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有關問題的批覆

國務院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有關問題的批覆是國務院於2004年08月12日發布,自2004年08月1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04年08月12日
  • 實施日期:2004年08月12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基金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你會《關於貫徹實施<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問題的請示》(證監發[2004]64號)收悉。現批覆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務院同意你會對法人作為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東的條件作如下規定:
(一)註冊資本、淨資產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資產質量良好;
(二)持續經營3個以上完整的會計年度,公司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監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沒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六)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在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以及金融監管、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務院同意你會對中外合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內外股東的條件作如下規定:
(一)出資比例最高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的條件;其他境內股東應當具備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東的條件。
(二)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依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合法存續並具有金融資產管理經驗的金融機構,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的處罰;
2.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訂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3.實繳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的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4.經國務院批准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比照適用前款規定。
三、1997年11月5日國務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國務院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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