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承認

國家承認

國家承認(recognition of state)是指既存國家對新產生的國家給予的認可並接受由此而產生的法律後果,與新國家建立關係的行為。

新國家獲得既存國家的承認就是它與承認國家進行交往的開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承認
  • 外文名:recognition of state
  • 性質:國家單方面的政治行為
  • 條件:具備國家的要素、符合國際法
  • 方式:明示或默示的方式
  • 範圍:法律上的承認和事實上的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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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

從既存國家是否承認新國家的角度:承認是國家單方面的政治行為。因為國際法並未加諸各國承認新國家的義務,也沒有賦予新國家獲得別國承認的權利。一國是否承認新國家是其主權範圍內的事,由其根據國際關係和外交政策的需要自由決定。但是,既存國家一旦表示承認新國家,它的這種行為就是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就會產生法律效果。
從承認對新國家的國際法主體資格的影響的角度:存在兩種學說,即構成說(constitutive theory)和宣告說(declaratory theory)。構成說認為,新國家作為國家的存在不需要承認,別國不承認並不影響它的存在,承認的必要在於使國家成為一個國際人格者,成為國際社會的成員。還有觀點認為,承認確定新國家滿足了國家資格必須具備的條件,即國家作為一個法律事實的存在必須經過既存國家的確定,經過承認,被承認國與承認國之間就發生了依附於國家資格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因此承認是具有構成性的。
宣告說認為,承認只是既存國家對新國家存在的事實給予確認或宣告而已,並不具有創造國際人格的作用。新國家的國際法主體資格取決於其成為國家的事實,承認不能把一個並不存在的國家變成法律上的存在。一個國家,如果事實上卻已存在的話,即使沒有獲得承認也是可以存在的;不論其他國家是否予以正式承認,這個國家也是有權被別國作為國家看待的。承認的主要任務是宣告一個不大明確的事情成為事實,並宣告承認國準備接受這個事實所產生正常後果,即國際交往的通常禮節。

條件

既存國家承認新國家必須遵循以下兩個條件:
新產生的政治實體具備國家的要素。此條件要求被承認的對象必須是一個國家實體,而不是其他實體。因為既存國家承認新國家,是認為它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願意與之進行全面國際交往。所以要就被承認的政治實體必須具有國家構成的四個要素,不具備這四個要素的實體,即使是國際法的主體也不能進行全面的國際交往。
新國家符合國際法原則而產生。這個條件是要求被承認的新國家建立的政治基礎必須符合國際法的原則,既存國家才能承認它。對違反國際法原則而建立的國家,既存國家非但不應給予承認,反而應該反對其存在的事實。這是國際法加諸各國的不承認義務。

方式

國際法並沒規定國家承認的方式,實踐中,國家通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達其對新國家的承認。
明示承認(express recognition)是指,既存國家通過單方面的發照會、函電或發表聲明等宣告承認新國家。
默示承認(implied/tacit recognition)是既存國家通過某種實際行動表示對新國家的承認。例如,與新國家建立外交關係或領事關係,締結雙邊條約,在政府間國際組織中投票表示接納新國家為該組織的成員。但與新國家共同參加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或僅與新國家有某種事實上的聯繫,而這種聯繫又無承認的意思,則不構成默示承認。

範圍

既存國家承認新國家的範圍有法律上的承認和事實上的承認。
法律上的承認(de jure recognition)是指既存國家給予新國家確定的和完全的承認,意味著承認國家願意與被承認國家進行全面交往,因而構成兩國間發展正常關係的法律基礎。
事實上的承認(de facto recognition)是既存國家出於其國際關係方面的考慮,或是對新國家地位的鞏固尚缺乏信心的情況下,不願意立即與新國家建立全面的關係,但實際上又需要與新國家進行一定的交往,因而給予新國家一種事實上的承認,暫時與它在比較小的範圍內建立聯繫。通常是在經濟、貿易、商業、文化和科技方面的交往,不發生政治、外交和軍事關係。事實上的承認是不完全的承認,帶有暫時性,並且是可以撤銷的。一般情況下,它都發展為法律上的承認。

效果

一般地說,既存國家承認新國家,就表示它接受了新國家在國際社會的地位及其作為一個國家通常具有的全部權利和義務,接受承認在兩國關係中產生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既存國家給予新國家法律上的承認奠定了兩國全面交往的法律基礎。因此,兩國會締結條約、進行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等方面的交流與合作。為此而建立外交和領事關係,互設使館和領事館,以方便和促進兩國之間的交流與合作。但事實上的承認不產生兩國的政治關係,也不建立外交和領事關係。
承認國應承認被承認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效力。
承認國承認被承認國的財產權訴訟權豁免權

區別

對國家或政府的承認,是既存國家以一定方式確認新國家或新政府出現這一事實,並表明願意與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行為。承認作為國際法的一項制度,可以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承認一經宣布就在承認國與被承認國之間奠定了全面交往的法律基礎。而且,承認一般有溯及力,其效力可以追溯到新國家或新政府成立時。
國家承認是指對新國家的承認,新國家可能因合併、分離、分立、獨立等情況而產生。新國家取得他國承認後便可以和該國建立外交關係。
政府承認是承認一個新建立的政府並表示與之建立或保持正常的關係。這種新建立的政府通常是由革命或政變等非憲法程式產生的,對於一般正常的政府更迭,則不產生承認問題。實踐中,各國往往根據“有效統治”原則對一個新政府予以承認。國家承認和政府承認的聯繫與區別在於:承認新國家,就是承認一個新國際法主體的產生,而承認新政府則不涉及國際法主體問題;承認一個新國家,當然也就承認其政府,但承認一個新政府,只是承認該政府的更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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