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干預原則

國家干預原則是適用於稅務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對當事人處分原則的一種限制。 它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對稅務訴訟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對法院的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的法律原則。在我國,稅務訴訟當事人在行使處分權時,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對當事人的處分行為,直接代表國家進行監督; 對當事人的不當處分行為,人民法院可不承認其有效,或者不準予當事人的請求。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不受當事人的請求範圍及其處分的制約。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或者參加涉及國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稅務訴訟,代表國家行使法律監督的職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干預原則
  • 性質:中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 作用:對當事人處分原則的一種限制
  • 釋義:指法院對處分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 別名:民事權利稱為“私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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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主義國家里,民事權利稱為“私權”,國家在原則上不加干涉。在社會主義國家裡,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個人的民事權利,是在社會主義的經濟基礎上產生的,民事權利不是權利主體的“私權”,民事權利的行使往往涉及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因此,對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是否合法,國家必須干預。
俄國十月革命勝利後,列寧提出了國家干預民事關係和民事案件的原則,1922年他在《給德·伊·庫爾斯基的便條》中指出:“我們不承認任何‘私法’,在我們看來,經濟領域中的一切都屬於公法範圍,而不屬於私法範圍”,我們“擴大國家干預‘私法’關係的範圍,擴大國家廢除‘私人’契約的權力,不是把corpus juris romani①,而是把我們的革命法律意識運用到‘公民法律關係’上去,通過一些示範的訴訟案來有系統地、堅持不懈地說明應當怎樣頭腦清醒地精力充沛地從事這種工作”(《列寧全集》第36卷,第587頁。頁章節附注①為羅馬法典)。根據列寧這一思想,1923年《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國家干預民事訴訟的原則:為了維護國家和勞動民眾的利益,必要時檢察長有權提起訴訟或者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上參加訴訟(第2條),並對法院的審判活動實行監督。根據中國的實際情況,民事訴訟當事人在行使自由和處分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社會、 集體的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權益。 其行為須受民眾、有關單位和國家的監督、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對當事人的處分行為,直接代表國家進行監督,如果當事人的處分行為不當,人民法院不承認該行為有效,不接受、不批准當事人的請求。訴訟如已開始,仍然照常進行,不受當事人處分行為的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的任務,主要是和刑事犯罪作鬥爭,不提起、也不參與民事訴訟,不監督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活動。但是,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2條),對審判人員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根據當事人的控告和民眾的檢舉,檢察機關發現審判人員在辦案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情況時,有權進行偵查,依照法律規定,對應當提起公訴的,依法提起公訴,對應當送有關部門處理的,建議有關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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