苗質量原因或者疫苗檢驗結果有爭議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處理。
第十一條 省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成立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調查診斷專家組,負責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調查診斷。調查診斷專家組由流行病學、臨床醫學、藥學等專家組成。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報告後,對需要進行調查診斷的,交由縣級疾
病預防控制機構組織專家進行調查診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省級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調查診斷專家組進行調查診斷:
(一)受種者死亡、嚴重殘疾的;
(二)群體性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
(三)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
第十四條 受種方、接種單位、疫苗生產企業對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調查診斷結論有爭議時,可以在收到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調查診斷結論之日起60日內向接種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醫學會申請進行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鑑定,並提交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鑑定所需的材料。
第十七條 對設區的市級醫學會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鑑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接種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申請再鑑定。
(三)職業病診斷與鑑定。
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法律依據:《職業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號 2011年)。
第四十五條 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四十七條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集體診斷。……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鑑定。
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91號 2013年)。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的職業病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鑑定。
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鑑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鑑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鑑定組織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
職業病鑑定實行兩級鑑定制,省級職業病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
(四)精神障礙診斷、鑑定及住院治療。
法律依據:《精神衛生法》(主席令第62號 2012年)。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
第三十條 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三十二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鑑定。?
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再次診斷的,應當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向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
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託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鑑定;……
(五)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
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是指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技術服務人員(以下統稱施術者),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診療護理規範、手術常規等,實施規定的計畫生育手術,而造成受術者機體組織器官、功能損害,相關各方均無過錯的不良後果。
依據:《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管理辦法(試行)》。
第十六條 併發症鑑定實行縣、設區的市、省逐級鑑定制度。省級鑑定為終級鑑定。縣級人口計生部門受理併發症鑑定的申請,負責組織併發症鑑定專家組實施鑑定。具備條件的地方,可以交由醫學會組織鑑定。具體辦法由省級人口計生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 受術者接受國家規定免費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手術後,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因計畫生育手術導致不良後果之日起1年內,可以提出併發症鑑定申請。
第十八條 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申請併發症鑑定的,可以依照本辦法向施術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口計生部門提出併發症鑑定書面申請。……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本辦法受理範圍:
(一)不屬於國家規定的基本計畫生育手術項目的;
(二)未依法取得執業許可的機構或人員施行計畫生育手術造成的;
(三)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
(四)對鑑定結論不服,在有效時限內未申請上級鑑定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提出併發症鑑定申請,同時又提出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鑑定申請的,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鑑定結束前,暫緩併發症鑑定受理;既提出併發症鑑定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併發症鑑定受理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程式。
第三十二條 當事一方對本次鑑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鑑定結論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要求上一級人口計生部門鑑定的書面申請,交受理本次鑑定的人口計生部門。
六、調解途徑
(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
法律依據:《人民調解法》(主席令第34號 2010年)、《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國務院令第37號 1989年)、《關於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司發通〔2010〕5號)。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本轄區內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的醫療糾紛。受理範圍包括患者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檢查、診療、護理等過程中發生的行為、造成的後果及原因、責任、賠償等問題,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起的糾紛。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按照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法務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的要求,採取說服、教育、疏導等方法,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消除隔閡,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定。要善於根據矛盾糾紛的性質、難易程度和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充分利用便民利民的方式,因地制宜地開展調解工作,切實提高人民調解工作質量。需要進行相關鑑定以明確責任的,經雙方同意,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委託有法定資質的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調解成功的一般應當製作人民調解協定書,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督促當事人履行協定。
(二)醫療事故賠償行政調解。
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1號 2002年)。
第四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八條 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並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定後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七、行政監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法律依據:《行政監察法》(主席令第31號2010年)
八、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家衛生計生委及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但不包括諮詢、建議、投訴舉報、質疑和反映問題等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調整範圍的事項。
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 2007年)。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1〕17號)。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請內容不明確,行政機關要求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且對申請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告知行為;
(二)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紙、雜誌、書籍等公開出版物,行政機關予以拒絕的;
(三)要求行政機關為其製作、蒐集政府信息,或者對若干政府信息進行匯總、分析、加工,行政機關予以拒絕的;
(四)行政程式中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以政府信息公開名義申請查閱案卷材料,行政機關告知其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的。
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08〕36號)。
(十四)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對申請人申請的政府信息,如公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按規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請人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的範圍。
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號)。
九、信訪渠道
依據:《信訪條例》(國務院令第431號 2005年)
第十四條 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六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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