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3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3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3號))一般指本詞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3號是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於2014年7月29日簽發的命令。

第653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所做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3號)
  • 簽發日期:2014年7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4年7月29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653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簽發,全文,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53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4年7月9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4年7月29日

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2014年1月28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國務院關於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第八條修改為:“經營通用航空業務的企業,可以承擔中國境外通用航空業務,但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二、將《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三項修改為:“制定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開考專業的規劃,審批開考本科專業”。
第十一條修改為:“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開考專科新專業,由省考委確定;開考本科新專業,由省考委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並提出申請,報全國考委審批。”
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七條第一款。
刪去第五十三條中的“擅自雇用外國籍船員或者”。
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中的“向審批機關登記”修改為“按照職責分工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登記”。
五、刪去《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經評估確認的”。
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中外合作勘查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契約後,將契約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刪去第四十條。
六、刪去《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經評估確認的”。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中外合作開採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契約後,將契約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七、將《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
第十七條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並將其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除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印製人民幣的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研製、仿製、引進、銷售、購買和使用印製人民幣所特有的防偽材料、防偽技術、防偽工藝和專用設備。有關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十、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未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遵守網間互聯協定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保障網間通信暢通”。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電信資費實行市場調節價。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統籌考慮生產經營成本、電信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電信業務資費標準。”
刪去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依法加強對電信業務經營者資費行為的監管,建立健全監管規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刪去第三項。
十一、刪去《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第四十條中的“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發行單位”修改為“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第六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複製、發行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出版物的”。
十二、將《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民用爆破器材”修改為“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十三、將《反興奮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還應當取得進口準許證”修改為“還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進口準許證”。
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十四、將《獸藥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研製新獸藥,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從事獸藥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和獸藥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
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獸藥安全性評價單位是否符合獸藥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和獸藥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十五、將《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十六、將《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除醫療使用Ⅰ類放射源、製備正電子發射計算機斷層掃描用放射性藥物自用的單位外,生產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Ⅰ類放射源、銷售和使用Ⅰ類射線裝置的單位的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除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的許可證外,其他單位的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十七、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中的“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修改為“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並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修改為:“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後,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十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該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
十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應當由中國籍船員擔任。”
刪去第六十條第二項中的“或者高級船員”。
二十、將《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證券公司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變更業務範圍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併、分立,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境內分支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參股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下列申請進行審查,並在下列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一)對在境內設立證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二)對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合併、分立或者要求審查股東、實際控制人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三)對變更業務範圍、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或者要求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四)對設立、收購、撤銷境內分支機構,或者停業、解散、破產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五)對要求審查董事、監事任職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和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
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證券公司使用多個客戶的資產進行集合投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一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或者其境內分支機構超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範圍經營業務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刪去第九十三條中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二十一、刪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以及有關作業單位”。
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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