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法律援助條例

1999年11月4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經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8年8月21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批准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法律援助條例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2.18
  • 實施時間:1999.12.18
  • 廢止時間:2018年10月26日
廢止決定,省人大批准廢止決定,市人大廢止決定,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條件和形式,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轄,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式,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第六章 法律援助資金,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廢止決定

省人大批准廢止決定

關於《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 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18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市人大廢止決定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3號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8年8月21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0月26日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8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十一部地方性法規:
一、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二、哈爾濱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
三、哈爾濱市統計管理條例
四、哈爾濱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五、哈爾濱市木材經營加工管理條例
六、哈爾濱市法律援助條例
七、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八、哈爾濱市有線電視條例
九、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十、哈爾濱市職業介紹和勞動用工條例
十一、哈爾濱市政府績效管理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以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專門機構組織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並且由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減收或者免收費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第四條 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應當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承辦法律援助事務的法律服務人員稱為法律援助人員。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法律援助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區、縣(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區、縣(市)法律援助機構承擔具體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
與法律援助有關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社會團體、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條件和形式

第六條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或者事由發生在本市轄區內的公民,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為公共福利組織、公益事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況之一,人民法院指定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刑事訴訟的;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勞動報酬的;
(三)因工傷請求賠償的;
(四)費索侵權賠償的;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九條 下列情況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涉訟案件的有關證據並且無法調查取證的;
(二)爭議的標的額不足1000元的債權債務糾紛;
(三)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騙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式簡單,無需專業人員幫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十條 法律援助採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轄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審判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其他非訴訟法律事項,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發生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但是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初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有關管轄爭議時,由市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管轄。
第十三條 市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指派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指定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協助另一個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暫住證等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救濟證、特困證及其他有效的關於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或者代理人代為申請。代申請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代理權的資格證明及代申請人基本情況。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與申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申請人也有權要求迴避。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對符合條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15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審查時間,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15日。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當即決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後報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一)有可能釀成社會混亂,在公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當事人面臨重大生命財產危險的;
(三)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應當及時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交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並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情況說明或者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辯護通知書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製作《批准法律援助通知書》,函復人民法院,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條件的,製作《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函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 對於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減、免費用提供民事訴訟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先行對申請人作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後再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訴訟費的支付。
第二十二條 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符合條件批准法律援助的仲裁案件,仲裁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批准法律援助通知書》,緩收或者減收、免收申請人承擔的仲裁費用。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使用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印製的文書。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案件結案後,承辦人員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和有關法律文書裝訂成卷,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存檔。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申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適當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在調查核實後應當作出是否予以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申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與相關的情況,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二)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三)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經雙方協商,可不終止法律服務,但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四)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項的解決獲得較大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法律服務費用。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發現申請人不具備援助條件的,可以提請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援助,並由申請人承擔法律服務費用。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不遵守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援助協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准,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時,受到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或者打擊報復的,有權向相關部門提出控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隱私。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申請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為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六章 法律援助資金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捐贈。
法律援助經費及社會捐贈的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統一管理使用,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驗收法律援助案件結案報告後,需要付給法律援助人員交通、食宿等費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支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或者由於疏於履行法律援助職責致使申請人遭受重大損失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阻礙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處分。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追繳法律服務費用,並由司法行政部門處以法律服務費用雙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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