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旅行社條例》答記者問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旅行社條例》答記者問是在2009年02月26日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含國務院法制局)發布的解讀檔案。

基本介紹

  • 類別:答問
  • 發布日期:2009年02月26日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2009年1月21日,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於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旅行社條例》對原《旅行社管理條例》進行了全面修改。請問這次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什麼?
答:目前全國共有旅行社19800多家,其中國際旅行社1800多家,國內旅行社18000多家。2008年,接待入境旅遊人數1.30億人次,旅遊外匯收入達到408億美元;接待國內旅遊人數17.1億人次,國內旅遊收入達到8749億元人民幣;組織中國公民出境旅遊4584萬人次。旅行社為促進旅遊業發展,滿足人民民眾的旅遊需求以及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原條例規定的從事入境旅遊業務旅行社的準入門檻過高,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不盡合理,對於旅行社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打擊力度也不夠。這次修改主要是針對原條例實施中存在的問題,進一步降低了旅遊市場準入門檻,減輕了旅行社的經營負擔,同時加大了對旅行社違法經營行為的打擊力度,為旅遊者創造良好的旅遊消費法制環境。
問:條例對從事入境旅遊業務的條件作了哪些修改?
答:現行條例規定,旅行社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國際旅行社可以經營出境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國內旅行社只能經營國內旅遊業務。近年來,隨著我國旅遊市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入境旅遊人數大幅增加,現有國際旅行社的數量難以滿足我國旅遊市場的需要。隨著從事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業務水平不斷提高,其已經具備了接待入境旅遊的能力。為此,條例統一了從事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準入條件,規定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後,就既可以經營國內旅遊業務也可以經營入境旅遊業務。同時,條例還將經營入境旅遊業務所需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由人民幣150萬元降低為30萬元,大大降低了入境旅遊市場的準入門檻。
問:條例對質量保證金制度作了哪些修改?
答:旅遊活動中,通常是旅遊者付費在先、旅行社提供服務在後;同時,旅遊消費不同於一般商品消費,一旦產生糾紛難以通過修理、退換、重作等方式救濟,主要依靠事後經濟補償予以解決。因此,原條例參照英法等旅遊業已開發國家的通行做法,建立了質量保證金制度。實踐證明,質量保證金制度對於督促旅行社依法履行旅遊契約,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在客觀上也占用了旅行社的資金、增加了企業經營成本。為減輕旅行社的經營負擔,條例對質量保證金制度作了完善。一是,規定旅行社既可以在指定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現金,也可以向監管部門提交不低於應交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二是,規定交納質量保證金後,旅行社連續三年沒有因為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監管部門應當將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減少50%;三是,規定旅行社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遊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後,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補足質量保證金。
問:一些旅行社以低報價招徠旅遊者參團後,又通過改變行程、新增有償服務等方式向旅遊者加收費用,致使旅遊者既無法實現旅遊的預定目的,又支付遠遠超過最初報價的費用。條例如何防止此類問題的發生?
答:目前,旅行社之間不正當競爭比較嚴重。一些旅行社以低於成本的報價吸引旅遊者參團;不和旅遊者簽訂書面契約,或者契約用詞含糊甚至暗藏免除自身責任或者排除旅遊者權利等不利於旅遊者的條款;通過壓縮遊覽時間,改變行程,誘騙、強迫旅遊者購物和新增有償服務來賺取非法利益。針對這些問題,條例首先嚴格禁止旅行社低於成本報價。其次,規定旅行社必須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契約,並在契約中明確約定旅行社統一安排的遊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旅遊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旅遊者應當交納的旅遊費用及交納方式、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以及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及價格等事項。此外,條例還規定,契約訂立後,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變旅遊契約安排的行程,旅行社未經旅遊者同意不得在旅遊契約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對於未經旅遊者同意在旅遊契約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旅行社,將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於非因不可抗力改變契約約定行程的旅行社,將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導遊、領隊人員也將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或者領隊證。
問:條例對於組團社將接待服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組團社(招徠、組織旅遊者參加旅行團,與其簽訂旅遊契約並提供相關旅遊服務的旅行社)將接待旅遊者的業務委託給地接社(接受組團社委託,在旅遊目的地向旅遊者提供接待服務的旅行社),是旅行社行業的普遍做法。但是很多旅遊者是基於對組團社的了解和信任而參加其組織的旅遊活動的,一般不希望組團社把接待服務委託給他們不了解、不信任的旅行社。同時,也有旅遊者反映,一些旅行社為了節約委託費用而把接待業務委託給沒有相應接待條件的地接社,致使旅遊者不能享受到約定水平的接待服務。針對上述問題,條例規定,組團社需要將接待服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的,必須徵得旅遊者的同意。在進行委託時,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並與地接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託契約,明確接待旅遊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準,約定委託雙方的權利、義務。
問: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在旅遊過程中遭受損害的,應當向組團社還是地接社索賠?
答:旅遊者在旅遊行程中遭受的損害,有相當部分是由於地接社的過失或者地接社和組團社的共同過失而導致的,對於應由哪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存在較多爭議。根據契約法的基本原理,組團社和旅遊者是旅遊契約的雙方當事人,組團社不履行旅遊契約約定義務的,應當對旅遊者承擔違約責任;組團社和地接社是接待服務委託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地接社不按照約定履行委託契約的,應當對組團社承擔違約責任。為了減少爭議、明確責任,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條例明確規定,接受委託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託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託的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追償。但是,接受委託的旅行社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與作出委託的旅行社一同對旅遊者承擔連帶責任。
問: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如何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
答:為了確保旅遊者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夠及時得到救助,條例規定應當將旅遊服務監督、投訴電話作為旅遊契約的必備事項。同時還規定,旅遊者可以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或者商務等相關監管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且有義務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從而使監管部門對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障作用落到實處。
問:條例對外商投資旅行社作出了哪些新的規定?
答:條例根據我國入世承諾,刪除了關於外商投資旅行社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投資者條件的特殊要求,取消了關於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的限制,並且規定,外國投資者除了可以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旅行社外,還可以設立外資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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