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松北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哈爾濱市松北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在2005.08.15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松北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8.15
  • 實施時間:2005.09.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處罰權集中範圍,第三章 工作配合,第四章 執法程式,第五章 執法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松北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關於在哈爾濱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通知及有關檔案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松北區行政區域內(含太陽島風景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由松北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負責在松北區行使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工商、公安、房產、建設、文化、人防、畜牧、水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工作。
第四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全額撥款,不得以收費、罰沒收入作為經費來源。

第二章 行政處罰權集中範圍

第五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建築施工噪聲污染行為,在居民區開辦產生噪聲、振動的露天經營性停車場、空車配貨點、加工場點,未採取防治措施或者採取防治措施後仍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行為,在公共場所燒烤食品、散燒原煤和焚燒雜物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人行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原由公安部門行使的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採用高音喇叭的方法招攬顧客產生噪聲行為,在公共場所組織娛樂或者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過大音量行為,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九)房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建築市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建築工程質量監督和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方面除外);
(十一)文化市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二)人防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三)畜牧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四)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五)商品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在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區內擅自屠宰畜禽的行政處罰權;
(十六)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松北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經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擴大松北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
第七條 松北區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使後,有關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松北區行政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八條 行政處罰權未被集中的部門,不得向松北區行政執法局派駐行政執法機構。
第九條 松北區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使後,本辦法第五條所列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許可、日常管理工作仍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門負責。
第十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與區有關部門履行職責發生分歧時,由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協調;與市有關部門履行職責發生分歧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協調;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協調不成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一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執行公務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者複製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取得有關證據資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十二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與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相互監督,建立協調、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涉及應當繳納賠償、補償等費用或者恢復原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接到通知的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作出繳納賠償、補償等費用或者責令恢復原狀的決定,並抄送松北區行政執法局。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在接到有關部門作出的決定之日起2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法律、法規、規章另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查處的違法案件,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鑑定或者認定的,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時限內進行技術鑑定或者認定,並書面告知松北區行政執法局。
第十五條 市或者區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松北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六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執法檢查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有關部門組織培訓,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行政許可,涉及到松北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應當在行政許可檔案下發後2個工作日內抄送松北區行政執法局。
第十八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應當在每月初將上月行政處罰的事項向各相關部門進行通報。
第十九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查處違法案件時,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處罰後可以補辦許可手續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2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查處違法案件時,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吊銷證照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有關部門,由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對機動車侵占人行道路行為中嚴重違法需要加重處罰的,應當移交公安部門。
第二十一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和松北區人民政府備案,並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發現松北區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立即書面報送松北區人民政府予以糾正,同時書面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執法中發現有關部門存在違法許可的,應當立即書面告知有關部門,或者報送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三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依法實施強制措施需要有關部門配合的,有關部門實施管理需要松北區行政執法局配合的,應當互相通知、積極配合。
第二十四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執法檢查時發現的超出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具有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查處。
有關部門在日常管理中發現屬於松北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松北區行政執法局。松北區行政執法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查處。

第四章 執法程式

第二十五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應當堅持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確保行政處罰事項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
第二十六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執法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八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或者不依法說明理由和依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處罰。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給予行政違法行為人罰款處罰的,應當依法實行罰繳分離。
第三十一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填寫統一製作、加蓋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公章的處罰決定書,作出行政處罰。
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並按規定上繳。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及其執法人員依前款規定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三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終結,由行政執法局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確應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局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三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在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
第三十四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依法實施強制措施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事人下達通知書;
(二)實施扣押時,應當製作清單,寫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過法定期限;
(四)可以委託保管被依法扣押的物品,保管費用由被扣押人支付;
(五)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需要依法強制拆除的,應當向當事人發出限期拆除通知書;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五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定期交流、輪崗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松北區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松北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松北區行政執法局作出的本辦法第五條(一)至(七)項、(十五)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申請行政複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或者檢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職責許可權及時查處。
第三十八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建立內部監督機制,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嚴肅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工作中拒不履行相互配合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松北區行政執法局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處罰沒有法定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
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松北區行政執法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認真履行法定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違反前款規定的,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行政執法人員予以辭退直至開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上崗執法前或者執法工作期間飲酒的;
(二)接受當事人宴請及其他消費活動的;
(三)利用執法便利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四)毆打當事人的;
(五)罰款不給或者少給票據的;
(六)違反執法風紀管理其他規定情節嚴重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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