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宗教事務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規定

2010年7月30日,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國家宗教事務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規定》,現予公布,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宗教事務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規定 
  • 時間: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 審議通過: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 
  • 第一條:為規範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
公告,國家宗教事務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規定,

公告

國家宗教事務局公告
第2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國家宗教事務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宗教事務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提高辦案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宗教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確保國家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受理行政複議案件範圍是以國家宗教事務局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為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案件。
第五條 政策法規司是國家宗教事務局受理行政複議案件的工作機構,依法組織開展行政複議工作。
局機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政策法規司辦理行政複議案件。
第六條 行政複議申請包括書面申請和來訪口頭申請等形式。
第七條 信訪辦公室、值班室、收發室和局機關其他部門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應當登記後及時轉交政策法規司。工作日收到的,當日轉交;下班後收到的,次日上班後第一時間轉交;公休日、節假日收到的,及時與政策法規司工作人員聯繫,雙方約定轉交時間。
申請人來訪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信訪辦公室應當及時通知政策法規司,由政策法規司派工作人員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案件的主要事實、申請行政複議的理由、申請人來訪時間等,經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或者捺指印。
政策法規司收到信訪辦公室、值班室、收發室和局機關其他部門轉交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簽收、登記。
第八條 政策法規司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認真審查,自信訪辦公室、值班室、收發室和局機關其他部門收到書面行政複議申請或口頭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辦案人員應當製作立案審批表,逐級報政策法規司負責人、局領導審批,受理日期從信訪辦公室、值班室、收發室和局機關其他部門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計算;
(二)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申請材料不全的,辦案人員應當自信訪辦公室、值班室、收發室和局機關其他部門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告知申請人補正,受理日期從收到補充材料之日計算;
(三)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辦案人員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逐級報政策法規司負責人、局領導審批,並向申請人制發《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
(四)行政複議申請屬於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辦案人員應當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經政策法規司法規處負責人審批後,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九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是國家宗教事務局的,政策法規司應當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送交有關業務司(室),由有關業務司(室)提出書面處理意見送政策法規司,由政策法規司書面答覆。送達和答覆時限及答覆要求從上款規定。
第十條 行政複議案件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規司可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一)申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有異議;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
(四)其他需要調查取證的情形。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辦案人員對行政複議案件調查取證或者當面審理,不得少於2人。辦案人員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有效證件。
第十二條 一般、簡單的行政複議案件,由政策法規司辦案人員根據書面審查結果擬出行政複議決定意見,逐級報政策法規司負責人、分管局領導審批。
第十三條 重大、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實行集體審理制度。集體審理由政策法規司負責人主持,相關業務司(室)參加,由辦案人員匯報案件事實、案件調查審理情況以及初步審查意見,經集體討論後形成審理意見,報局長審批。
前款所稱重大、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是指: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案件;
(三)政策法規司和相關業務司(室)認為重大、複雜的其他行政複議案件。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案件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辦結。
案件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局領導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決定書》經批准後,由辦案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送達有關行政複議當事人,並將送達回證入卷。
第十六條 行政複議文書應當使用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印發行政複議法律文書(試行)格式的通知》中統一規範的格式。
第十七條 政策法規司和局機關其他部門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行為的,依照該法及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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