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植物檢疫條例

《四川省植物檢疫條例》經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檢疫範圍,植物檢疫對象的劃區、控制和消滅,產地檢疫,調運檢疫,獎勵與處罰,附則7章44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公布的《四川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植物檢疫條例
  • 審定時間:1997年8月19日
  • 審定單位: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
  • 章節數:七章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四川省植物檢疫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檢疫範圍,第三章 植物檢疫對象的劃區、控制和消滅,第四章 產地檢疫,第五章 調運檢疫,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5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2012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7日

修改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
十二、將《四川省植物檢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扣押、封存”修改為“查封”。
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 “封存”修改為“查封”。
刪去第三十九條。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植物檢疫條例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為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安全,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主管全省植物檢疫工作。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植物檢疫任務。
第三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必須配備專職植物檢疫員,並可根據工作需要在科研、教學、生產和其他有關單位聘請兼職植物檢疫員,協助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四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應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檢疫實驗室或檢驗室,配備必要的檢驗、監測設備。
第五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在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檢疫任務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車站、機場、港口、碼頭、集貿市場、倉庫等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存放場所和生產基地,實施檢疫檢驗和檢疫監督,並依照規定採取樣品;
(二)查閱、複製、摘錄與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有關的貨運單、發票、檢疫單證等;
(三)詢問與植物檢疫有關的人員;
(四)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植物檢疫費。
第六條 在植物、植物產品流通量大的集貿市場和承擔植物、植物產品主要調運任務的車站、機場、港口,植物檢疫機構可以設定檢疫室,執行檢疫任務。在機場設定檢疫室,須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託運人或收貨人,應當主動申請檢疫或者報驗檢疫手續。
鐵路、航空、郵電、交通、工商、港口、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植物檢疫機構履行植物檢疫職責。
植物檢疫人員在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以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應穿著檢疫制服和佩帶檢疫標誌。

第二章 檢疫範圍

第七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應對本地區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單位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植物檢疫登記。
第八條 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內的檢疫分工,按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執行。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檢疫。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檢疫。
第九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發布本省補充的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其補充名單內的植物、植物產品檢疫分工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 各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分工實施植物檢疫,不得要求當事人重複檢疫。

第三章 植物檢疫對象的劃區、控制和消滅

第十一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本地區的植物檢疫對象應每三至五年調查一次,重點對象一年調查一次,並根據調查結果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資料。
第十二條 植物檢疫機構對於新發現的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必須及時查清情況,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採取緊急防疫措施予以消滅。
第十三條 局部地區發生植物檢疫對象的,應劃為疫區,並採取封鎖、消滅措施,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出。疫區內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限制在疫區內種植、使用,禁止運出疫區。發生地區已比較普遍的,則應將未發生地區劃為保護區,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入。
第十四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疫情發生與蔓延情況,提出劃定疫區和保護區方案,制定相應的封鎖、控制、消滅或保護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疫區、保護區的改變和撤銷的程式,與劃定時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均不得在檢疫對象的非疫區進行。農林院校和試驗研究單位因教學、科研確需在非疫區進行時,必須經國務院或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嚴格的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
第十六條 植物檢疫對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滅由地方各級人民改府組織,其費用納入財政安排。
第十七條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木材檢查站;發生重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四章 產地檢疫

第十八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實施產地檢疫,並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
第十九條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單位或個人,必須有計畫地建立無植物檢疫對象的種苗繁育基地、母樹林基地。新建繁育基地,在選址之前,應徵求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植物檢疫機構應幫助其選擇符合檢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第二十條 已發生檢疫對象的繁育基地,應當立即採取封鎖、消滅措施。在檢疫對象未消滅之前,所繁育的種子、苗木或者其它繁殖材料不得擴散。
第二十一條 試驗、示範、推廣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事先經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查明確實不帶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進行試驗、示範和推廣。

第五章 調運檢疫

第二十二條 調運植物、植物產品,屬於下列情況的必須實施檢疫:
(一)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必須經過檢疫。
(二)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運往何地,在調運之前,都必須經過檢疫。
第二十三條 從省外調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調入單位必須事先徵得省植物檢疫機構或其委託的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必須根據該檢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級植物檢疫機構或其委託的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從省內調出時,調出單位應當根據外省調入單位的檢疫要求,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或其委託的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
第二十四條 省內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由縣級以上植物檢疫機構檢疫。
第二十五條 凡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在調運前都必須取得由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
第二十六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按下列不同情況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一)在無植物檢疫對象發生地區調運植物、植物產品經核實確不帶植物檢疫對象的,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二)在零星發生植物檢疫對象的地區調運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應憑產地檢疫合格證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三)對產地植物檢疫對象發生情況不清楚的植物、植物產品,必須按照《檢疫技術規程》進行檢疫,證明不帶植物檢疫對象後,簽發植物檢疫證書;發現有檢疫對象時,必須嚴格進行除害處理,合格後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第二十七條 植物檢疫證書,由省植物檢疫機構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格式統一印製。
植物檢疫證書由專職植物檢疫員簽發,證書有效期不得超過30天。禁止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
第二十八條 對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託運人應當憑植物檢疫證書辦理託運或者郵寄手續。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鐵路、航空、郵政、交通承運部門和其他從事運輸的單位或個人不得運遞,並應當及時通知植物檢疫機構。
第二十九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有權對調入的植物、植物產品進行查證。必要時可以復檢。
對調運的植物、植物產品,經檢疫發現檢疫對象的,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查封,並責令託運人或經管者進行除害處理,無法處理的,責令改變用途或銷毀。
第三十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事先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貨物入境時,必須持有省植物檢疫機構批准文書和出口國檢疫證,並符合中國的檢疫要求。引種單位應將入境情況及時報告省植物檢疫機構。
第三十一條 從國外引進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後,引進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省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進行隔離試種。隔離試種期間,省植物檢疫機構應會同當地植物檢疫機構進行調查、觀察和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方可分散種植。
經檢疫發觀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的,必須按省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處理。因此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引種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對可能被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應實施檢疫;已被污染的.託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處理。
第三十三條 因依法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消毒、銷毀處理等費用,由託運人負責。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植物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病、蟲、雜草普查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植物檢疫對象的封鎖、控制、消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積極宣傳和模範執行植物檢疫法律、法規,與違法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四)在檢疫技術研究和套用上有重大貢獻的;
(五)認真履行職責,協助檢疫機構開展工作,成績突出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植物檢疫機構依照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處以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未依照本條例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予以沒收、銷毀,並可處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可處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可處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引起疫情擴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查封、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不按要求處理被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的,由植物檢疫機構責令糾正,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試驗、生產、推廣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經批准在非疫區進行檢疫對象活體試驗研究的,由植物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在指定地點種植或者不按要求隔離試種,或者隔離試種期間擅自分散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糾正。
第三十九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植物、植物產品的運輸、郵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植物檢疫機構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的上級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進出境植物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公布的《四川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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