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轉經貿部、國務院生產辦關於賦予生產企業進出口經營權有關意見的通知

國務院批轉經貿部、國務院生產辦關於賦予生產企業進出口經營權有關意見的通知

《國務院批轉經貿部、國務院生產辦關於賦予生產企業進出口經營權有關意見的通知》是由國務院在1992年成文,2010年12月31日進行發布,發文字號為國發〔1992〕30號,其主要內容是講述就對具備條件的大中型生產企業賦予自營進出口權的意見和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批轉經貿部、國務院生產辦關於賦予生產企業進出口經營權有關意見的通知
  • 發文字號:國發〔1992〕30號
  • 成文日期:1992年05月11日
  • 發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
  • 主題分類:商貿、海關、旅遊\對外經貿合作
  • 發布機構:國務院
檔案背景,檔案全文,

檔案背景

為了貫徹落實中央工作會議精神,深化外貿體制改革,增強國營大中型生產企業的活力,使其直接參與國際市場競爭,擴大我國工業產品出口,促進我國工業生產技術儘快趕上國際先進水平,根據有關檔案精神,應本著積極慎重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大中型生產企業賦予自營進出口權。

檔案全文

國務院批轉經貿部、國務院生產辦關於賦予生產企業進出口經營權有關意見的通知
國發〔1992〕3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同意經貿部、國務院生產辦《關於賦予生產企業進出口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意見》,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賦予大中型生產企業進出口經營權,是貫徹落實中央工作會議精神,深化企業改革,擴大對外開放,搞活大中型生產企業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區、各部門應根據本通知的意見,積極穩妥地選擇具備條件的部分大中型生產企業報經貿部和國務院生產辦審批,但不要一哄而起,以保障我國對外貿易有秩序健康地發展。
國 務 院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一日
關於賦予生產企業進出口經營有關問題的意見
國務院:
為了貫徹落實中央工作會議精神,深化外貿體制改革,增強國營大中型生產企業的活力,使其直接參與國際市場競爭,擴大我國工業產品出口,促進我國工業生產技術儘快趕上國際先進水平,根據有關檔案精神,應本著積極慎重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大中型生產企業賦予自營進出口權。現就有關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賦予生產企業自營進出口權的原則
(一)賦予自營進出口權的生產企業(含企業集團,以下簡稱自營進出口企業),主要應是符合國家規定的國營大中型生產企業。
(二)對產品技術密集、需要在境外進行售後服務的機電產品生產企業和機電產品出口基地企業,優先考慮賦予自營進出口權。
(三)對產品技術密集程度較高、市場變化快的非機電產品生產企業,視其生產產品特性及國內外市場的需求情況,賦予自營進出口權。
(四)對生產資源性、原料性、大宗初級產品的企業,以及產品受配額限制和市場單一的生產企業,賦予自營進出口權從嚴掌握,原則上不批准其經營一類商品。
(五)已賦予自營進出口權的企業集團,其核心企業及緊密層企業不再賦予自營進出口權。已成立全資進出口貿易子公司的國家大型試點企業集團,其核心企業及緊密層企業也不再賦予自營進出口權。已參加出口聯合體、出口聯營公司的企業一般也不再賦予自營進出口權。
(六)對非生產性的國家大型試點企業集團,可視其行業特點,賦予相應的自營進出口權。
二、自營進出口企業應具備的條件
(一)必須是政企分開、自主經營的獨立經濟實體,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對其緊密層企業、總公司(含聯合公司、總廠)對直屬企業,應實行“六統一”管理。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開展進出口業務所需要的設施和資金,以及其他必備的物質條件。
(三)有健全的內部組織機構和與經營進出口業務相應的外貿、技術等專業人員。
(四)有自產的出口產品和出口市場。
(五)經營進出口業務能自負盈虧。
(六)生產的產品符合出口質量標準。
(七)產品技術密集的機電產品生產企業,連續兩年年均出口供貨額(含代理出口,下同)一般應在一百萬美元以上。
(八)一般機電產品生產企業,連續兩年年均出口供貨額一般應在二百萬美元以上。
(九)非機電產品生產企業,連續兩年年均出口供貨額一般應在四百萬美元以上。
(十)對非生產性的國家大型試點企業集團,參照上述條件執行。
三、生產企業申請進出口經營權需要申報的材料
(一)企業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可行性報告(主要應包括:企業的基本情況、產品出口情況、國際市場預測、自營外貿所具備的條件、自營效益分析、今後發展構想等)。
(二)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企業前三年出口供貨實績(非生產性國家大型試點企業集團應提供前三年委託代理進出口實績或其業務收匯情況)。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企業實有資金狀況(銀行或當地會計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
(六)企業進出口業務章程(包括明確的經營範圍)。
(七)企業經營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四、賦予生產企業自營進出口權的審批程式
(一)地方所屬企業,由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貿委(廳、局)和經委(計經委、生產委)提出申請,經其共同審查取得一致意見後聯合報經貿部、國務院生產辦。
(二)國務院各部門所屬企業,由其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經貿部、國務院生產辦。
(三)實行國家計畫單列的大型試點企業集團直接向經貿部、國務院生產辦申請。
(四)國務院生產辦在徵求國家行業主管部門(其中屬機電產品生產企業徵求國務院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的意見後,對各地區、各部門申報的企業進行審查,將符合條件企業的審查意見送經貿部。經貿部根據國務院生產辦的審查意見,進行審核批覆。
五、自營進出口企業的權利
(一)有權以本企業的名稱直接對外從事進出口業務活動;國家大型試點企業集團可以集團核心企業名稱或其一家全資子公司名稱對外從事進出口業務活動。
(二)在批准的進出口業務範圍內,有權出口本企業自產產品,進口本企業生產所需的技術、設備、零部件和原輔材料。
(三)有權申請加入與其進出口業務有關的商會,參加國家、地方經貿部門組織的與企業經營範圍有關的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並得到國家對外貿易方針、政策的指導。
(四)有權享受國家在進出口貿易方面所給予的各項優惠政策。
六、自營進出口企業的義務
(一)必須遵守國家對外貿易方針政策和各項法令法規,按批准的進出口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二)在進出口業務上必須接受國家或地方經貿部門的行業管理、監督和檢查。
(三)必須承擔國家或地方下達的出口創匯任務,並保持適當的出口增長速度。
七、對自營進出口企業的獎罰
(一)企業在執行國家對外經濟貿易方針政策、各項法令法規和促進我國對外貿易發展方面有傑出貢獻和重大成績的,有關主管部門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二)對違反國家有關對外經濟貿易規定的企業,將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直至撤銷其自營進出口權的處罰。 (三)企業如完不成國家或地方下達的出口創匯任務,要限期達到,在限期內達不到的,要撤銷其自營進出口權。
經 貿 部
國務院生產辦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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