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賄賂

商業賄賂

商業賄賂是一種職權職務性利益交換行為,指經營者以排斥競爭對手為目的,為爭取交易機會,暗中給予交易對方有關人員和能夠影響交易的其他相關人員以財物或其他好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賄賂的一種形式,但又不同於其他賄賂形式。針對商業賄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託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佣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佣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業賄賂
  • 外文名:commercial bribery 
  • 拼音:shang ye hui lu
  • 分類:法律法規
  • 定義:反腐敗
  • 相關領域:經濟
主要表現,罪行,行為要點,行為特徵,社會危害,相關規定,應對辦法,

主要表現

1、給付或收受現金的賄賂行為;
商業賄賂商業賄賂
2、給付或收受各種各樣的費用(促銷費、贊助費、廣告宣傳費、勞務費等)、紅包、禮金等賄賂行為;
3、給付或收受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4、給付或收受實物(包括各種高檔生活用品、奢侈消費品、工藝品、收藏品等,以及房屋、車輛等大宗商品);
5、以其他形態給付或收受(如減免債務、提供擔保、免費娛樂、旅遊、考察等財產性利益以及就學、榮譽、特殊待遇等非財產性利益);
6、給予或收受回扣;
7、給予或收受佣金不如實入賬,假借佣金之名進行商業賄賂。

罪行

商業賄賂行為中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第163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164條規定:為牟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行為要點

(1)行為的主體是經營者和受經營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職工);其他主體可能構成賄賂行為,但不是商業賄賂。
(2)行為的目的是爭取市場交易機會,而非其他目的。
(3)有私下暗中給予他人財物和其他好處的行為,且達到一定數額。
(4)該行為由行賄與受賄兩方面構成。

行為特徵

(1)主體是經營者,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作為商業賄賂主體的經營者不限於法人,除法人外,還包括其他組織和個人。法人也不限於企業法人,還包括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
商業賄賂商業賄賂
(2)目的是為銷售商品或者購買商品,即為達到商業目的,通過賄賂手段,獲取優於其他經營者的競爭地位。
(3)手段有兩類,即財物手段和其他手段。當然,商業賄賂與其他賄賂都屬於賄賂的範疇,觸犯刑律的都要給予刑事制裁,但在行政責任上是不同的,商業賄賂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給予行政處罰,其他賄賂要受黨紀政紀處分。

社會危害

商業賄賂中行賄者的動機是謀取商業利益,它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產生、蔓延開來的一種負面經濟現象。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它又是一種腐敗行為,對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危害表現在:
1.造成經營者之間的不平等競爭,破壞了公平競爭秩序,它使市場競爭變成賄賂、人情及關係網的惡性博弈。
2.造成物價虛高,特別是一些醫藥企業實行高定價、高回扣,加重了國家和民眾的負擔。
3.嚴重敗壞了社會道德和行業風氣。
4.通過商業賄賂,假冒偽劣商品流入市場,使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犯罪活動有可乘之機,消費者深受其害。
5.妨礙了質量、價格、技術、服務等效能競爭手段作用的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失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難以實現其本有的價值。
6.行賄的經營者作假賬虛報成本,接受賄賂的單位或個人不入賬或隱瞞收入,前者抵稅,後者不納稅,造成國家和地方稅收大量流失。
7.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賄賂,其後為保官或晉升行賄,嚴重破壞了國家廉政制度建設。
8.受賄者暗中出賣本單位利益,造成企事業單位管理的困難,嚴重破壞了企事業單位內部管理制度。
9.損害我國的國際形象,影響國際評估機構對我國腐敗程度的印象。
10.商業賄賂加大貧富差距,一部分人一夜暴富,更多的人卻因在市場競爭中受到不公正的排擠而收入減少,從而使得貧困人口增多。
11.商業賄賂滋生洗錢和有組織犯罪,其引起的社會不滿情緒又會加劇社會衝突,造成一系列的社會動盪和犯罪率上升。商業賄賂泛濫將使國家陷於犯罪率不斷攀升的惡性循環。
12.妨礙政府職能的轉變,商業賄賂導致的競爭不公、市場混亂和違法犯罪使得政府監管力不從心,政府部門不得不強化對市場的干預,市場經濟要求政府轉變職能的目標難以實現。
13.商業賄賂導致政府公共開支的效益被削弱,或者大打折扣。
14.商業賄賂盛行所導致的官商勾結和結黨營私妨礙了法律政令的事實,誘發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加劇社會矛盾,妨礙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
總之,商業賄賂對市場經濟和國家廉政制度有百害而無一利,絕非經濟發展的潤滑劑。
可以毫不誇張地說,商業賄賂將使市場經濟陷於毀滅,使社會道德腐化墮落,使社會發展落入迷途,根治商業賄賂是我國反腐敗鬥爭的必然要求。

相關規定

《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制止商業賄賂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不得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採用商業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本規定所稱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財物,是指現金和實物,包括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假借促銷費、宣傳費、贊助費、科研費、勞務費、諮詢費、佣金等名義,或者以報銷各種費用等方式,給付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第二款所稱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國內外各種名義的旅遊、考察等給付財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條 經營者的職工採用商業賄賂手段為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時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賄賂。
第五條 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本規定所稱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時在帳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
本規定所稱帳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帳、轉入其他財務帳或者做假帳等。
第六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予對方折扣。經營者給予對方折扣的,必須如實入帳;經營者或者其他單位接受折扣的,必須如實入帳。
本規定所稱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並如實入帳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支付價款時對價款總額按一定比例即時予以扣除和支付價款總額後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還兩種形式。
本規定所稱明示和入帳,是指根據契約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
第七條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帳;中間人接受佣金的,必須如實入帳。
本規定所稱佣金,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給予為其提供服務的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間人的勞務報酬。
第八條 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對方單位或者其個人附贈現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業慣例贈送小額廣告禮品的除外。
違反前款規定的,視為商業賄賂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以行賄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購買或者銷售商品時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商業賄賂行為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商業賄賂行為時,可以對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一併予以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以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中,同時有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行為的,對賄賂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應當一併處罰。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11月20日頒布)
為依法懲治商業賄賂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辦案工作實際,現就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商業賄賂犯罪涉及刑法規定的以下八種罪名:
(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2)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3)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4)單位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
(5)行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6)對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
(7)介紹賄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8)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四、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採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採購等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採購中談判小組、詢價採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在招標、政府採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採購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採購中談判小組、詢價採購中詢價小組中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代表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七、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遊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
八、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使用銀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給予銀行卡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透支數額也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九、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在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辦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要注意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係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於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託;(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十一、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1)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商業賄賂案件的主管: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2條規定對商業賄賂案件的管轄做出規定,經營者採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商業賄賂給付方個人行賄在1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商業賄賂的收受方如果將收受的賄賂款歸個人所有,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的應予追訴。達到此標準的案件中涉及國家工作人員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主管,不涉及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主管。
未達到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商業賄賂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法第三條》第3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應對辦法

國務院辦公廳發布《深化流通體制改革加快流通產業發展重點工作部門分工方案》,要求建立由商務部牽頭的全國流通工作部際協調機制,加強現代流通體系建設,,大力規範市場秩序,完善流通領域法律法規和標準體系,深化流通領域改革開放。
在規範市場秩序方面,方案要求加強對關係國計民生、生命安全等商品的流通準入管理,形成覆蓋準入、監管、退出的全程管理機制;建立涉及人身健康與安全的商品檢驗制度,建立健全肉類、水產品、蔬菜、水果、酒類、中藥材、農資等商品流通追溯體系。
方案強調,要依法嚴厲打擊侵犯智慧財產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商業欺詐和商業賄賂等違法行為;加強網路商品交易的監督管理,規範零售商、供應商交易行為,建立平等和諧的零供關係;加快商業誠信體系建設,完善信用信息採集、利用、查詢、披露等制度,推動行業管理部門、執法監管部門、行業組織和徵信機構、金融監管部門、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共享。
方案指出,要完善流通領域法律法規和標準體系,推動制定、修改流通領域的法律法規,提升流通立法層級。要抓緊修訂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積極推動修改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要研究制定典當管理、商業網點管理、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規;要全面清理和取消妨礙公平競爭、設定行政壁壘、排斥外地產品和服務進入本地市場的規定;要積極完善流通標準化體系,加大流通標準的制定、實施與宣傳力度。
為深化流通領域改革開放,方案強調要建立分工明確、權責統一、協調高效的流通管理體制,消除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嚴禁阻礙、限制外地商品、服務和經營者進入本地市場;要嚴厲查處經營者通過壟斷協定等方式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鼓勵民間資本進入流通領域,保障民營企業合法權益,促進民營企業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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