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

2012年7月12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為貫徹落實 《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 ( 國發〔2011〕38號,以下稱國發38號檔案),進一步明確政策界限、措施和工作要求,紮實推進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防範金融風險,維護社會穩定,經國務院同意,現提出全面把握清理整頓範圍、準確適用清理整頓政策界限、認真落實清理整頓工作安排、嚴格執行交易場所審批政策、切實貫徹清理整頓工作要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
  • 發布機關:國務院辦公廳
  • 發布字號:國辦發〔2012〕37號
  • 發布日期:2012年07月20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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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
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
國辦發〔2012〕3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貫徹落實 《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 ( 國發〔2011〕38號,以下稱國發38號檔案),進一步明確政策界限、措施和工作要求,紮實推進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防範金融風險,維護社會穩定,經國務院同意,現提出以下意見:

檔案全文

全面把握清理整頓範圍
遵循規範有序、便利實體經濟發展的原則,準確界定清理整頓範圍,突出重點,增強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的針對性、有效性。本次清理整頓的範圍包括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以及其他標準化契約交易的各類交易場所,包括名稱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其中,權益類交易包括產權股權債權、林權、礦權、智慧財產權、文化藝術品權益及金融資產權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標準化契約為交易對象,採用電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許交易者以對沖平倉方式了結交易而不以實物交收為目的或不必交割實物的標準化契約交易;其他標準化契約,包括以有價證券、利率、匯率、指數、碳排放權、排污權等為標的物的標準化契約。
各類交易場所已設立的分支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各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清理整頓。
依法經批准設立的證券、期貨交易所,或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不屬於本次清理整頓範圍。
準確適用清理整頓政策界限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應予以清理整頓。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任何交易場所利用其服務與設施,將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後發售給投資者,即屬於“均等份額公開發行”。股份公司股份公開發行適用公司法、證券法相關規定。
(二)不得採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本意見所稱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協定轉讓、依法進行的拍賣不在此列。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本意見所稱的“標準化交易單位”是指將股權以外的其他權益設定最小交易單位,並以最小交易單位或其整數倍進行交易。“持續掛牌交易”是指在買入後5個交易日內掛牌賣出同一交易品種或在賣出後5個交易日內掛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權益在其存續期間,無論在發行還是轉讓環節,其實際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以信託、委託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實際持有人數計算。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本意見所稱的“標準化契約”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由交易場所統一制定,除價格外其他條款固定,規定在將來某一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契約;另一種是由交易場所統一制定,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的契約。
(六)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准,不得設立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其他任何交易場所也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不得為違反上述規定的交易場所提供承銷、開戶、託管、資產劃轉、代理買賣、投資諮詢、保險等服務;已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要按照相關金融管理部門的要求開展自查自清,並做好善後工作。
認真落實清理整頓工作安排
(一)排查甄別。各省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國發38號檔案和本意見要求,組織對本地區各類交易場所的交易品種、交易方式、投資者人數等是否違反規定,以及風險狀況進行認真排查甄別。對違反國發38號檔案規定的交易場所,嚴禁新增交易品種。
(二)整改規範。各類交易場所對自身存在問題糾正不及時、不到位的,有關省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國發38號檔案及本意見的要求,落實監管責任,對問題交易場所採取整改措施。交易規則違反國發38號檔案規定的,不得繼續交易;已暫停交易的,不得恢復交易,並依據相關政策規定修改交易規則,報本省(區、市)清理整頓工作領導小組批准。交易產品違反國發38號檔案規定的,要取消違規交易產品並處理好善後問題;權益持有人累計超過200人的,要予以清理。
(三)檢查驗收。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各類交易場所整改規範情況進行檢查驗收。重點核查交易場所章程、交易規則、交易品種、交易方式、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是否符合國發38號檔案和本意見的規定,交易信息系統是否符合安全穩定性要求等。
(四)分類處置。各省級人民政府要對交易場所進行分類處置,該關閉的要堅決關閉,該整改的要認真整改,該規範的要切實規範。對確有必要保留的,要按照國發38號檔案和本意見的要求履行相應審批程式。對於拒不整改、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繼續從事違法證券、期貨交易的交易場所,各省級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規堅決予以關閉或取締。清理整頓過程中,各省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投資者資金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各省級人民政府要在清理整頓工作基本完成後,對清理整頓工作過程、政策措施、驗收結果、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等情況進行全面總結,並書面報告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
四、、
(一)把握各類交易場所設立原則。
各省級人民政府應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制定交易場所品種結構規劃和審查標準,審慎批准設立交易場所,使交易場所的設立與監管能力及實體經濟發展水平相協調。
(二)嚴格規範交易場所設立審批。
1.凡新設交易所的,除經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的以外,必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前,應取得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2.清理整頓前已設立運營的交易所,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是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交易所,確有必要保留,且未違反國發38號檔案和本意見規定的,應經省級人民政府確認;違反國發38號檔案和本意見規定的,應予清理整頓並經省級人民政府組織檢查驗收,驗收通過後方可繼續運營。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上述兩類交易所名單分別報聯席會議備案。
二是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交易所,清理整頓並驗收通過後,擬繼續保留的,應按照新設交易場所的要求履行相關審批程式。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前,應取得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三是歷史形成的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所,未從事違反國發38號檔案和本意見規定,名稱中擬繼續使用“交易所”字樣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處理,並將交易所名單報聯席會議備案。
3.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以及其他標準化契約交易的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確有必要設立的,應當分別經該交易場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及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屬地監管原則,由相應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監管。凡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已設立運營的經營性分支機構,要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審批程式。違反上述規定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分支機構辦理工商登記,並按照工商管理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名稱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樣的各類交易場所的監管辦法,由各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切實貫徹清理整頓工作要求
(一)統一政策標準。各省級人民政府在開展清理整頓工作中,要嚴格按照國務院、聯席會議及有關部門的要求,統一政策標準,準確把握政策界限。實際執行中遇到疑難問題或對相關政策把握不準的,要及時上報聯席會議。
(二)防範化解風險。各省級人民政府在清理整頓工作中,要制定完善風險處置預案,認真排查矛盾糾紛和風險隱患,及時掌握市場動向,做好信訪投訴受理和處置工作。要加強與司法機關的協調配合,嚴肅查處挪用客戶資金、詐欺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妥善處置突發事件,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社會穩定。
(三)落實監管責任。各省級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區各類交易場所監管制度,明確各類交易場所監管機構和職能,加強日常監管,建立長效機制,持續做好各類交易場所統計監測、違規處理、風險處置等工作。相關省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溝通配合和信息共享。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和國務院相關部門要做好監督檢查和指導工作。
國務院辦公廳
20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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